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穩定幣監管法案
Web3律師深度解讀:一文詳解歐盟、阿聯酋、新加坡三地穩定幣監管框架
在先前的文章中,加密沙律團隊從多個角度為大家詳細介紹了美國以及香港兩地穩定幣監管框架。除了美國和香港之外,世界上還有許多其他國家或地區已經形成了較完善的穩定幣監管框架。而在本文當中,加密沙律團隊挑選了其中最具代表性、且具備國際影響力的三個國家或地區—— 歐盟、阿聯酋、新加坡,並且用相同的分析框架和思考邏輯,結合加密沙律團隊的區塊鏈專案經驗,來為大家梳理以上三者各自的穩定幣的監管框架。本文對穩定幣的監管架構的分析主要將從以下幾個角度展開:監管處理程序、規範文件、監管部門以及監管框架的核心內容,具體內容框架如下:目錄(一)歐盟1、監管處理程序和規範文件2、對應監理部門3.監理框架主要內容a.穩定幣的定義b.發行人的進入門檻c.幣值穩定機制與儲備資產的維持d.流通環節的合規要求e. 重要ART的特殊監管規則(二)阿聯酋1、監管處理程序和規範文件2、對應監理部門3.監理框架主要內容a.穩定幣的定義b.發行人的進入門檻c.幣值穩定機制與儲備資產的維持d.流通環節的合規要求(三)新加坡1、監管處理程序和規範文件2、對應監理部門3.監理框架主要內容a.穩定幣的定義b.發行人的進入門檻c.幣值穩定機制與儲備資產的維持d.流通環節的合規要求(上圖為歐盟、阿聯酋、新加坡的穩定幣監管架構比較示意圖,僅供參考)▍歐盟1、監管處理程序和規範文件歐盟於2023年6月正式發佈核心規範文件《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後簡稱《MiCA法案》)。 《MiCA法案》旨在建立統一的加密資產監管框架,解決成員國監管碎片等問題。而《MiCA法案》中關於穩定幣發行的相關規則已於2024年6月30日正式生效,所有受這些規則約束的企業現在都應完全遵守相關規則。2、對應的監理部門歐洲銀行管理局(EBA)和歐洲證券及市場管理局(ESMA)負責制定監管框架,並且對重要穩定幣發行人和相關服務提供者進行監管。穩定幣發行人所在成員國的主管機關也擁有部分對穩定幣發行人的監管權。3、監管框架和主要內容a.對穩定幣的定義《MiCA法案》第十八條將穩定幣分為兩類,分別為I.電子貨幣代幣(Electronic Money Tokens,後簡稱EMT)EMT指的是僅參考一種官方貨幣(Official Currency)來穩定其價值的加密資產。且《MiCA法案》中明確指出,EMT的功能與第2009/110/EC 號指令中所定義的電子貨幣(Electronic Money)功能非常相似。與電子貨幣一樣,EMT本質上是傳統法幣的電子替代品,可用於支付等日常生活場景。II.資產參考代幣(Asset-Referenced Tokens,後簡稱ART)ART指的是參考包括一種或多種官方貨幣的價值組合來穩定其價值的加密資產。EMT和ART的差異不僅僅在於所參照的官方貨幣的種類及數量,《MiCA法案》第十九條對二者的差異進行了詳細闡述:根據第2009/110/EC 號指令的相關定義,電子貨幣代幣,即EMT的持有人始終享有對電子貨幣發行人的債權,並擁有隨時按面值贖回所持電子貨幣貨幣價值的合約權利。這意味著,EMT的兌付能力是有法定債權作為絕對保障的。與之相比,ART並未當然賦予其持有人對此類加密資產發行人的債權,因此可能不屬於第2009/110/EC 號指令的管轄範圍。部分ART並未賦予其持有人對其所參考貨幣的面額債權,或對贖回期限進行限制。若ART持有人對其發行人不享有債權,或其所享有債權與參考貨幣面額不匹配,那麼持有人對該穩定的信心可能會受到動搖。後文所有針對規範層面的分析,也將從ART以及EMT兩個構面​​分別展開。而關於演算法穩定幣,MiCA 法案並未將演算法穩定幣納入穩定幣的監管框架當中。由於演算法穩定幣沒有與任何現實資產掛鉤的明確儲備,因此演算法穩定幣不屬於MiCA 法案中所定義的EMT或ART的範疇當中。從規範層面來看,這實際上意味著演算法穩定幣在MiCA 法案下是被禁止的。 MiCA 法案針對演算法穩定幣的這一立場和美國、香港等地的政策導向十分類似。由此也可以看出,各國監管機構對於缺乏現實資產儲備的演算法穩定幣均保持審慎態度。《MiCA法案》中關於ART的相關規範分析b.發行人的進入門檻根據《MiCA法案》Article 16的相關規定分析可得,ART的發行人有兩種:第一種是在歐盟成立並已根據《MiCA法案》第二十一條獲得其成員國主管機關授權的法人或其他企業。企業若想要先向相關當局申請授權,申請中應包含:發行人地址、法律實體識別碼、公司章程、業務模式、法律意見書等相關資訊和文件。第二種是滿足《MiCA法案》第十七條的信貸機構(Credit Institution)。 《MiCA法案》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該信貸機構需在90天提供給有關機關:營運計畫、法律意見書、代幣治理安排等各種相關文件。然而MiCA也補充規定了針對發行人資質的豁免情形。當發行人符合以下任一情形時,就能夠豁免前文所述對於ART發行人的資質要求。I.其發行的ART的一年內的平均流通價值從未超過5,000,000 歐元或其他等值官方貨幣時;II.該ART僅針對合資格投資者發行,且僅在合資格投資者之間流通;雖然《MiCA法案》豁免了以上兩類ART發行人的資質要求,但並不代表不對其進行任何監管。實際上,該ART發行人仍需依照第MiCA第十九條的相關規定起草加密資產白皮書,並將該白皮書通知其本國成員國的主管當局,完成備案。(上圖為《MiCA法案》Article 16.2的相關法規原文)除此之外,MiCA對於平均流通價值高於100,000,000 歐元的ART進行了更加嚴格監管,其發行人將承擔額外的報告義務,應每季度向主管當局報告以下資訊:持有人的數量、發行的ART的價值和資產儲備規模、該季度ART每天的平均交易次數和平均交易金額等資訊。最後,《MiCA法案》也明確了所有ART發行人的自有資金要求,ART的發行者應始終擁有的自有資金,應大於等於以下三種標準中的最高值:I.350,000 歐元;II.第36 條所述儲備資產平均金額的2%;III.上一年固定管理費用的四分之一。綜上所述,《MiCA法案》對於ART代幣發行人採取了較為靈活的「分層監管」模式。平均流通價值未超過5,000,000 歐元、或僅面向合資格投資者發行並流通的ART發行人,可以豁免發行人資質的要求,但是仍需起草加密資產白皮書並且通知主管當局。平均流通價值在5,000,000 歐元到100,000,000 歐元的ART發行人,需要滿足《MiCA法案》對ART的發行人資質要求,完成相應的授權申請並提交相應材料。而平均流通價值高於100,000,000 歐元的ART發行人,則需要在滿足發行人資質要求的同時,承擔額外的報告義務。所有的ART發行人,不論其代幣的平均流通價值以及發行群體,都需要至少有足夠的自有資金。(上圖不同ART所對應的發行人資質需求)c.幣值穩定機制與儲備資產的維持首先,《MiCA法案》Article 36中明確規定ART發行人需要始終維持儲備資產,該儲備資產的儲備和管理符合以下核心條件:I.能夠涵蓋與ART掛鉤資產相關的風險;II.並且能夠解決與持有人的永久贖回權相關的流動性風險。也就是說,ART發行人的儲備資產,一方面需要規避並涵蓋儲備資產本身所導致的內生性風險,同時也要能應對代幣持有人贖回導致的外部擠兌風險。不過,關於《MiCA法案》並未就ART發行人的儲備資產金額和種類給予明確監管標準,而是指定由歐洲銀行管理局監管制定相關技術標準草案,進一步明確儲備資產和流動性要求。(上圖為《MiCA法案》Article 36部分原文)其次,ART發行人應確保儲備資產與發行人本身的資產實現完全隔離,並將儲備資產交由第三方進行獨立託管。