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美國支付穩定幣監管法案草案》(GENIUS法案)S1582
為規範支付型穩定幣及其他目的而制定相關法案
第一條簡稱
本法案可引稱為《2025年美國穩定幣創新引導與確立法案》或《2025年GENIUS法案》。
第二條定義
本法案中:
(1) 適格聯邦銀行監理機關:具有《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中所賦予的涵義。
(2) 銀行保密法:指
(A)《聯邦存款保險法》第21條(《美國法典》第1SS2編第1829b節);
(B)《公法91-508》第1編第2章(《美國法典》第12編第1951條及以下);及
(C)《美國法典》第31編第53章第II分章。
(3) 理事會:指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
(4) 貨幣監理官:指貨幣監理署署長。
(5) 公司:指聯邦存款保險公司。
(6) 數位資產:指記錄在加密安全的分散式帳本上的任何具有價值的數位化表示。
(7)數位 資產服務提供商
(A) 指任何以獲取報酬或利潤為目的,在美國境內(包括為美國客戶或使用者)從事下列業務的個人或機構:
(i) 以貨幣價值兌換數位資產;
(ii) 以數位資產兌換其他數位資產;
(iii) 向第三方轉移數位資產;
(iv) 以數位資產託管人身份行事;
(v) 參與與數位資產發行相關的金融服務;
(B) 不包括下列主體:
(i) 分散式帳本協議;
(ii) 開發、營運或從事開發分散式帳本協議或自託管軟體介面的業務;
(iii) 不可更改且為自託管性質的軟體介面;
(iv) 開發、營運或從事驗證交易或營運分散式帳本節點的業務;
(v) 參與流動性池或其他類似用於點對點交易流動性提供機制的行為。
(8) 分散式帳本:指一種技術,該技術透過在網路中共享資料,在網路參與方之間建立經驗證交易或資訊的公共數位帳本,並透過加密技術將資料相互關聯,以維護該公共帳本的完整性並執行其他功能。
(9) 分散式帳本軟體:指部署至分散式帳本上的可公開存取和執行的軟體,包括智慧合約或智慧合約網路。
(10) 聯邦分行:具有《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中賦予的涵義。
(11) 符合聯邦標準的非銀行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指下列機構之一:
(A) 經監理官依第5節批准發行支付穩定幣的非銀行實體(非州合格支付穩定幣發行人);
(B) 非保險的國家銀行,其:
(i) 依據《修訂法典》第LXII編由監察官發放執照設立;並且
(ii) 經監理官依據第5節核准發行支付穩定幣;
(C) 經監理官依據第5節批准發行支付穩定幣的聯邦分行。
(12) 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指符合下列條件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者:
(A) 依外國法律設立,或在外國、美國屬地、波多黎各、關島、美屬薩摩亞或美屬維京群島註冊或設立;且
(B) 不是「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
(13) 機構關聯方:就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而言,「機構關聯方」一詞係指該發行人的任何董事、高階主管、員工、控股人或代理人。
(14) 受保信用合作社:具有《聯邦信用合作社法》第101條(12 USC 1752)賦予的涵義。
(15)受保險的存款機構指:
(A) 《聯邦存款保險法》(12 USC 1813)第3條所定義的受保險存款機構;以及
(B) 受保信用合作社
(16) 合法指示:指根據聯邦法律,由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依法授權的聯邦機構發出或頒布的最終有效的令狀、程序、命令、規則、裁定、指令或其他要求,該指令:
(A) 要求某人扣押、凍結、銷毀或阻止其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的轉移;
(B) 以合理明確的方式指定被封鎖的支付型穩定幣或帳戶;
(C) 可依法進行司法或行政複審或上訴。
(17) 貨幣價值:指以國家貨幣計價的國家貨幣或存款(依《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定義)。
(18) 貨幣
(A) 指目前由國內或外國政府授權或採用的交換媒介;
(B) 包括由政府間組織或兩個或更多國家之間的協議所設立的貨幣計價單位。
(19)國家貨幣:
(A) 指《聯邦儲備法》(12 USC 411)第16條首段所述的聯邦儲備券、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以及政府間組織根據一個或多個政府之間的協議發行的貨幣。
(B) 存入聯準會帳戶的款項;
(C) 由外國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
(D) 由政府間組織根據兩個或更多政府之間協議發行的貨幣。
(20)非銀行實體:指既不是受保險存款機構,也不是受保險存款機構的子公司的個人或實體。
(21) 要約:指為銷售、購買或交換而提供的行為。
(22)支付型穩定幣
(A) 指一種數位資產,
(i) 用作或設計為用作支付或結算手段;且
(ii) 其發行人:
(I) 有義務以固定金額的貨幣價值進行兌換、贖回或回購;並且
(II) 宣稱將維持或使人有合理預期其將維持與固定金額貨幣價值相對的穩定價值;
(B) 不包括:
(i) 國家貨幣;或
(ii) 依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15 USC 80a–8(a))第8(a)條註冊的投資公司發行的證券。
(23)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指:在美國境內設立,且:
(A) 為下列機構之一:
(i) 受保存款機構的子公司,且經第5節核准發行支付穩定幣;
(ii) 聯邦合格支付穩定幣發行人;
(iii) 州合格支付穩定幣發行人;且
(B) 不為其發行的支付穩定幣提供收益或利息支付。
(24)人:指個人、合夥、公司、法團、社團(不論是否法人)、信託、遺產、合作組織或其他實體。
(25)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
(A) 對於受保存款機構(不含信用合作社)子公司,其適格聯邦銀行監理機構;
(B) 對於受保信用合作社或其子公司,全國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
(C) (A)項未涵蓋的州特許存款機構,為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監理官或聯準會董事會;
(D) 對於符合聯邦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為監理官。
(26)註冊公共會計師事務所:指《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15 USC 7201)第2條所賦予的涵義。
(27)州:指美國的各州、哥倫比亞特區及美國各領地。
(28) 州特許存款機構:具有《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c)條(12 USC 1813(c))中「州存款機構」的涵義。
(29) 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指在本州對支付型穩定幣發行實體具有主要監管和監督權的州機構。
(30)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指:
(A) 在一州內依法設立並取德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批准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的實體;且
(B) 不是:
(i) 監察官依《修訂法典》第LXII編特許所設立的無保險國家銀行;
(ii) 聯邦分行;
(iii) 受保存款機構;
(iv) 上述國家銀行、聯邦分行或受保存款機構的子公司。
(31) 子公司:具有《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中的意義。
(23)受保險信用合作社的子公司:就受保險信用合作社而言,「子公司」一詞指:
(A) 提供與信用合作社日常運作相關服務的組織,依據《聯邦信用合作社法》(12 USC 1757(7)(I))第107(7)(I)條所述;以及
(B) 信用合作社服務組織,即根據《聯邦法規彙編》第12編第712部分,受保險信用合作社擁有其股權或對其提供貸款的服務實體。
(C) 州特許受保信用合作社依州法律設立的子公司。
第三條支付型穩定幣的發行與處理
(a) 發行人的限制
除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外,任何人不得在美國發行支付型穩定幣。
(b) 禁止要約或銷售
一般規定:除非本條第 (c) 款或第 18 條另有規定,自本法頒布之日起三年後,任何數位資產服務提供者向美國人士要約或銷售支付型穩定幣,若該穩定幣並非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即屬違法。
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任何人不得在美國要約、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由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除非該發行人具有遵守本法第 18 條下合法命令或互惠安排的技術能力,並實際遵守。
(c) 限定的安全港條款
一般規定:財政部長可發布規則,為第 (a) 款提供安全港豁免,前提是:
(A) 與本法目的一致;
(B) 範圍有限;且
(C) 僅適用於財政部長認定的少量交易。
異常與緊急情況:若財政部長認定有異常與緊急情形,可提供第 (a) 款的有限安全港豁免。
(d) 制定規則
財政部長可依自身判斷,發布實施本條的規則,包括定義法定術語的規則。
(e) 域外效力
本條適用於涉及向位於美國的個人要約或銷售支付型穩定幣的行為,即使該行為發生在美國境外。
(f) 違規處罰
(1)一般規定:任何人若明知參與違反第 (a) 款的行為,可被處以每項違規不超過 100 萬美元罰款、監禁不超過 5 年,或兩者併罰。
(2)提交司法部處理:若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有理由相信某人明知違反第 (a) 款,該監管機構可將該事項提交司法部長處理。
(g) 處理方式
由非核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不得:
(1)被會計上視為現金或現金等價物;
(2)被期貨佣金商、衍生性商品結算機構、經紀交易商、註冊清算機構及掉期交易商視為現金或現金等價物保證金及抵押品;或
(3)用於銀行組織間的批發支付結算,或作為支付基礎設施在銀行組織之間進行交換與結算的結算資產。
(h) 解釋規則
本條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1)兩名個人各自為自身合法目的、在未涉及中介機構的情況下直接轉移數位資產;
(2)個人透過在美國及其海外由同一母公司提供的帳戶之間接收數位資產的交易;
(3)使用軟體或硬體錢包進行的個人自主管理的數位資產交易。
第四條:支付型穩定幣發行的要求
(a)支付型穩定幣發行的標準
(1)一般情況下,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
