ChainCatcher 消息,人民法院報刊文《虛拟貨币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爲的犯罪認定》。
文中指出,虛拟貨币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爲是運用虛拟貨币爲他人實施電信詐騙提供财物轉移幫助的行爲。在虛拟貨币結算支付行爲的犯罪認定中,應把握犯罪所得的特征,上遊電信詐騙與後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爲的界分節點,以及幫助者主觀明知和“通謀”的産生時間與内容對罪名認定的影響,從而區分易混用的罪名。
首先,判斷以虛拟貨币轉移的對象是否具有犯罪所得的三個特征,即财産性、刑事違法性、确定性。其次,以詐騙罪既遂爲分界點,界定虛拟貨币結算支付行爲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爲,還是上遊電信詐騙的幫助行爲。最後,應以幫助者是否與他人事前通謀,是僅認識到他人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展開犯罪活動還是明知他人詐騙,認定虛拟貨币結算支付行爲是否構成電信詐騙罪的共犯。
綜上,虛拟貨币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爲的犯罪認定共有三種情形:
第一是幫助者在詐騙行爲實行終了前未與他人通謀,在詐騙罪既遂且詐騙者取得具有财産性、違法性與确定性的财物後,故意爲其提供虛拟貨币結算支付的幫助,行爲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是幫助者雖然在客觀方面實施了掩飾、隐瞞了犯罪所得的行爲,但在詐騙行爲實行終了與他人就詐騙形成了意思聯絡,其行爲應被認定爲詐騙罪的共犯;若幫助者在詐騙行爲實行終了與他人達成了以實施網絡犯罪活動爲内容的意思聯絡,其行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第三是詐騙罪未既遂或财物不具有犯罪所得的三特征,但幫助者明知他人實施詐騙,提供虛拟貨币結算支付服務的,應認定爲詐騙罪的幫助犯;幫助者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活動,卻不知道具體實施罪行,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