最後,ART發行人可以將部分儲備資產用於投資,但該投資必須符合以下條件:I.投資標的是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集中風險最小的高流動性金融工具;II.且該投資應能迅速變現,且退出時對價格的不利影響最小。簡言之,就是儲備資產只能用來投資極低風險、極高流動性的合規金融工具,以盡可能降低儲備資產所面臨的風險。d.流通環節的合規性首先,《MiCA法案》Article 39明確規定,ART持有人應隨時有權對ART的發行人發起贖回。而ART也應依照持有人的要求,依照參考資產的市價進行贖回。同時,ART發行人應就持有人的永久贖回權制定相應的政策規則,列明行使贖回權的具體條件以及代幣贖回的底層機制。其次,《MiCA法案》也對於ART的最大流通量進行了限制。如果某ART的季度交易數量和每日平均交易總價值分別高於100萬筆交易和200,000,000歐元,則發行人應立即停止繼續發行該ART代幣,並且在4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當局提交計劃,以確保該代幣的交易數量和交易價值低於上述的標準。這也意味著,《MiCA法案》在ART的代幣的流通環節,為ART的流通量設定了硬性的最高標準,ART不論如何都不能超過這一「天花板」。這項規則也是為了規避ART流通量過高,可能引發的內部流動性風險。e. 重要ART的特殊監管規則重要ART(Significant Asset-Referenced Tokens)指的是符合特定標準的ART,其判斷標準總共有七條。其中前三個標準和ART本身的流通量以及市值有關:I.該ART的持有者數量大於10,000,000;II.該ART的市值或儲備資產規模高於5,000,000,000 歐元;III.該ART的日均交易數量和日均交易總價值分別高於250 萬筆交易和500,000,000 歐元;後四條標準和ART發行人所具備的某些特性有關:IV.該ART發行人是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2022/1925 號法規(EU) 指定為守門人(Gatekeeper)的核心平台服務提供者;V.該ART發行人活動具有國際性的重要性,包括使用資產參考代幣進行支付和匯款;VI.該ART發行人與金融體系的互聯互通性(Interconnectedness)VII.該ART發行人也發行了其他的ART、EMT,或提供至少一個加密資產服務(Crypto-Asset Service)。當某一ART符合上述七項標準的其中三項時,歐洲銀行管理局應將ART歸類為重要ART。且該ART發行人的監理責任應在通知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天內從發行人所在成員國的主管機關轉移給歐洲銀行管理局,並由歐洲銀行管理局進行後續監理。之所以要區分重要ART這個概念,是因為《MiCA法案》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重要ART發行人需要承擔額外義務,其中包括但不限於:I.重要ART發行人應採用及實施能促進有效風險管理的薪酬政策(Remuneration Policy)II.重要ART的發行人應評估和監控代幣流動性需求,以滿足其持有者贖回資產參考代幣的要求。為此,重要資產參考代幣的發行人應建立、維護和實施流動性管理政策和程序;III.重要ART的發行人應定期對代幣進行流動性壓力測試。而監管部門歐洲銀行管理局也將根據流動性壓力測試的結果,動態調整對該ART的流動性要求。《MiCA法案》中關於EMT的相關規範簡析EMT (Electronic Money Tokens)在發行人准入門檻和資質要求上,相比於ART更加嚴格,只有經認證的電子貨幣機構(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EMI)或信貸機構才能在《MiCA法案》下合法發行EMT。同時,EMT發行人也需要起草加密資產白皮書,並就該白皮書通知主管機關。除此之外,《MiCA法案》對於EMT發行人的儲備資產的維持與管理等相關監理要求,與ART 發行人的相關規範較為類似、有許多重複之處,此處不展開進行分析。▍阿聯酋1.監管進程2024年6月,阿聯酋中央銀行發布《支付代幣服務條例》(Payment Token Services Regulation),明確了「支付代幣」(穩定幣)的定義和監管框架。2、規範檔案核心規範檔案就是上文所述的《支付代幣服務條例》(Payment Token Services Regulation)3.監管部門阿聯酋這個國家是一個由七個自治酋長國組成的聯邦制國家。其中有名的酋長國就包括:杜拜、阿布達比等等。因此,阿聯酋的穩定幣監管框架也是具有「聯邦- 酋長國」雙軌並行的特徵。阿聯酋中央銀行發行了《支付代幣服務條例》,並且直接負責監管聯邦層面的穩定幣發行活動,但是,阿聯酋中央銀行的管轄範圍是不包括阿聯酋的兩個金融自由區:DIFC(迪拜國際金融中心)以及ADGM(阿布扎比全球市場)。二者均擁有獨立的法律規範體係以及對應的監管機構,因此不受到阿聯酋中央銀行的直接管轄。這種「聯邦 - 酋長國」雙軌並行的監管體系,一方面保證了聯邦層級對穩定幣發行進行統一監管、確保穩定幣產業穩健發展,另一方面也給金融自由區留下了製度創新和探索的空間。同樣是聯邦制國家,相較於美國混亂無序的加密資產監管體系- SEC、CFTC、Fed輪番登場,管轄混亂,阿聯酋的雙軌制監管體係明顯要更加清晰且有效率。4.監理框架核心內容a.穩定幣的定義《支付代幣服務條例》(後文簡稱「本條例」)並沒有使用「穩定幣」(Stablecoin)這個概念,而使用了「支付代幣」(Payment Token)這一表述。為了全文的表述的一致性,後文亦稱之為「穩定幣」。該條例也在Article 1 中對穩定幣的概念進行明確界定:“一種旨在通過參考法定貨幣或以相同貨幣計價的另一種穩定幣的價值來維持穩定價值的虛擬資產。”(上圖為《支付代幣服務條例》Article 1.51)由此可以看出,相較於歐盟的《MiCA法案》以及香港的《穩定幣條例》,本條例對於穩定幣的定義是較為廣泛的。除此之外,本條例在Article 4中也明確了那些代幣不屬於該條例規制的穩定幣範疇。1.基於代幣類型的豁免:用於獎勵計劃的代幣,或僅在特定生態內流通的積分性代幣,例如超市的會員積分激勵計劃中發行的代幣,都不受本條例的約束。2.基於代幣使用情況的豁免:對於儲備資產小於50萬迪拉姆且代幣持有人總數不超過100人的穩定幣,同樣也不受本條例的約束。比起歐盟《MiCA法案》細緻的分層監管模式,本條例對於穩定幣的監管模式則更加簡明扼要。需要注意的是,本條例除了對穩定幣的發行人進行規範之外,同樣也涵蓋了穩定幣的轉換、託管、轉移等相關活動。而後文將著重分析穩定幣發行人的相關規範。b.發行人的進入門檻穩定幣發行人在申請執照時需要滿足以下申請要求滿足法律形式要求(Legal Form Requirement):該申請人必須是在阿聯酋註冊成立的公司法人,且需獲得阿聯酋中央銀行的許可或註冊。初始資本要求(Initial Capital Requirements);必要的資訊和檔案(Necessary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c.幣值穩定機制與儲備資產的維持首先,穩定幣發行人必須建立有效且強大的系統來保護和管理儲備資產,並確保:儲備資產僅用於規定用途;儲備資產免受營運風險和其他相關風險的影響;儲備資產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受到保護,免受發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索賠。