(A) 以至少1:1的比例維持其已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的儲備金,該儲備金應包括以下組成:
(i) 美國硬幣和貨幣(包括聯邦儲備券);
(ii) 存放於受保險的存款機構、受監管的外國存款機構,或受保險的存款機構的受保險股份中的活期存款(或可隨時請求提取的其他存款),但須遵守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和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分別為應對此類機構安全與穩健風險所設定的限制;
(iii) 國債: (I) 剩餘到期日不超過93天;或(II) 原發行到期日不超過93天;(iv) 期限不超過7天、且以期限不超過90天的國庫券作擔保的回購協議;(v) 期限不超過7天、以國債作超額擔保的反向回購協議,需為下列情形之一:(I) 三方協議;(II) 透過結算機構進行集中清算;或(III) 與在嚴重市場壓力下仍被發行人認定為信用充足的交易對手之間的雙邊協議;(vi) 僅投資於第4(a)(1)(A)條中第(i)至(iv)項所列標的資產的貨幣市場基金;或(vii) 中央銀行的儲備存款;
(B) 向公眾揭露其贖回政策;
(C) 建立已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的及時贖回程序;
(D) 在發行人網站上公佈其儲備的月度組成報告,包括:
(i) 發行人已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總數;以及
(ii) 第4(a)(1)(A)條所述儲備的金額及組成。
(2)禁止再質押:第4(a)(1)(A)款所述儲備不得被質押、再質押或重複使用,但用於滿足合理的支付型穩定幣贖回請求所需的流動性除外。在此情形下,儲備中的國庫券可作為質押品用於期限不超過90天的回購協議,前提是:
(A) 回購協議透過經首要聯邦或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批准的中央對應方結算;或
(B) 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已事先獲得首要聯邦或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的批准。
(3)每月認證;註冊公共會計師事務所的審查。
(A) 一般情況下: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每月委託註冊公共會計師事務所對其根據第4(a)(1)(D)款要求公佈的上月報告資訊進行審查。
(B) 認證:每月,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執行長(CEO)和財務長(CFO)應就月度報告的準確性提交認證,提交對象為:
(i) 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或
(ii) 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提交至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
(C) 刑事責任:任何人在明知認證內容虛假情況下仍提交第4(a)(3)(B)款所要求的認證的,應根據《美國法典》第18編第1350(c)條承擔刑事責任。
(4)資本、流動性及風險管理要求
(A) 一般情況下: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聯合發布,或在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情況下,由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布以下規定:
(i) 適用於核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資本要求,不得超過確保該發行人持續營運所需的水準;
(ii) 適用於核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適當流動性及利率風險管理標準,其不得超過確保發行人財務穩健及履行財務義務(包括贖回)的所需水準;
(iii) 針對營運、合規及資訊科技風險的適當管理標準,包括《銀行保密法》及製裁合規要求,需與發行人的商業模式及風險特徵相匹配,並與其他法律權限保持一致。
(B) 解釋規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限制:
(i) 首要聯邦監管機構在依據本款制定標準時,基於發行人的資本結構、風險程度、複雜性、金融活動(包括子公司的金融活動)、規模及其他相關風險因素,按個體或類別進行有針對性的差異化監管的權力;或
(ii) 適格聯邦銀行監管機構為維護其監管下機構的穩健運作所擁有的監管、監督或執法權力。
(C) 現有資本標準的適用性:
(i) 定義:在本子項中,「存款類金融控股公司」的意義與《2010年金融穩定法》第 171(a)(3) 條(12 USC 5371(a)(3))所定義者相同。
(ii) 《金融穩定法》的適用:就根據第 (A) 子項與本子項第 (iii)、(iv) 款制定規則而言,《2010年金融穩定法》第 171 條(12 USC 5371)不適用。
(iii) 關於槓桿資本與風險資本要求的規則:任何適當的聯邦銀行監理機構就具保險的存款機構或存款類金融控股公司按合併基礎施加槓桿資本要求或基於風險的資本要求時,該等規則應規定:若該具保險的存款機構或存款類金融控股公司合併報表中包含獲準的支付型穩定發行人,則該具保險的存款機構或存款類金融控股公司合併報表中包含獲準的支付型穩定發行人,則就該具保險的存款機構及其資產和根據該資本所規定 的 管理資本。
(iv) 修訂:最遲應於以下日期中的較早者前完成:即第十三條規定的規則制定截止日期,或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為執行本條而發布的相關規則之日;每個適當的聯邦銀行監管機構應修訂或以其他方式修改其第 (iii) 款所述的任何規定,以確保該規定在修訂後符合本子項第 (iii) 款的要求。
(5)《銀行保密法》及製裁法律下的適用待遇
(A) 一般規定: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被視為《銀行保密法》項下的金融機構,並因此須遵守所有適用於美國境內金融機構的聯邦法律,包括但不限於有關經濟制裁、防止洗錢、客戶身份識別和盡職調查的規定,其中包括(如適用):
(i) 建立有效的反洗錢和經濟制裁合規計劃,該計劃應包括適當的風險評估、制裁名單核查以及指定一名官員負責監督此類計劃;
(ii) 保留適當記錄;
(iii) 監控並通報任何可能違反法律或法規的可疑交易;
(iv) 制定攔截、凍結和拒絕違反聯邦或州法律、規則或規定的特定或不被允許交易的政策和程序;
(v) 維持有效的客戶識別計劃,包括識別與驗證與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有關的帳戶持有人、高價值交易,並實施適當的增強盡職調查。
(B) 規則制定:金融犯罪執法網絡應根據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規模與複雜程度,制定規則以實施子項 (A)。
(C) 權力保留:本法不應解釋為限制財政部長根據《美國法典》第 31 編第 53 章第 II 小章實施、管理與執行規定的權力。
(6) 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協調,關於財產凍結與技術能力以遵守合法命令
(A) 一般規定:財政部長:
(i) 應在採取任何行動以凍結與禁止某外國人之財產及財產權利的交易前,盡最大努力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協調,以確保在支付型穩定幣發行後該發行人能有效凍結該外國人的支付型穩定幣;
(ii) 無須在採取第 (i) 款所述行動前,通知任何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者。
(B) 遵守合法指令: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僅可在其具備遵守任何合法命令的技術能力並承諾遵守此類命令的前提下,發行支付型穩定幣。
(C) 報告要求:本法生效之日起不遲於一年內,司法部長與財政部長應向參議院銀行、住房與城市事務委員會及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根據子項 (A) 要求與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協調情況的報告,必要時該報告可附有保密附件。
(D) 解釋規則:本款不得解釋為變更或影響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就發行於外國司法管轄區的外國發行數位資產的監管權限。
(7)支付型穩定幣活動的限制
(A) 一般情況: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僅可從事以下活動:
(i) 發行支付型穩定幣;
(ii) 贖回支付型穩定幣;
(iii) 管理相關儲備(包括購買及持有儲備資產);
(iv) 提供支付型穩定幣、法定儲備或穩定幣私鑰的託管或保管服務;
(v) 執行其他直接支援支付型穩定幣發行與贖回的功能。
(B) 解釋規則:本款(A)項不得解釋為禁止獲準穩定幣發行人從事由相關監管機構明確允許的非穩定幣活動。
(8) 禁止搭售行為
(A) 一般規定: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不得以客戶必須同時購買該發行人或其子公司提供的額外付費產品或服務,或不得向競爭對手購買產品或服務為條件,向客戶提供服務。
(B) 規章制定:聯邦儲備委員會可發布實施本款所必需的規章,並可在與其他主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協商後,通過規章或命令允許子項 (A) 的合理例外,前提是不違背本法的宗旨。
(9) 禁止使用具有誤導性的名稱:核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不得:
(A) 在支付型穩定幣名稱中使用「United States」「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國」或「美國政府」)等與美國政府相關的術語組合;
(B) 以足以使合理人認為該支付型穩定幣為以下情況的方式進行行銷:
(i) 《美國法典》第 31 編第 5103 條所定義的法定貨幣;
(ii) 美國政府發行的貨幣;或
(iii) 美國政府擔保或核准的貨幣。
(10) 審計與報告
(A) 年度財務報表
(i) 一般規定:任何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若其合併總流通量超過 500 億美元,且不受《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 13(a) 條或第 15(d) 條(15 USC 78m, 78o(d))的報告要求約束,應根據公認的會計報表包括該準則
(ii) 審計師:註冊會計師事務所應對第 (i) 款所述年度財務報表進行審計。
(iii) 標準:第 (ii) 款所述審計應依據公眾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所製訂的所有適用審計標準進行,包括有關審計獨立性、內部控制及關聯方交易的標準。
(iv) 解釋規則:本子項不得解釋為限制、變更或擴大公眾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對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管轄權。