其次,穩定幣發行人必須將儲備資產以現金形式存放在獨立的託管帳戶當中,以確保儲備資產的獨立性和安全性。此託管帳戶必須指定用於持有穩定幣發行人的儲備資產。最後,本條例也對儲備資產的維持和管理給予了明確的要求:穩定幣發行人儲備資產價值必須至少達到流通中穩定幣的法定貨幣面額總額(Fiat Currency Face Value),也就是必須維持足額儲備。這項要求和歐盟以及香港等地的規範是相同的。穩定幣發行必須準確地記錄並核查穩定幣儲備資產的進出記錄,並且定期對系統記錄結果和實際儲備資產進行核對,從而確保儲備資產的帳面價值和實際價值的一致性。穩定幣發行人需要聘請外部的審計團隊進行每月審計,並確保該審計團隊的獨立性- 審計團隊和穩定幣發行人沒有直接關聯。第三方審計團隊將會確認儲備資產價值不少於流通中穩定幣的法幣面額。由此可看出,本條例對於儲備資產的審計要求是相對較高的。目前最大的穩定幣USDT的發行人Tether公司,目前也只進行季度審計,並未達到本條例對於審計透明度的要求。穩定幣發行人必須建立健全的內控措施以及程序,從而保護儲備資產免受挪用、詐欺、竊盜等風險。d.流通環節的合規要求本條例對於穩定幣的流通環節合規主要從以下幾個角度展開:【僅作為支付工具的穩定幣,不認可生息穩定幣】首先,本條例明確了,穩定幣不得向客戶支付與持有時間相關的任何利息或其他福利。也就是說,穩定幣只能作為純粹的支付工具,而不能具備任何理財屬性。因此,在本條例的架構下,生息類穩定幣(如Ondo發行的USDY代幣)是完全不被認可的。這項規範也和各地的主流監理立場保持一致。【不受限制地贖回穩定幣】其次,穩定幣持有者可以隨時不受限制地贖回穩定幣為對應的法定貨幣。而穩定幣發行人必須在客戶協議中明確說明該穩定幣的贖回條件和贖回相關費用。且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收取合理成本以外的不合理贖回費用。【反恐怖主義融資和反洗錢要求】穩定幣發行人,即反洗錢義務人,必須遵守阿聯酋適用的反洗錢/反恐怖主義融資的相關法律法規,並且制定全面有效的內部反洗錢策略以及內控措施。一般來說,對於穩定幣發行人的反洗錢/反恐怖主義融資責任要求會直接適用該國現行的相關規範。例如香港的穩定幣發行人也需要遵守香港《反洗錢條例》的相關規定。這本質上是將穩定幣發行人納入該國或該地區整體的反洗錢監管框架當中,進行共同監管。【支付和個人資訊保護】穩定幣發行人應制定相關政策以保護和維持其收集的用戶個人數據,但是穩定幣發行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會向以下機構披露上述的個人數據:阿聯酋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批准的其他監管機構;法院;或其他具有存取權限的政府機構。▍新加坡1.監管進程2019年12月,新加坡當局推出了《支付服務法》(Payment Services Act), 明確了支付服務提供者(Payment Services Provider)的定義、進入門檻、對應執照等相關規範。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後簡稱MAS)於2022年12月就擬定的《穩定幣監管框架》( Stablecoin Regulatory Framework)向公眾發出諮詢檔案,徵詢公眾意見。不到一年後,MAS於2023年8月15日正式發布了《穩定幣監管框架》,該框架適用於在新加坡發行且與新加坡元或G10貨幣掛鉤的單幣種穩定幣(SCS)。2、規範檔案《支付服務法》(Payment Services Act)《穩定幣監管框架》( Stablecoin Regulatory Framework)其中,《穩定幣監管框架》作為《支付服務法案》的補充,進一步明確了穩定幣發行者的合規要求。3.監管部門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負責監管,負責發放穩定幣發行許可及合規監管。4.監理框架核心內a.穩定幣的定義《支付服務法》Article 2中對於支付型代幣(Payment Token)做出以下定義:(1)以單位表示;(2)不以任何貨幣計價,且其發行人不使之與任何貨幣掛鉤;(3)是或旨在成為公眾或一部分公眾接受的交換媒介,以用於支付商品或服務的對價或清償債務;(4)可以以電子形式轉移、儲存或交易。(上圖為《支付服務法》Article 2對數位支付代幣的定義原文)同樣,為了確保全文的流暢性和統一性,後文中使用「穩定幣」取代「支付型代幣」這一表述。而之後發佈的《穩定幣監管框架》對於穩定幣的定義更加嚴格,僅規範在新加坡發行且與新加坡元或G10貨幣掛鉤的單幣種穩定幣。b.發行人的進入門檻若穩定幣發行人想要申請MAS許可,需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基本資本需求(Base Capital Requirement):穩定幣發行人的資本不少於年度營運費用的50%或100萬新元。業務限制要求(Business Restriction Requirement):穩定幣發行人不得從事交易、資管、質押、借貸等其他業務,也不得直接持有其他法人實體的股份。償付能力要求:流動性資產滿足資產正常提現所需的規模或高於年度營運費用的50% 。c.幣值穩定機制與儲備資產的維持對於穩定幣儲備資產的管理與維持,MAS進行了以下規範:首先,穩定幣的發行人的儲備資產只能由以下風險極低、流動性充足的資產構成:現金、現金等價物、剩餘到期日不超過三個月的債券。且上述資產的發行主體必須是:主權政府、央行或評等在AA-以上的國際機構。由此可以看出,MAS對於穩定幣發行人的儲備資產的限制是非常嚴格且細緻的。這點和阿聯酋的監管架構對比十分明顯,阿聯酋並未對穩定幣發行人的儲備資產構成做出明確的限制。其次,穩定幣發行人必須成立基金並開設隔離帳戶,嚴格分離自有資金和儲備資產。最後,穩定幣發行人的儲備資產的每日市值必須高於穩定幣的流通規模,以確保足額儲備。d.流通環節的合規要求穩定幣發行人需要承擔法定的贖回義務。穩定幣持有者可以自由贖回穩定幣,且穩定幣發行人需在五個工作天內以票面價值贖回持有人的穩定幣。 (加密沙律)
全文精譯|2025年美國支付穩定幣監管法案草案(GENIUS法案)S1582
《2025年美國支付穩定幣監管法案草案》(GENIUS法案)S1582為規範支付型穩定幣及其他目的而制定相關法案第一條簡稱本法案可引稱為《2025年美國穩定幣創新引導與確立法案》或《2025年GENIUS法案》。第二條定義本法案中:(1) 適格聯邦銀行監理機關:具有《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中所賦予的涵義。(2) 銀行保密法:指(A)《聯邦存款保險法》第21條(《美國法典》第1SS2編第1829b節);(B)《公法91-508》第1編第2章(《美國法典》第12編第1951條及以下);及(C)《美國法典》第31編第53章第II分章。(3) 理事會:指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4) 貨幣監理官:指貨幣監理署署長。(5) 公司:指聯邦存款保險公司。(6) 數位資產:指記錄在加密安全的分散式帳本上的任何具有價值的數位化表示。(7)數位 資產服務提供商(A) 指任何以獲取報酬或利潤為目的,在美國境內(包括為美國客戶或使用者)從事下列業務的個人或機構:(i) 以貨幣價值兌換數位資產;(ii) 以數位資產兌換其他數位資產;(iii) 向第三方轉移數位資產;(iv) 以數位資產託管人身份行事;(v) 參與與數位資產發行相關的金融服務;(B) 不包括下列主體:(i) 分散式帳本協議;(ii) 開發、營運或從事開發分散式帳本協議或自託管軟體介面的業務;(iii) 不可更改且為自託管性質的軟體介面;(iv) 開發、營運或從事驗證交易或營運分散式帳本節點的業務;(v) 參與流動性池或其他類似用於點對點交易流動性提供機制的行為。(8) 分散式帳本:指一種技術,該技術透過在網路中共享資料,在網路參與方之間建立經驗證交易或資訊的公共數位帳本,並透過加密技術將資料相互關聯,以維護該公共帳本的完整性並執行其他功能。(9) 分散式帳本軟體:指部署至分散式帳本上的可公開存取和執行的軟體,包括智慧合約或智慧合約網路。(10) 聯邦分行:具有《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中賦予的涵義。(11) 符合聯邦標準的非銀行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指下列機構之一:(A) 經監理官依第5節批准發行支付穩定幣的非銀行實體(非州合格支付穩定幣發行人);(B) 非保險的國家銀行,其:(i) 依據《修訂法典》第LXII編由監察官發放執照設立;並且(ii) 經監理官依據第5節核准發行支付穩定幣;(C) 經監理官依據第5節批准發行支付穩定幣的聯邦分行。(12) 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指符合下列條件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者:(A) 依外國法律設立,或在外國、美國屬地、波多黎各、關島、美屬薩摩亞或美屬維京群島註冊或設立;且(B) 不是「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13) 機構關聯方:就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而言,「機構關聯方」一詞係指該發行人的任何董事、高階主管、員工、控股人或代理人。(14) 受保信用合作社:具有《聯邦信用合作社法》第101條(12 USC 1752)賦予的涵義。(15)受保險的存款機構指:(A) 《聯邦存款保險法》(12 USC 1813)第3條所定義的受保險存款機構;以及(B) 受保信用合作社(16) 合法指示:指根據聯邦法律,由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依法授權的聯邦機構發出或頒布的最終有效的令狀、程序、命令、規則、裁定、指令或其他要求,該指令:(A) 要求某人扣押、凍結、銷毀或阻止其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的轉移;(B) 以合理明確的方式指定被封鎖的支付型穩定幣或帳戶;(C) 可依法進行司法或行政複審或上訴。(17) 貨幣價值:指以國家貨幣計價的國家貨幣或存款(依《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定義)。(18) 貨幣(A) 指目前由國內或外國政府授權或採用的交換媒介;(B) 包括由政府間組織或兩個或更多國家之間的協議所設立的貨幣計價單位。(19)國家貨幣:(A) 指《聯邦儲備法》(12 USC 411)第16條首段所述的聯邦儲備券、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以及政府間組織根據一個或多個政府之間的協議發行的貨幣。(B) 存入聯準會帳戶的款項;(C) 由外國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D) 由政府間組織根據兩個或更多政府之間協議發行的貨幣。(20)非銀行實體:指既不是受保險存款機構,也不是受保險存款機構的子公司的個人或實體。(21) 要約:指為銷售、購買或交換而提供的行為。(22)支付型穩定幣(A) 指一種數位資產,(i) 用作或設計為用作支付或結算手段;且(ii) 其發行人:(I) 有義務以固定金額的貨幣價值進行兌換、贖回或回購;並且(II) 宣稱將維持或使人有合理預期其將維持與固定金額貨幣價值相對的穩定價值;(B) 不包括:(i) 國家貨幣;或(ii) 依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15 USC 80a–8(a))第8(a)條註冊的投資公司發行的證券。(23)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指:在美國境內設立,且:(A) 為下列機構之一:(i) 受保存款機構的子公司,且經第5節核准發行支付穩定幣;(ii) 聯邦合格支付穩定幣發行人;(iii) 州合格支付穩定幣發行人;且(B) 不為其發行的支付穩定幣提供收益或利息支付。(24)人:指個人、合夥、公司、法團、社團(不論是否法人)、信託、遺產、合作組織或其他實體。(25)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A) 對於受保存款機構(不含信用合作社)子公司,其適格聯邦銀行監理機構;(B) 對於受保信用合作社或其子公司,全國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C) (A)項未涵蓋的州特許存款機構,為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監理官或聯準會董事會;(D) 對於符合聯邦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為監理官。(26)註冊公共會計師事務所:指《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15 USC 7201)第2條所賦予的涵義。(27)州:指美國的各州、哥倫比亞特區及美國各領地。(28) 州特許存款機構:具有《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c)條(12 USC 1813(c))中「州存款機構」的涵義。(29) 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指在本州對支付型穩定幣發行實體具有主要監管和監督權的州機構。(30)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指:(A) 在一州內依法設立並取德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批准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的實體;且(B) 不是:(i) 監察官依《修訂法典》第LXII編特許所設立的無保險國家銀行;(ii) 聯邦分行;(iii) 受保存款機構;(iv) 上述國家銀行、聯邦分行或受保存款機構的子公司。(31) 子公司:具有《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中的意義。(23)受保險信用合作社的子公司:就受保險信用合作社而言,「子公司」一詞指:(A) 提供與信用合作社日常運作相關服務的組織,依據《聯邦信用合作社法》(12 USC 1757(7)(I))第107(7)(I)條所述;以及(B) 信用合作社服務組織,即根據《聯邦法規彙編》第12編第712部分,受保險信用合作社擁有其股權或對其提供貸款的服務實體。(C) 州特許受保信用合作社依州法律設立的子公司。