(B) 向公眾揭露並提交聯邦監管機構:每一須根據子項 (A) 編制審計年度財務報表的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
(i) 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該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ii) 每年向其主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交該經審計財務報表。
(C) 協商機制: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可與公眾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協商,以確定審計監督的最佳實踐,並識別可能誤導支付型穩定幣持有人的欺詐、重大虛假陳述或其他財務不實行為。
(11) 適格性:第 (1)(A) 款下要求維持儲備不得被解釋為擴大或縮小根據《聯邦儲備法》第 19(b)(1)(A) 條(12 USC 461(b)(1)(A))規定的存款機構認定標準。
(12) 解釋規則:符合本條的規定並不免除或改變任何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就支付型穩定幣發行可能適用的其他要求。
(b)由監理官監管
(1)一般規定:不論《修訂法典》第5136C條(12 USC 25b)、《住房貸款法》第6條(12 USC 1465)或任何有關許可與監管的適用州法有何規定,經監理官依照本法第5條核准的合格聯邦支付型監管監理官應有權協調其他相關的聯邦支付型穩定幣主要監管機構及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布必要的法規與命令,以確保金融穩定並執行第(a)款的規定。
(2)協調性修正案:《修訂法典》第324(b)條(12 USC 1(b))修訂如下:
「(3)聯邦合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監管。貨幣監理官應協調其他相關監管機構,並依照《GENIUS法》第13條的規定,發佈為確保金融穩定和執行該法第4(a)條所必需的法規與命令。”
(c)州級監理制度
(1) 州級監管制度的選擇權:儘管第4(a)款設立了聯邦監管框架,但若某穩定幣發行人的總市值不超過100億美元,其可選擇接受州級監管制度,前提是該州級監管制度在實質上與第4(a)款下的聯邦監管框架相類似。
(2) 基本原則:財政部長應透過公告與徵求意見程序制定用於判斷某州級監管機制是否在實質上與本法所設定的聯邦監管框架相似的廣義原則。
(3) 審查:州監理機關應依據其設定的標準,審查其州級監理制度是否在實質上與(a)款下的聯邦監理架構類似。
(4) 認證
(A) 初次認證:在本法案頒布之日起不遲於一年內,州監管機構應根據第4(b)(3)(B)向財政部長提交一份初次認證,說明其州級監管制度符闔第(2)款所述的實質相似標準。
(B) 認證形式:依財政部長規定的格式,初次認證應包含一項聲明,確認其州級監管制度符闔第4(b)(2)款所列實質相似標準。
(C) 年度重新認證:每年,州監管機構應於財政部長確定的時間之前,向財政部長提交一份重新認證,確認其初次認證的準確性。
(5) 認證審查
(A)一般規定。 :在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交初始認證或再認證後的30日內,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應:
(i)若委員會一致認定該州級監管機制符合或高於第(a)款所述標準與要求,則批准該認證;或
(ii)若不予批准,則向該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供書面說明,詳細說明拒絕理由,以便州監管機構作出必要調整以符合或高於相關標準與要求。
(B)再認證的否決:就第(4)款所提交的再認證而言,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僅在以下情況下可予否決:
(i)該州級監管機制較先前的認證發生重大變化,或發生了重大情勢變更;且
(ii)上述重大變動或情勢變更導致該機制無法促進其所監管之州合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穩健經營。
(C)補救機會
(i)一般規定:對於第(A)項或(B)項所述的否決,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應給予該州監管機構不少於180日的期限,自其接獲否決通知之日起計算,用於:
(I)作出必要變更,以確保該州監管機制符合或高於第(a)款所述標準;
(II)重新提交初始認證或再認證。
(ii)再次否決:若在重新提交後,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仍決定予以否決,則應在做出該決定之日起不遲於30日內,向該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供書面說明。
(D)否決的上訴: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若收到第(C)(ii)項所述的否決,可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E)重新提交權利: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收到否決後,不應被禁止依據第(4)款重新提交新認證。
(6) 公告名單:財政部長應在《聯邦公報》及財政部官方網站上發布並持續更新一份名單,列明提交了第4(b)(3)款所規定的初次認證與重新認證的各州。
(7) 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的設立:為執行本款規定,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長、聯邦儲備委員會主席及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主席組成。
(d)向聯邦監管的過渡
(1) 存款機構:經州監管批准作為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存款機構,其市值超過100億美元的,應當:
(A) 自達到該市值之日起不超過360日內,過渡至聯準會理事會設立的聯邦監管架構下;或
(B) 自達到該市值之日起,停止發行新的穩定幣,直至其市值低於100億美元。
(2) 其他機構:未被第4(c)(1)款涵蓋的、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若市值超過100億美元,應當:
(A) 自達到該市值之日起不超過360日內,並過渡至貨幣監理署設立的監管架構下;或
(B) 自達到該市值之日起,停止發行新的穩定幣,直至其市值低於100億美元。
(3) 豁免:
(A) 一般規則:儘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適用的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可允許某一支付型穩定幣的合併在外流通總額超過100億美元的州合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繼續僅接受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的監管。
(B) 豁免審查標準: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決定是否授予本款項下的豁免時,應僅考慮以下標準:
(i) 該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所維持的資本狀況;
(ii) 其以往的營運及監管檢查記錄;
(iii) 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監督支付型穩定幣及數位資產的經驗;
(iv) 該複核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有關支付型穩定幣與數位資產的監管框架,包括規章與指導檔案。
(C) 解釋性規定
(i) 聯邦監管:對於未獲得本款項下豁免、需根據本小節第(1)款或第(2)款接受聯邦監管的州合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其將繼續由所在州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與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共同監管。本小節不要求該類發行人轉為聯邦特許機構。
(ii) 州監管。若某一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本法案生效日前90日內,已確立對數位資產或支付型穩定幣的審慎監管制度(包括規章與指導檔案),且已根據第(c)款獲得認證,並批准一家或多家發行人發行支付型穩定幣,則該類發行人應被推定本國貨幣的豁免權下的豁免資格,除非本幣符合資格)項規定的要求,或該發行人對美國金融體系構成重大安全與穩健風險。
(e)關於保險狀態的虛假陳述。
(1)一般規定:支付型穩定幣不應被視為由美國政府完全信用擔保、由美國政府保證、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提供存款保險,或由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提供股份保險的產品。
(2)保險狀態的虛假陳述
(A) 一般規則:不得聲稱支付型穩定幣獲得美國政府完全信用擔保、由美國政府保證,或受到聯邦存款保險或股份保險的保障。本項不禁止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揭露其儲備資產中那些部分獲得美國政府完全信用擔保,或其總儲備中有多少比例獲得美國政府完全信用擔保。
(B) 處罰:違反本項規定將被視為違反《聯邦存款保險法》第18(a)(4)條(12 USC 1828(a)(4))或《美國法典》第18編第709條的行為,視情適用。
(3)行銷
(A) 一般規則:除非某產品依本法案發行,否則不得在美國將其作為支付型穩定幣進行行銷。
(B) 處罰:任何明知並故意參與違反第(A)項行為的人,每次違法行為將被財政部處以不超過50萬美元的罰款。
(C) 違法次數的認定:為計算第(B)項下應處罰的違法次數,若多次不合規行為源自於:
(i) 相同或實質重疊的根本原因;或
(ii) 同一陳述或出版物,
則應視為一次違法行為。
(D) 向財政部長報告:若某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有理由相信某人明知且故意違反了第(A)項規定,該機構可將該事項提交財政部長處理。
(f)被判特定重罪的管理人員或董事
(1)一般規則:曾因內線交易、挪用公款、網路犯罪、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金融詐欺等重罪被判刑的個人,不得擔任:
(A) 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管理人員;或
(B) 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董事。
(2)處罰
(A) 一般規定:任何明知參與違反第(1)款規定的人,每項違法行為將被處以不超過100萬美元罰款、或不超過5年監禁,或兩者併罰。
(B) 移交司法部:若某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有理由相信有人明知違反了第(1)款規定,該機構應將該事項移交給司法部長處理。
(g)關於聯邦儲蓄協會儲備的澄清
若某依據《房主貸款法案》(12 USC 1461及以下條款)設立的聯邦儲蓄協會,其持有的儲備資產符合本法第4(a)(1)款的要求,則其就該儲備資產無須符合《房主貸款法案》第10(m)條(12 USC 1467a(m) 貸款)中規定的合格儲蓄貸款者)。
(h)規章制定
(1) 一般情況: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與州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可發佈為實施和執行本節要求所必要的命令與規章,包括設定條件並防止規避本節規定的措施。
(2) 聯合發布:除非由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布,為執行本節而製訂的所有規章應由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聯合發布。
(i)解釋性條款
本法不應解釋為:
(1)擴展聯準會董事會就其可直接向公眾提供服務的權限;或
(2)限製或阻止美國政府倫理辦公室(OGE)所執行的適用倫理法律法規的持續適用,或眾議院與參議院的倫理規則的適用,包括《美國法典》第18編第208條及《聯邦法規彙編》第5編第2635.702條與第2635.802條。
為免生歧義,現行的OGE法律以及國會倫理規則禁止任何國會議員或聯邦高層行政官員在其任職期間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產品。
第5條受保險存款機構子公司及符合聯邦標準的非銀行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批准
(a)申請
(1) 一般情況:首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理機構應接收、審查並批准以下實體的申請:任何擬透過子公司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的受保險存款機構;任何擬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的非銀行實體。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建立該等實體的許可及監管流程。
(2) 制定規章及處理申請的權限: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於第16條所述生效日前:
(A) 制定實施本條規定所需的規章;
(B) 根據上述規章,接收並處理依據本法案提出的申請。
(3) 強制性批准程序: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收到完整申請後,應依據本法案設定的標準對每份申請進行評估並作出決定。
(b)申請評估
根據第5(a)款提交的完整申請應由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依據第5(c)款所列因素進行評估。
(c)應考慮的因素
本款所述因素包括:
(1) 申請人(若為受保險存款機構,則為其子公司)依據其財務狀況與資源,是否有能力滿足第4節規定的要求;
(2) 是否有任何因內線交易、挪用資金、網路犯罪、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金融詐欺而被判重罪的個人擔任申請人的高級職員或董事;
(3) 申請人、其子公司及母公司之高級職員、董事及主要股東的能力、經驗及誠信,包括:
(A) 該等人員遵守法律法規的記錄;
(B) 其履行對主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所作承諾及履行本次或以往申請中所設條件的能力;
(4) 申請人的贖回政策是否符闔第4(a)(1)(B)節的標準;
(5) 為確保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安全與穩健,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所製訂的其他必要因素。
(d)作出決定的時限及駁回理由
(1) 時限
(A) 一般規定:在收到實質完整的申請後,不得遲於120日內,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作出決定。
(B) 實質完整性
(i) 一般規定:申請內容如足以使監理機關判斷申請人是否符闔第(c)款所列各項因素,即視為實質完整。
(ii) 通知:在收到申請後30日內,監理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其申請是否視為實質完整;如不完整,應說明需補充的資料。
(iii) 情況實質變化:一旦被視為實質完整,除非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監管機構不應將其重新認定為新申請。
(2) 駁回申請
(A) 駁回理由
(i) 一般規定:僅在依據第(c)款因素認定申請人從事的活動存在不安全或不穩健的情況下,監理機關方可拒絕申請。
(ii) 開放、公有或去中心化網路並非合法拒絕理由:若申請人計劃在開放、公有或去中心化網路上發行支付型穩定幣,不得作為拒絕依據。
(B) 說明義務:如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駁回全部申請,應自作出駁回決定之日起不遲於30日內,向申請人提供具體說明的書面通知,詳細列明所有有關重大缺陷的認定,並提出可操作的補救建議。
(C) 聽證及最終裁定的機會
(i) 一般規定:申請人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30日內,可書面請求就該駁回決定舉行書面或口頭聽證。
(ii) 聽證安排:在收到及時請求後,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在30日內安排申請人出席聽證(親自或由律師代理),以提交書面資料或進行口頭陳述和辯論。
(iii) 最終裁定:聽證結束後60日內,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理機關應向申請人發出最終決定通知,說明依據及具體認定事項。
(iv) 放棄聽證:如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請求,監理機關應於該期限屆滿後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駁回決定即為最終裁定。
(3) 未能依期作出決定:如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未在第5(d)(1)款規定的期限內對完整申請作出決定,該申請視為已獲批准。
(4) 再次申請的權利:本條項下的申請被駁回不妨礙申請人再次提交新申請。
(e) 申請狀態報告
各主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
(1) 在開始處理申請後通知國會;並
(2) 每年向國會報告申請已提交超過180日、仍被視為不完整的情況,並說明申請進展與未獲批准原因。
(f) 待審申請的免責保護
對以下機構,監管機構可自本法生效日起給予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臨時豁免:
(1) 如受保險存款機構已為其子公司申請成為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
(2) 如某聯邦合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其申請仍在審理中。
(g)規章制定
貨幣監理署應制定監管支付型穩定幣發行所必需的規則,但不得施加與第4條所列要求不一致的規定。
(h) 與其他許可要求的關係
本節規定優先於任何州有關特許、許可或其他經營授權的要求,適用於經批准的符合聯邦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受保險存款機構/信用合作社子公司。
(i) 強制認證
(1) 一般規定:在申請獲得批准之日起180日內及此後每年,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向其聯邦或州監管機構提交認證,聲明其已建立合理設計的反洗錢及經濟制裁合規方案,防止(特別是為販毒集團或被指定為外國恐怖組織的團體)提供洗錢與恐怖融資便利。
(2) 提供給財政部:各聯邦及州監管機構應在財政部請求下提供前述認證副本。
(3) 違規處罰
(A) 撤銷批准:若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未提交認證,其監管機構可撤銷其批准資格;
(B) 刑事處罰
(i) 一般規定:若任何人故意提交虛假認證,應依據《美國法典》第18編第1001節承擔刑事責任;
(ii) 向司法部通報:若監管機構有理由相信有人故意違反認證規定,可將案件移交美國司法部長或發行人註冊州的州檢察長。
第6條關於符合聯邦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及受保險存款機構子公司的監管與執法
(a)監督
(1) 一般規定:任何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若其並非法定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且其支付型穩定幣的合併在外發行總額低於100億美元的,應接受適格的聯邦首要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的監管。
(2) 報告提交
前款所述的經許可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根據要求向其適格的聯邦主要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交關於以下事項的報告:
(A) 關於該實體的財務狀況
(B) 用於監控及控制財務及營運風險的系統;
(C) 該實體(及其任何子公司)是否遵守本法案的情況。
(D) 符合聯邦標準的非銀行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對《銀行保密法》及財政部長實施制裁所依據的法律的遵守情況。
(3) 檢查權:聯邦首要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對前述發行人進行檢查,以評估:
(A) 該實體的運營性質和財務狀況;
(B) 該實體內部存在的財務、營運及其他風險,且該等風險可能對下列事項構成威脅:
(i) 該實體的安全性與穩健性;或
(ii) 美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
(C) 該實體用於監測和控制上述風險的系統。
(4) 提高監管效率的要求
(A) 利用現有報告:在監督和檢查由其監管的實體時,貨幣監理署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利用現有報告及其他監管資訊。
(B) 避免重複:在執行本法案中涉及的監督活動時,貨幣監理署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避免對監管實體進行重複的檢查、報告要求或資訊請求。
(C) 考慮負擔:就本款項下的任何檢查或報告請求而言,貨幣監理署應以與類似類型的由其監管實體一致的頻率和格式,提出檢查或報告要求。
(b)強制措施
(1)暫停或撤銷註冊:若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認定某一非符合州標準的發行人(其穩定幣合併發行額低於100億美元)或其關聯方有意違反本法案或本法案下的法規、命令,或違反任何監管機構書面協議中的條件,該監管機構可禁止其繼續發行穩定幣。