第三條支付型穩定幣的發行與處理(a) 發行人的限制除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外,任何人不得在美國發行支付型穩定幣。(b) 禁止要約或銷售一般規定:除非本條第 (c) 款或第 18 條另有規定,自本法頒布之日起三年後,任何數位資產服務提供者向美國人士要約或銷售支付型穩定幣,若該穩定幣並非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即屬違法。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任何人不得在美國要約、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由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除非該發行人具有遵守本法第 18 條下合法命令或互惠安排的技術能力,並實際遵守。(c) 限定的安全港條款一般規定:財政部長可發布規則,為第 (a) 款提供安全港豁免,前提是:(A) 與本法目的一致;(B) 範圍有限;且(C) 僅適用於財政部長認定的少量交易。異常與緊急情況:若財政部長認定有異常與緊急情形,可提供第 (a) 款的有限安全港豁免。(d) 制定規則財政部長可依自身判斷,發布實施本條的規則,包括定義法定術語的規則。(e) 域外效力本條適用於涉及向位於美國的個人要約或銷售支付型穩定幣的行為,即使該行為發生在美國境外。(f) 違規處罰(1)一般規定:任何人若明知參與違反第 (a) 款的行為,可被處以每項違規不超過 100 萬美元罰款、監禁不超過 5 年,或兩者併罰。(2)提交司法部處理:若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有理由相信某人明知違反第 (a) 款,該監管機構可將該事項提交司法部長處理。(g) 處理方式由非核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不得:(1)被會計上視為現金或現金等價物;(2)被期貨佣金商、衍生性商品結算機構、經紀交易商、註冊清算機構及掉期交易商視為現金或現金等價物保證金及抵押品;或(3)用於銀行組織間的批發支付結算,或作為支付基礎設施在銀行組織之間進行交換與結算的結算資產。(h) 解釋規則本條不適用於下列情形:(1)兩名個人各自為自身合法目的、在未涉及中介機構的情況下直接轉移數位資產;(2)個人透過在美國及其海外由同一母公司提供的帳戶之間接收數位資產的交易;(3)使用軟體或硬體錢包進行的個人自主管理的數位資產交易。第四條:支付型穩定幣發行的要求(a)支付型穩定幣發行的標準(1)一般情況下,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A) 以至少1:1的比例維持其已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的儲備金,該儲備金應包括以下組成:(i) 美國硬幣和貨幣(包括聯邦儲備券);(ii) 存放於受保險的存款機構、受監管的外國存款機構,或受保險的存款機構的受保險股份中的活期存款(或可隨時請求提取的其他存款),但須遵守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和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分別為應對此類機構安全與穩健風險所設定的限制;(iii) 國債: (I) 剩餘到期日不超過93天;或(II) 原發行到期日不超過93天;(iv) 期限不超過7天、且以期限不超過90天的國庫券作擔保的回購協議;(v) 期限不超過7天、以國債作超額擔保的反向回購協議,需為下列情形之一:(I) 三方協議;(II) 透過結算機構進行集中清算;或(III) 與在嚴重市場壓力下仍被發行人認定為信用充足的交易對手之間的雙邊協議;(vi) 僅投資於第4(a)(1)(A)條中第(i)至(iv)項所列標的資產的貨幣市場基金;或(vii) 中央銀行的儲備存款;(B) 向公眾揭露其贖回政策;(C) 建立已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的及時贖回程序;(D) 在發行人網站上公佈其儲備的月度組成報告,包括:(i) 發行人已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總數;以及(ii) 第4(a)(1)(A)條所述儲備的金額及組成。(2)禁止再質押:第4(a)(1)(A)款所述儲備不得被質押、再質押或重複使用,但用於滿足合理的支付型穩定幣贖回請求所需的流動性除外。在此情形下,儲備中的國庫券可作為質押品用於期限不超過90天的回購協議,前提是:(A) 回購協議透過經首要聯邦或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批准的中央對應方結算;或(B) 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已事先獲得首要聯邦或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的批准。(3)每月認證;註冊公共會計師事務所的審查。(A) 一般情況下: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每月委託註冊公共會計師事務所對其根據第4(a)(1)(D)款要求公佈的上月報告資訊進行審查。(B) 認證:每月,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執行長(CEO)和財務長(CFO)應就月度報告的準確性提交認證,提交對象為:(i) 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或(ii) 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提交至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C) 刑事責任:任何人在明知認證內容虛假情況下仍提交第4(a)(3)(B)款所要求的認證的,應根據《美國法典》第18編第1350(c)條承擔刑事責任。(4)資本、流動性及風險管理要求(A) 一般情況下: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聯合發布,或在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情況下,由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布以下規定:(i) 適用於核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資本要求,不得超過確保該發行人持續營運所需的水準;(ii) 適用於核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適當流動性及利率風險管理標準,其不得超過確保發行人財務穩健及履行財務義務(包括贖回)的所需水準;(iii) 針對營運、合規及資訊科技風險的適當管理標準,包括《銀行保密法》及製裁合規要求,需與發行人的商業模式及風險特徵相匹配,並與其他法律權限保持一致。(B) 解釋規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限制:(i) 首要聯邦監管機構在依據本款制定標準時,基於發行人的資本結構、風險程度、複雜性、金融活動(包括子公司的金融活動)、規模及其他相關風險因素,按個體或類別進行有針對性的差異化監管的權力;或(ii) 適格聯邦銀行監管機構為維護其監管下機構的穩健運作所擁有的監管、監督或執法權力。(C) 現有資本標準的適用性:(i) 定義:在本子項中,「存款類金融控股公司」的意義與《2010年金融穩定法》第 171(a)(3) 條(12 USC 5371(a)(3))所定義者相同。(ii) 《金融穩定法》的適用:就根據第 (A) 子項與本子項第 (iii)、(iv) 款制定規則而言,《2010年金融穩定法》第 171 條(12 USC 5371)不適用。(iii) 關於槓桿資本與風險資本要求的規則:任何適當的聯邦銀行監理機構就具保險的存款機構或存款類金融控股公司按合併基礎施加槓桿資本要求或基於風險的資本要求時,該等規則應規定:若該具保險的存款機構或存款類金融控股公司合併報表中包含獲準的支付型穩定發行人,則該具保險的存款機構或存款類金融控股公司合併報表中包含獲準的支付型穩定發行人,則就該具保險的存款機構及其資產和根據該資本所規定 的 管理資本。(iv) 修訂:最遲應於以下日期中的較早者前完成:即第十三條規定的規則制定截止日期,或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為執行本條而發布的相關規則之日;每個適當的聯邦銀行監管機構應修訂或以其他方式修改其第 (iii) 款所述的任何規定,以確保該規定在修訂後符合本子項第 (iii) 款的要求。(5)《銀行保密法》及製裁法律下的適用待遇(A) 一般規定: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被視為《銀行保密法》項下的金融機構,並因此須遵守所有適用於美國境內金融機構的聯邦法律,包括但不限於有關經濟制裁、防止洗錢、客戶身份識別和盡職調查的規定,其中包括(如適用):(i) 建立有效的反洗錢和經濟制裁合規計劃,該計劃應包括適當的風險評估、制裁名單核查以及指定一名官員負責監督此類計劃;(ii) 保留適當記錄;(iii) 監控並通報任何可能違反法律或法規的可疑交易;(iv) 制定攔截、凍結和拒絕違反聯邦或州法律、規則或規定的特定或不被允許交易的政策和程序;(v) 維持有效的客戶識別計劃,包括識別與驗證與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有關的帳戶持有人、高價值交易,並實施適當的增強盡職調查。(B) 規則制定:金融犯罪執法網絡應根據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規模與複雜程度,制定規則以實施子項 (A)。(C) 權力保留:本法不應解釋為限制財政部長根據《美國法典》第 31 編第 53 章第 II 小章實施、管理與執行規定的權力。(6) 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協調,關於財產凍結與技術能力以遵守合法命令(A) 一般規定:財政部長:(i) 應在採取任何行動以凍結與禁止某外國人之財產及財產權利的交易前,盡最大努力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協調,以確保在支付型穩定幣發行後該發行人能有效凍結該外國人的支付型穩定幣;(ii) 無須在採取第 (i) 款所述行動前,通知任何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者。(B) 遵守合法指令: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僅可在其具備遵守任何合法命令的技術能力並承諾遵守此類命令的前提下,發行支付型穩定幣。(C) 報告要求:本法生效之日起不遲於一年內,司法部長與財政部長應向參議院銀行、住房與城市事務委員會及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根據子項 (A) 要求與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協調情況的報告,必要時該報告可附有保密附件。(D) 解釋規則:本款不得解釋為變更或影響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就發行於外國司法管轄區的外國發行數位資產的監管權限。(7)支付型穩定幣活動的限制(A) 一般情況: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僅可從事以下活動:(i) 發行支付型穩定幣;(ii) 贖回支付型穩定幣;(iii) 管理相關儲備(包括購買及持有儲備資產);(iv) 提供支付型穩定幣、法定儲備或穩定幣私鑰的託管或保管服務;(v) 執行其他直接支援支付型穩定幣發行與贖回的功能。(B) 解釋規則:本款(A)項不得解釋為禁止獲準穩定幣發行人從事由相關監管機構明確允許的非穩定幣活動。(8) 禁止搭售行為(A) 一般規定: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不得以客戶必須同時購買該發行人或其子公司提供的額外付費產品或服務,或不得向競爭對手購買產品或服務為條件,向客戶提供服務。(B) 規章制定:聯邦儲備委員會可發布實施本款所必需的規章,並可在與其他主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協商後,通過規章或命令允許子項 (A) 的合理例外,前提是不違背本法的宗旨。(9) 禁止使用具有誤導性的名稱:核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不得:(A) 在支付型穩定幣名稱中使用「United States」「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國」或「美國政府」)等與美國政府相關的術語組合;(B) 以足以使合理人認為該支付型穩定幣為以下情況的方式進行行銷:(i) 《美國法典》第 31 編第 5103 條所定義的法定貨幣;(ii) 美國政府發行的貨幣;或(iii) 美國政府擔保或核准的貨幣。(10) 審計與報告(A) 年度財務報表(i) 一般規定:任何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若其合併總流通量超過 500 億美元,且不受《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 13(a) 條或第 15(d) 條(15 USC 78m, 78o(d))的報告要求約束,應根據公認的會計報表包括該準則(ii) 審計師:註冊會計師事務所應對第 (i) 款所述年度財務報表進行審計。(iii) 標準:第 (ii) 款所述審計應依據公眾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所製訂的所有適用審計標準進行,包括有關審計獨立性、內部控制及關聯方交易的標準。(iv) 解釋規則:本子項不得解釋為限制、變更或擴大公眾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對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管轄權。(B) 向公眾揭露並提交聯邦監管機構:每一須根據子項 (A) 編制審計年度財務報表的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i) 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該經審計的財務報表;(ii) 每年向其主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交該經審計財務報表。