(2)責令停止與禁止行為的程序:若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其機構關聯方正在、曾經或意圖違反本法案、根據本法案發布的任何法規或命令、或與監管機構簽署的書面協議或附加條件的,該監管機構可下令其:
(A)停止上述違規行為或做法;或
(B)採取積極行動以糾正該違規行為或做法所造成的狀況。
(3)撤職與禁止參與權:若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認定某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機構關聯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撤銷其職務,或禁止其繼續參與該或其他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的事務:
(A)直接或間接實施或企圖實施本法案或其下發任何法規或命令的違規行為;
(B)違反《美國法典》第31編第53章第II小章的任何條款。
(4)程序規定
(A)一般規定: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現違規或作出第6(b)(1)至(3)決定時,應依照《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節第(b)款或《聯邦信用合作社法》第206節(e)和(g)款中規定的程序執行。
(B)司法監督:受本款最終裁定影響的當事方,可依據上述兩法中相關條款申請提起司法監督。
(C)強制執行命令:監管機構可依據上述兩法中的規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已生效的通知或命令。
(D)臨時責令停止程序:若首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認定,某項違反或試圖違反本法案的行為,或根據第6(b)(1)項所作出認定的相關行為,或其持續實施可能導致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出現資不抵債、資產或收益的大量流失,或可能削弱該發行人的財務狀況,亦或在本款所規定程序完成之前,可能對該發行人的客戶利益造成其他形式的不利影響,則該首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可以依據上述兩法中所規定的程序,發佈臨時停止與禁止令。
(5)民事罰款
(A)未獲批准即發行者:任何未經批准即發行美元計價支付型穩定幣的個人,以及任何明知此事仍參與其中的機構關聯方,每日可被處以不超過10萬美元的民事罰款。
(B)第一檔罰款:除6(b)(5)(A)項外,任何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其機構關聯方,如嚴重違反本法案、其下法規或命令,或違反監管機構施加的書面條件,每日可被處以最高10萬美元的罰款。
(C)第二檔罰款:除6(b)(5)(A)和(B)項之外,任何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其機構關聯方的違反行為若系“明知參與”,則可另處每日最高10萬美元的額外罰款。
(D)罰款程序:罰款由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依據《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節第(i)(2)款或《聯邦信用合作社法》第206節(k)(2)款所設程序進行評估與徵收。
(E)關係解除後處理:如某一機構關聯方(包括因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倒閉而導致的離職)辭職、被解僱、終止參與或與發行人解除關係,該等離職或關係解除不影響首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依據本款項對該機構關聯方發出通知或命令,並據此繼續開展程序的管轄權與執法權限,前提是:該通知或命令的送達發生在該機構關聯方不再屬於該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機構關聯方之日起6年內。即便機構關聯方已辭職、被解僱、離職或因公司關閉而不再供職,若相關通知或命令在其離任日起6年內送達,監管機構仍有權對其執法。
(6)不適用於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本小節不適用於“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
(c) 聯邦貿易委員會的管轄權
本法不應被解釋為限制、削弱或以其他方式影響聯邦貿易委員會在《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或其他聯邦法律下的權力或管轄權。
第7節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
(a) 一般規定: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對其所在州的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擁有監督、審查和執法權。
(b) 與聯儲委員會簽署協議的權限: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可與聯邦儲備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籤署諒解備忘錄,授權委員會對其所在州的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行使監督、審查和執法權。
(c) 資訊共享: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與委員會應就其所在州的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持續共享資訊,包括初始申請及所有隨附檔案的副本。
(d) 制定規則的權限: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可根據第4條的規定,對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佈命令和規則,其適用程度與聯邦支付穩定幣主要監管機構對不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佈命令和規則的適用程度相同。
(e) 緊急情形下的執法權限
(1) 聯邦儲備委員會
(A) 一般規定:在緊急情形下,經向相關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出不少於48小時的書面預先通知後,委員會可對該州的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聯機構採取執法行動,以應對對本法案的緊急性違法行為。
(B) 規則制定:依據第13條,委員會應制定規則,明確何種情形構成其有權採取行動的“緊急情形”。
(C) 限制措施:如委員會依(A)款認定存在緊急情形後,認定某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繼續開展某項活動將對其金融安全、穩健性或穩定性構成重大風險,委員會可以以指令的方式,採取有必要的、具有最終決定權的禁止或暫停令來處理該風險,向該發行人及其關聯機構施加如下限制:
(i) 限制其與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或關聯機構之間的交易;
(ii) 限制其可能導致控股公司及其關聯機構債務轉讓至該發行人的任何活動。
(D) 對指令的審查
(i) 行政復議
(I) 一般情況:收到委員會發佈的上述指令後,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聯機構可提交書面異議,並陳述請求撤銷或修改該指令的理由;
(II) 指令自動失效:如委員會在收到回應10日內未作出維持、修改或撤銷指令的決定,則該指令自動失效。
(ii) 司法監督
(I) 一般情況:如委員會決定依據第7(e)(1)(D)(i)維持或修改指令,相關當事方可立即向其主營業地所在地區的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或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申請暫緩、修改、終止或撤銷該指令;
(II) 特殊原因救濟:如當事方可證明存在特殊原因,則可無需先行窮盡行政救濟程序,可直接依據第7(e)(1)(D)(ii)(I)條直接申請司法救濟。
(2)審計長
(A)一般規定:在緊急情況下,針對審計長監管的實體或該實體的機構關聯方違反本法案的行為,審計長應先提前不少於48小時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再對該行為採取執法措施,且須遵守本款第(C)項的規定。
(B)規定製訂:依據第13條,審計長應發布規定,明確其可依本款項採取行動的緊急情形。
(C)限制措施:如審計長依(A)款認定有緊急情形後,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監管實體繼續從事的某項活動具有對該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金融安全、穩健性或穩定性的嚴重風險,則審計長應施加其認為為應對此類風險所必要的限制措施。該等限制應以指令形式作出,其效力等同於已生效的停止與禁止令,適用於符合該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及其任何關聯方,並可包括以下限制:
(i) 限制審計長監管實體、其控股公司及該監管實體或其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關聯方之間的交易;
(ii) 限制審計長監管實體的任何可能導致控股公司及其關聯方之債務被轉讓至該監管實體的活動。
(D)指令審查程序
(i) 行政復議:
(I) 一般規定:在上述第(C)項所述指令發布後,受審計長監管的實體或受該指令約束的其任何關聯方可向審計長提出異議,並以書面形式陳述其要求修改或撤銷該指令的理由。
(II) 指令自動失效:如審計長在收到上述書面回應後10日內未作出維持、修改或撤銷的決定,則該指令自動失效。
(ii) 司法監督:
(I) 一般規定:若審計長依據第7(e)(2)(D)(i)項維持或修改指令,任何受影響方均可立即向其主辦公所在地的美國地區法院,或向哥倫比亞特區美國地區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中止、修改、終止或撤銷該指令。
(II) 特殊情形下的救濟:如有特殊原因,受影響方可在未先進行或未用盡第7(e)(2)(D)(i)項下的行政救濟程序的前提下,直接依據第7(e)(2)(D)(ii)(I)項尋求司法救濟。
(f)對州法的影響
(1) 所在州法律:所在州一般適用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經營活動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同樣適用於外州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該州開展的活動,其適用範圍與外州符合聯邦標準的非銀行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該所在州開展活動時所適用的範圍相同。