(C) 協商機制: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可與公眾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協商,以確定審計監督的最佳實踐,並識別可能誤導支付型穩定幣持有人的欺詐、重大虛假陳述或其他財務不實行為。(11) 適格性:第 (1)(A) 款下要求維持儲備不得被解釋為擴大或縮小根據《聯邦儲備法》第 19(b)(1)(A) 條(12 USC 461(b)(1)(A))規定的存款機構認定標準。(12) 解釋規則:符合本條的規定並不免除或改變任何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就支付型穩定幣發行可能適用的其他要求。(b)由監理官監管(1)一般規定:不論《修訂法典》第5136C條(12 USC 25b)、《住房貸款法》第6條(12 USC 1465)或任何有關許可與監管的適用州法有何規定,經監理官依照本法第5條核准的合格聯邦支付型監管監理官應有權協調其他相關的聯邦支付型穩定幣主要監管機構及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布必要的法規與命令,以確保金融穩定並執行第(a)款的規定。(2)協調性修正案:《修訂法典》第324(b)條(12 USC 1(b))修訂如下:「(3)聯邦合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監管。貨幣監理官應協調其他相關監管機構,並依照《GENIUS法》第13條的規定,發佈為確保金融穩定和執行該法第4(a)條所必需的法規與命令。”(c)州級監理制度(1) 州級監管制度的選擇權:儘管第4(a)款設立了聯邦監管框架,但若某穩定幣發行人的總市值不超過100億美元,其可選擇接受州級監管制度,前提是該州級監管制度在實質上與第4(a)款下的聯邦監管框架相類似。(2) 基本原則:財政部長應透過公告與徵求意見程序制定用於判斷某州級監管機制是否在實質上與本法所設定的聯邦監管框架相似的廣義原則。(3) 審查:州監理機關應依據其設定的標準,審查其州級監理制度是否在實質上與(a)款下的聯邦監理架構類似。(4) 認證(A) 初次認證:在本法案頒布之日起不遲於一年內,州監管機構應根據第4(b)(3)(B)向財政部長提交一份初次認證,說明其州級監管制度符闔第(2)款所述的實質相似標準。(B) 認證形式:依財政部長規定的格式,初次認證應包含一項聲明,確認其州級監管制度符闔第4(b)(2)款所列實質相似標準。(C) 年度重新認證:每年,州監管機構應於財政部長確定的時間之前,向財政部長提交一份重新認證,確認其初次認證的準確性。(5) 認證審查(A)一般規定。 :在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交初始認證或再認證後的30日內,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應:(i)若委員會一致認定該州級監管機制符合或高於第(a)款所述標準與要求,則批准該認證;或(ii)若不予批准,則向該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供書面說明,詳細說明拒絕理由,以便州監管機構作出必要調整以符合或高於相關標準與要求。(B)再認證的否決:就第(4)款所提交的再認證而言,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僅在以下情況下可予否決:(i)該州級監管機制較先前的認證發生重大變化,或發生了重大情勢變更;且(ii)上述重大變動或情勢變更導致該機制無法促進其所監管之州合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穩健經營。(C)補救機會(i)一般規定:對於第(A)項或(B)項所述的否決,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應給予該州監管機構不少於180日的期限,自其接獲否決通知之日起計算,用於:(I)作出必要變更,以確保該州監管機制符合或高於第(a)款所述標準;(II)重新提交初始認證或再認證。(ii)再次否決:若在重新提交後,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仍決定予以否決,則應在做出該決定之日起不遲於30日內,向該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供書面說明。(D)否決的上訴: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若收到第(C)(ii)項所述的否決,可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上訴法院提出上訴。(E)重新提交權利: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收到否決後,不應被禁止依據第(4)款重新提交新認證。(6) 公告名單:財政部長應在《聯邦公報》及財政部官方網站上發布並持續更新一份名單,列明提交了第4(b)(3)款所規定的初次認證與重新認證的各州。(7) 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的設立:為執行本款規定,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長、聯邦儲備委員會主席及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主席組成。(d)向聯邦監管的過渡(1) 存款機構:經州監管批准作為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存款機構,其市值超過100億美元的,應當:(A) 自達到該市值之日起不超過360日內,過渡至聯準會理事會設立的聯邦監管架構下;或(B) 自達到該市值之日起,停止發行新的穩定幣,直至其市值低於100億美元。(2) 其他機構:未被第4(c)(1)款涵蓋的、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若市值超過100億美元,應當:(A) 自達到該市值之日起不超過360日內,並過渡至貨幣監理署設立的監管架構下;或(B) 自達到該市值之日起,停止發行新的穩定幣,直至其市值低於100億美元。(3) 豁免:(A) 一般規則:儘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適用的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可允許某一支付型穩定幣的合併在外流通總額超過100億美元的州合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繼續僅接受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的監管。