(2) 註冊地州法律:如根據第7(g)(1)項的規定,某一所在州法律被確定為不適用,則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註冊地州的法律應適用於其在該所在州開展的活動。
(3) 適用範圍
(A) 一般規定:本小節僅適用於依本法第4(c)節認證的州所核准註冊、授權或授權經營的外州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
(B) 排除事項:依據第(1)款適用於外州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法律不包括對其在寄居州作為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註冊、許可或授權的寄居州法律。
(4) 解釋規則:除本小節另有規定外,本法不應排除任何州的消費者保護法(包括普通法)及其相關救濟。
第8條反洗錢保護
(a) 一般規定:
未經符合本法要求的技術能力及對合法命令的遵守,任何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不得在美國公開發行、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支付型穩定幣交易服務。
(2) 執法
(A) 權限:財政部長有權將任何違反第(1)款規定,公開發行、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支付型穩定幣的境外發行人指定為「不合規」。
(B) 不合規指定:財政部在發現某支付型穩定幣由違反第(1)款的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美國交易後,不遲於30日內,應協調相關聯邦機構,並可依(A)項授權將該境外發行人指定為不合規,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
(3) 上訴:本小節的「不合規」認定可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b) 不合規指定的公佈;禁止二級交易
(1) 一般規定:如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a)小節所述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30日內仍未遵守合法命令,財政部長可以:
(A) 在《聯邦公報》中公佈其不合規認定,包括說明該發行人未在通知後履行合法命令的情形;並且
(B) 在《聯邦公報》中發佈通知,禁止數字資產服務提供者在美國協助該發行人所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進行二級交易。
(2) 禁令的生效日期:上述第(1)款中關於二級交易的禁止措施,自該禁令通知在《聯邦公報》發布之日起第30日生效。
(3) 禁令的終止
(A) 一般規定:如財政部長認定該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已不再屬於不合規狀態,則第(1)(B)款所述的二級交易禁令應終止。
(B) 規則制定:財政部長應依據第13節制定規則,明確不合規發行人需滿足的標準,以認定其已恢復合規狀態。
(4) 民事罰金:財政部長可依下列規定處以民事罰款:
(A) 數字資產服務提供者:任何明知違反第(1)(B)款所述禁令的數字資產服務提供商,每次每日至多可被處以10萬美元的民事罰款。
(B) 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任何明知在不合規認定公佈後仍在美國公開發行其支付型穩定幣的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每次每日至多可被處以100萬美元的民事罰款,財政部長並可向美國地區法院申請禁令,禁止其在美國境內或與美國人從事金融交易。
(C) 違法次數的認定:就(A)或(B)項下民事罰款而言,如多個不合規行為源自同一或高度重疊的起因,則應視為一次違反行為。
(D) 提起民事訴訟:財政部長可在美國地區法院對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提起民事訴訟,以:
(i) 追繳(A)或(B)項所規定的民事罰款;
(ii) 申請禁制令,禁止該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美國或與美國人從事金融交易;或
(iii) 申請禁制令,制止數字資產服務提供者在其平台上提供該境外發行人所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
(c) 豁免及許可授權例外
(1) 一般規定:財政部長可在個案基礎上,向從事(b)(1)(B)款所述二級交易的美國人提供豁免、一般性許可或特定許可,前提是財政部長認定:
(A) 禁止二級交易將對美國金融體系造成不利影響;或
(B) 該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正在採取實質性措施糾正導致其被認定為不合規的違法行為。
(2) 國家安全豁免:財政部長可與國家情報總監及國務卿協商後,豁免(b)(1)(B)款所述二級交易限制的適用,前提是財政部長認定該豁免符合美國國家安全利益。
(3) 情報及執法活動豁免:任何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可因下列活動豁免本節:
(A) 受《1947年國家安全法》第五章(50 USC 3091及後續條款)報告義務約束的活動,或美國的任何授權情報活動;
(B) 為執行或協助美國執法活動所必須的行為。
(4) 報告要求:財政部長應在發出第(1)款項下的豁免或許可之日起不遲於7日內,向參議院銀行、住房和城市事務委員會及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的主席與資深成員提交報告,其中應包括豁免或許可文字,以及作出該決定的事實與理由,並就此報告進行簡報說明。
第9節反洗錢創新
(a) 公眾意見徵詢
自本法頒布之日起第30日起,財政部長應在其後的60日內徵求公眾意見,以識別受監管金融機構用於或有潛力用於識別涉及數字資產(如洗錢)等非法活動的創新或新穎方法、技術或策略,徵求意見的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
(1) 應用程式介面(API);
(2) 人工智慧(AI);
(3) 數字身份驗證;
(4) 區塊鏈技術及其監測的使用。
(b) 財政部研究
(1) 一般規定:在完成(a)小節所述公眾意見徵詢期後,財政部長應對公眾意見徵詢期中被識別出的方法進行研究,包括受監管金融機構用於或有潛力用於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如洗錢)的創新或新穎方法、技術或策略。
(2) 研究因素:金融犯罪執法網絡(FinCEN)應就第(1)款所述每種創新或新穎方法、技術或策略,對比現有方法進行以下方面的評估和考慮:
(A) 金融機構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的能力提升;
(B) 受監管金融機構的成本負擔;
(C) 被收集或審查的資訊的數量及其敏感性;
(D) 與被收集或審查資訊相關的隱私風險;
(E) 操作難點及效率考量;
(F) 網路安全風險;
(G) 在遏制非法融資方面的方法、技術或策略的有效性。
(c) 財政部風險評估
作為根據《以製裁對抗美國對手法案》(公共法115-44;131 Stat. 934)第261節與第262節所要求的國家打擊恐怖主義及其他非法融資戰略的一部分,財政部長應考慮以下因素:
(1) 非法活動的來源,例如涉及數字資產的洗錢及規避制裁行為;
(2) 現有受監管金融機構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如洗錢)的方法、技術與策略的有效性及其不足;
(3) 現有監管架構對受監管金融機構採用及發展創新方法、技術或策略的影響;
(4) 任何在使用數字資產換取法幣過程中具有高風險、可能促成非法活動的外國司法管轄區。
(d) FinCEN指引或規則制定
自本法頒布之日起不遲於2年內,金融犯罪執法網絡應基於本節下所要求的研究與風險評估成果,發佈公開指引或進行公告與意見徵詢程序的規則制定,內容包括:
(1) 受監管金融機構實施用於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的創新或新穎方法、技術或策略;
(2) 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識別與報告其支付型穩定幣相關的非法活動(包括欺詐、網絡犯罪、洗錢、資助恐怖主義、規避制裁及內幕交易)的最佳實踐;
(3) 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用於監控區塊鏈交易、數字資產混幣服務、攪拌器或其他類似混幣服務之系統與實踐的最佳實踐,該等服務可能致使交易或交易方身份難以識別。
(e) 向國會提出建議與報告
自本法頒布之日起不遲於2年內,財政部長應向參議院銀行、住房及城市事務委員會及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的主席與資深成員提交一份報告,並進行簡報。此後應每年提交一次,持續4年,報告應包括:
(1) 為使受監管金融機構開發與實施用於識別數字資產相關非法活動(如洗錢與規避制裁)的創新方法、技術或策略而提出的立法及監管建議;
(2) 根據本節所進行的研究與風險評估的結果;
(3) 支援金融機構實施新穎或創新方法、技術或策略以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如洗錢和規避制裁)的努力情況。
(f) 解釋性條款
本節任何條款不得被解釋為限制財政部長或主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提交本節所要求的報告前,使用現有豁免授權、「不採取行動函」程序或規則制定權,以鼓勵受監管金融機構採用用於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如洗錢)的創新或新穎方法、技術或策略的既有權限。
第10條支付型穩定幣儲備及抵押物的託管
(a) 一般規定
任何人僅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方可從事為支付型穩定幣儲備、用作抵押的支付型穩定幣,或用於發行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的私鑰提供託管或保管服務的業務:
(1) 該人受下列任一機構的監管或監督:
(A) 受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或《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Dodd - Frank Act》)(12 USC 5301(12))第2(12)條第(B)或(C)項所述的主要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或監督;或或
(B) 受《聯邦存款保險法》(12 USC 1813)第3條所定義的州銀行監管機構,或《2020年反洗錢法案》(31 USC 5311 附註)第6003條所定義的州信用合作社監管機構的監管,並且該州銀行或監管機構附註)第6003條所定義的州信用合作社監管機構的監管,並且該州銀行或監管機構向委員會提供其認為是第一家信用合作社的資訊
(2) 遵守第(b)款的要求,除非該人依據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或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的類似要求持有該等財產。
(b) 客戶財產要求
第(a)款所述的人員應當:
(1) 就從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接收並存入儲備帳戶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而言,應將該等儲備視為屬於該發行人所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持有人所有,而非視為該人員或該發行人本人的財產;以及
(2) 就第(a)款所述的其他財產而言:
(A) 應將代表某人或為其利益而接收、取得或持有的支付型穩定幣、私鑰、現金及其他財產(以下統稱為「客戶」)視為屬於該客戶,而非屬於該人員;且
(B) 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客戶的支付型穩定幣、私鑰、現金及其他財產不受該人員債權人的追索。
(c) 禁止混同
(1) 一般規定: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客戶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支付型穩定幣、現金及其他財產應由第(a)款所述人員單獨記帳,並與其自身資金分離、不得混同。
(2) 例外:儘管有第(1)款或第(b)款的規定,以下情況除外:
(A) 為便利起見,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客戶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支付型穩定幣、現金及其他財產可集中存入一個總帳戶,該帳戶中包含一個以上的發行人或客戶的相關資產,該帳戶可開設於州特許存款機構、受保險的存款機構、國家銀行或信託公司;
(B) 為完成交易或資產轉移所需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支付型穩定幣、現金及其他財產份額,可被提取用於結算、調整或轉帳目的,包括支付佣金、稅費、儲存費及與託管服務相關的其他合法費用;
(C) 依照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通過規則、規定或命令所規定的條款和條件,該等支付型穩定幣儲備、支付型穩定幣、現金及其他財產可與根據監管要求由該人員單獨記帳並視為屬於發行人或客戶的資產混合存放於帳戶中;或
(D) 提供支付型穩定幣儲備託管服務的受保險存款機構可將該儲備以現金存放於存款帳戶中。
(3) 客戶優先權:無論是否執行第(1)款規定的資產隔離,客戶對該款所述財產的主張在該人員面臨的其他人主張之前具有優先權,除非客戶明確同意他人享有優先權。
(d) 監管資訊
第(a)款所述人員應向其適用的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交有關其業務運營及客戶資產保護流程的資訊,形式和方式由該監管機構確定。
(e) 例外
若某人僅因提供硬體或軟件以便利客戶自主管理或保管其支付型穩定幣或私鑰,則本節不適用於該人。
第11條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的處理
(a) 一般情況:在任何破產程序中,包括依據《美國法典》第11編進行的破產程序,或由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或州銀行監管機構對某一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起的破產程序中,持有該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的個人,其債權在該發行人破產資產中的清償順位高於其他所有債權。
(b)定義:《美國法典》第11編第101條在第(40B)款後新增以下內容:
“(40C) '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具有《GENIUS法案》第2節中所賦予的含義。”
(c) 自動中止令:《美國法典》第11編第362條作如下修改:
(1) 在第(a)款中:
(A) 第(7)項結尾處刪除「and」;
(B) 第(8)項結尾的句號改為「;and」;
(C) 末尾新增第(9)項如下:
“(9) 依據《GENIUS法案》第4節所要求維持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進行對由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的贖回。”
(2) 在第(d)款中:
(A) 第(3)(B)(ii)項結尾刪除「or」;
(B) 第(4)(B)項結尾的句號改為「;or」;
(C) 在第(4)項後新增第(5)項如下:
「(5) 關於某人持有的支付型穩定幣的贖回事項,若法院根據發行人在申請日提交的動議與聲明發現存在可按比例向同類支付型穩定幣持有人分配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則應在不遲於所要求聽證日後14日內盡最大努力作出啟動分配的最終裁定。」
(d) 破產程序中的優先順位:《美國法典》第11編第507條作如下修改:
(1) 在(a)款中,將「下列」一詞前插入「在(e)款規定的前提下」;
(2) 在該條末尾新增以下內容:“(e) 儘管有(a)款的規定,根據《2025年美國穩定幣國家創新指導與建立法》第2條所定義,由債務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持有人的債權,應優先於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債權。”
(e) 支付型穩定幣儲備:《美國法典》第11編第541(b)條作如下修改:
(1) 在第(9)款(B)項後內容結束時刪除「or」;
(2) 在第(10)(C)項末尾將句號改為「;或」;
(3) 在第(10)款後新增以下內容:
“(11) 《GENIUS法案》第4節規定的強制性支付型穩定幣儲備。”
(f) 干預權:《美國法典》第11編第1109條末新增以下內容:
“(c) 若債務人是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貨幣監理官或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定義見《GENIUS法案》第2節)應當提出並就任何問題出庭並陳述意見,包括客戶保護問題。”
(g) 現行破產法的適用:根據其他適用法律,針對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破產程序應依下列方式進行:
(1) 存款機構(定義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應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或適用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進行處置;
(2) 存款機構的子公司或非銀行實體可視為《美國法典》第11所編下的債務人。
第12條協作互通標準
主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應與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其他相關標準制定組織以及各州政府進行協商,在評估的基礎上,如有必要,可根據《美國法典》第5編第553條,並根據《1995年國家技術轉讓與推進法案》(Public Law 104–113)的規定,制定促進支付和操作性貨幣的相容性標準:
(1) 與其他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間的相容與互通性;以及
(2) 與更廣泛的數字金融生態系統之間的相容與互通性,包括通用通訊協議和區塊鏈(無論是許可鍊還是公有鏈)。
第13條法規制定
(a) 一般規定:在本法案頒布之日起不超過1年內,每一聯邦首要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財政部長,以及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通過適當的公告與徵求意見程序,制定實施本法案的相關法規。
(b) 協調機制: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財政部長及州級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在適當情況下就實施本法案所需的法規制定進行協調。
(c) 報告要求: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不超過180天內,每一個聯邦銀行監管機構應向參議院銀行、住房與城市事務委員會以及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確認並說明為實施本法案而製訂的相關法規。
第14條關於非支付型穩定幣的研究
(a) 財政部研究
(1) 研究任務:財政部長應會同聯邦儲備委員會、貨幣監理署、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以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開展關於非支付型穩定幣的研究,包括內生抵押型穩定幣。
(2) 報告提交:在本法案頒布之日起不超過365日內,財政部長應向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及參議院銀行、住房和城市事務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內容包括根據第11(a)(1)款進行的研究的全部結果,特別包括以下分析:
(A) 非支付型穩定幣的類別,包括其技術設計特徵所帶來的潛在利益和風險;
(B) 非支付型穩定幣機制中的參與方;
(C) 非支付型穩定幣的使用情形及潛在用途;
(D) 儲備資產構成的性質;
(E) 改採用的演算法類型;
(F) 治理結構,包括去中心化方面的內容;
(G) 面向公眾的宣傳與廣告的性質;
(H) 面向消費者的資訊揭露的明確性和可獲得性。
(3) 附有保密內容的報告:如適用,本節下的報告可包含一份機密附錄。
(b) 內生抵押型穩定幣的定義:在本條中,「內生抵押型穩定幣」指任何滿足下列條件的數字資產:
(1) 其發行人曾聲明該資產可依固定金額的貨幣價值進行兌換、贖回或回購;且
(2) 為維持該固定價格,僅依賴該發行人建立或維護的另一種數字資產的價值。
第15條報告要求
(a) 年度報告義務:自本法頒布之日起滿1年起,聯邦儲備委員會與貨幣監理署署長應每年向參議院銀行、住房與城市事務委員會、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以及金融研究辦公室主任提交關於支付型穩定幣行業狀況的年度報告,其中應包括:
(1) 支付型穩定幣相關活動的趨勢概述;
(2) 根據第5條提出的「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申請數量的摘要,包括獲批與被拒的總量;
(3) 概括描述支付型穩定幣活動可能對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健所構成的金融風險。
(b) 金融穩定監督委員會報告:金融穩定監督委員會應將12(b)款所述報告中的發現納入其根據《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2條(a)(2)(N)款(12 USC §5322)要求提交的年度報告中。
第16條銀行業機構的權限
(a) 解釋規則:本法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限制存款機構、聯邦信用合作社、州信用合作社或信託公司依據適用聯邦或州法律開展下列活動的權力,包括但不限於:
(1) 接受或吸收存款,並行行代表存款的數字資產;
(2) 使用分佈式帳本技術記錄實體帳目及進行行內資金劃轉;
(3) 為支付型穩定幣、其私鑰,或用於支援支付型穩定幣的儲備資產提供託管服務。
(b) 監管審查:受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監管的實體有權從事本法所設想的支付型穩定幣活動和投資,包括作為主事人或代理人處理支付型穩定幣事務,並支付費用以促進客戶交易。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審查所有現行指南和法規,並在必要時修訂或頒布新規和指南,以明確受監管實體有權從事上述活動和投資。
(c) 對託管活動的監管處理:適格聯邦銀行監管機構(依據《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定義)、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適用於信用合作社)、以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不得要求任何存款機構、國家銀行、聯邦或州信用合作社、信託公司或其任何關聯機構:
(1) 將託管資產,包括支付型穩定幣託管或保管活動中所持資產,作為負債計入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
(2) 對託管或保管的資產計提額外監管資本,除非為應對該等服務所固有的操作風險且由下列機構認定該項風險確實存在:
(A) 適格聯邦銀行監管機構;
(B) 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如為信用合作社);
(C) 州銀行監管機構(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定義);
(D) 州信用合作社監管機構(見《2020年反洗錢法》第6003條定義);
(3) 就其為數字資產提供服務或活動所產生的相關義務確認負債,前提是:該機構並不擁有該數字資產,且該負債超過了該義務在損益表中確認的費用。
(d) 州特許的存款類金融機構
根據一州銀行法律設立的州特許存款類金融機構,在從事匯款業務、發行支付工具或儲值、提供託管服務或其他類似或相關業務時,不得被要求從該州獲取營業執照、許可證或其他授權,前提是該州特許的存款類金融機構:
(1) 接受該設立州實質上等同於適用於受保險存款類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和監督;並且
(2) 依據該設立州的法律,需為任何未清償的存款負債維持相當於或高於該等負債金額的準備金,並以不低於第8節要求的方式持有該準備金,以保護客戶。
(c) 定義:在本條中:
(1) 「存款類金融機構」及「州銀行監管機構」的定義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
(2) 「聯邦信用合作社」和「州信用合作社」的定義分別見《聯邦信用合作社法》第101條。
(3) 「州信用合作社監管機構」的定義見與《2020年反洗錢法案》(31 USC 5311 附註)第6003條。
第17條明確支付型穩定幣不是證券或商品,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不是投資公司
(a) 《1940年投資顧問法》:將《1940年投資顧問法》(15 USC §80b–2(a)(18))第202(a)(18)條末尾補充如下內容:
「本條所稱'證券',不包括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定義,分別見《2023年支付穩定幣明確法》第2條。」
(b) 《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5 USC §80a–2(a)(36))修訂如下:
(1)第2(a)(36)條末補充如下內容:
「本條所稱'證券',不包括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定義,分別見《2023年支付穩定幣明確法》第2條。」
(2) 在該法第3(c)(3)節(15 USC 80a–3(c)(3))中,在「therefor;」之後插入:
“任何由《GENIUS法案》第2節定義的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
(c) 《1933年證券法》:將《1933年證券法》(15 USC §77b(a)(1))第2(a)(1)條末尾補充如下內容:
「本條所稱'證券',不包括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定義,分別見《2023年支付穩定幣明確法》第2條。」
(d) 《1934年證券交易法》:將《1934年證券交易法》(15 USC §78c(a)(10))第3(a)(10)條末尾補充如下內容:
「本條所稱'證券',不包括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定義,分別見《2023年支付穩定幣明確法》第2條。」
(e) 《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將《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15 USC §78lll(14))第16(14)條末尾補充如下內容:
「本條所稱'證券',不包括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定義,分別見《2023年支付穩定幣明確法》第2條。」
(f) 《商品交易法》修正案:《商品交易法》第1a(9)節(7 USC 1a(9))末尾補充如下內容:
“術語'商品'不包括由《GENIUS法案》第2節定義的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
第18條對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例外規定及對境外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的互惠待遇
(a) 一般規定
若以下所有條件均滿足,則第3節項下的禁止性規定不適用於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
(1) 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受某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監管和監督,該外國包括外國國家、美國屬地、波多黎各、關島、美屬薩摩亞或美屬維京群島,並且財政部長根據第(b)款作出的決定認為該地區對支付型穩定幣的監管和監督制度與本法(尤其是第4(a)節所確立的製度具有可比性;
(2) 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已依第(c)款向監理官完成註冊;
(3) 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一家美國金融機構中持有足以滿足美國客戶流動性需求的儲備金,除非在根據第(d)款建立的互惠安排下另有允許。
(b) 財政部的決定
(1) 一般規定:財政部長可在與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協商後,決定某外國是否具有與本法(包括第4(a)節要求)相當的監管和監督制度。
(2) 請求: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可以請財政部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
(3) 決定時間:若收到一份實質完整的決定請求後,財政部長應在210日內作出決定。
(4) 撤銷決定
(A) 一般規定:若財政部長認為該外國的監管制度不再具有可比性,可在與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協商後,撤銷其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B) 有限免責期:若財政部長根據(A)項撤銷了決定,數字資產服務提供商有90天的寬限期,期滿後,如仍提供該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穩定幣,其行為將構成違反第3節。
(5) 公告:財政部長應保留並公開一份最新的外國名單,該名單所列國家均已根據第(1)款獲得可比性決定。
(6) 規則制定:自本法頒布之日起不遲於1年內,財政部長應頒布為執行本節所需的相關規則。
(c) 註冊與持續監管
(1) 註冊
(A) 一般規定: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如欲透過數位資產服務提供者出售其穩定幣,須向監理官完成註冊。
(B) 註冊批准: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依本節提交註冊檔案,自監理官收到之日起30日內,若未書面通知其註冊被拒絕,該註冊即視為批准。
(C) 拒絕標準:監理官在決定是否拒絕註冊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i) 財政部長根據本節所做的最終決定;
(ii) 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美業務的財務與管理資源;
(iii) 該發行人是否會向監理官提供其認為為執行本法所需的充分資訊;
(iv) 是否對美國金融穩定構成風險;
(v) 是否構成對美國的非法融資風險。
(D) 申訴程序:若註冊被拒,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可於收到拒絕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監理官提出申訴請求。
(E) 規則制定:依本法第13節,監理官應頒布關於註冊批准標準及註冊被拒後的申訴程序的規則。
(F) 公告:監理官應保留並公開一份目前已核准的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註冊名單。
(2) 持續監管: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
(A) 接受監理官設定的報告、監管與檢查要求;
(B) 同意接受美國司法管轄,以執行本法。
(3) 不合規情形
(A) 監管官行動:若監管官認定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不符合法律要求(包括儲備金不足或構成非法融資/金融穩定風險),可在與財政部長協商後撤銷註冊批准。
(B) 財政部長行動:財政部長可在與監理官協商後撤銷該註冊,若其認定該發行人有逃避經濟制裁、洗錢、其他非法融資或相關違法行為的合理依據。
(d) 互惠安排
(1) 一般規定:財政部長可與具有可比監管制度(特別是第4(a)節要求)並具備足夠監管和執法能力的司法管轄區,建立並實施互惠安排或雙邊協議,以促進國際交易與與美元計價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的互通性。
(2) 完成時限:財政部長應在本法頒布之日起2年內完成本款項下的互惠安排。
第19條生效日期
(a) 一般規定:本法應於下列兩個時間點中較早者起生效:
(1) 自本法頒布之日起18個月;
(2) 自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佈任何最終實施本法的法規之日起120天。 (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