(B) 豁免審查標準: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決定是否授予本款項下的豁免時,應僅考慮以下標準:(i) 該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所維持的資本狀況;(ii) 其以往的營運及監管檢查記錄;(iii) 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監督支付型穩定幣及數位資產的經驗;(iv) 該複核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有關支付型穩定幣與數位資產的監管框架,包括規章與指導檔案。(C) 解釋性規定(i) 聯邦監管:對於未獲得本款項下豁免、需根據本小節第(1)款或第(2)款接受聯邦監管的州合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其將繼續由所在州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與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共同監管。本小節不要求該類發行人轉為聯邦特許機構。(ii) 州監管。若某一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本法案生效日前90日內,已確立對數位資產或支付型穩定幣的審慎監管制度(包括規章與指導檔案),且已根據第(c)款獲得認證,並批准一家或多家發行人發行支付型穩定幣,則該類發行人應被推定本國貨幣的豁免權下的豁免資格,除非本幣符合資格)項規定的要求,或該發行人對美國金融體系構成重大安全與穩健風險。(e)關於保險狀態的虛假陳述。(1)一般規定:支付型穩定幣不應被視為由美國政府完全信用擔保、由美國政府保證、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提供存款保險,或由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提供股份保險的產品。(2)保險狀態的虛假陳述(A) 一般規則:不得聲稱支付型穩定幣獲得美國政府完全信用擔保、由美國政府保證,或受到聯邦存款保險或股份保險的保障。本項不禁止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揭露其儲備資產中那些部分獲得美國政府完全信用擔保,或其總儲備中有多少比例獲得美國政府完全信用擔保。(B) 處罰:違反本項規定將被視為違反《聯邦存款保險法》第18(a)(4)條(12 USC 1828(a)(4))或《美國法典》第18編第709條的行為,視情適用。(3)行銷(A) 一般規則:除非某產品依本法案發行,否則不得在美國將其作為支付型穩定幣進行行銷。(B) 處罰:任何明知並故意參與違反第(A)項行為的人,每次違法行為將被財政部處以不超過50萬美元的罰款。(C) 違法次數的認定:為計算第(B)項下應處罰的違法次數,若多次不合規行為源自於:(i) 相同或實質重疊的根本原因;或(ii) 同一陳述或出版物,則應視為一次違法行為。(D) 向財政部長報告:若某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有理由相信某人明知且故意違反了第(A)項規定,該機構可將該事項提交財政部長處理。(f)被判特定重罪的管理人員或董事(1)一般規則:曾因內線交易、挪用公款、網路犯罪、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金融詐欺等重罪被判刑的個人,不得擔任:(A) 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管理人員;或(B) 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董事。(2)處罰(A) 一般規定:任何明知參與違反第(1)款規定的人,每項違法行為將被處以不超過100萬美元罰款、或不超過5年監禁,或兩者併罰。(B) 移交司法部:若某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有理由相信有人明知違反了第(1)款規定,該機構應將該事項移交給司法部長處理。(g)關於聯邦儲蓄協會儲備的澄清若某依據《房主貸款法案》(12 USC 1461及以下條款)設立的聯邦儲蓄協會,其持有的儲備資產符合本法第4(a)(1)款的要求,則其就該儲備資產無須符合《房主貸款法案》第10(m)條(12 USC 1467a(m) 貸款)中規定的合格儲蓄貸款者)。(h)規章制定(1) 一般情況: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與州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可發佈為實施和執行本節要求所必要的命令與規章,包括設定條件並防止規避本節規定的措施。(2) 聯合發布:除非由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布,為執行本節而製訂的所有規章應由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聯合發布。(i)解釋性條款本法不應解釋為:(1)擴展聯準會董事會就其可直接向公眾提供服務的權限;或(2)限製或阻止美國政府倫理辦公室(OGE)所執行的適用倫理法律法規的持續適用,或眾議院與參議院的倫理規則的適用,包括《美國法典》第18編第208條及《聯邦法規彙編》第5編第2635.702條與第2635.802條。為免生歧義,現行的OGE法律以及國會倫理規則禁止任何國會議員或聯邦高層行政官員在其任職期間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產品。第5條受保險存款機構子公司及符合聯邦標準的非銀行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批准(a)申請(1) 一般情況:首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理機構應接收、審查並批准以下實體的申請:任何擬透過子公司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的受保險存款機構;任何擬發行支付型穩定幣的非銀行實體。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建立該等實體的許可及監管流程。(2) 制定規章及處理申請的權限: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於第16條所述生效日前:(A) 制定實施本條規定所需的規章;(B) 根據上述規章,接收並處理依據本法案提出的申請。(3) 強制性批准程序: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收到完整申請後,應依據本法案設定的標準對每份申請進行評估並作出決定。(b)申請評估根據第5(a)款提交的完整申請應由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依據第5(c)款所列因素進行評估。(c)應考慮的因素本款所述因素包括:(1) 申請人(若為受保險存款機構,則為其子公司)依據其財務狀況與資源,是否有能力滿足第4節規定的要求;(2) 是否有任何因內線交易、挪用資金、網路犯罪、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金融詐欺而被判重罪的個人擔任申請人的高級職員或董事;(3) 申請人、其子公司及母公司之高級職員、董事及主要股東的能力、經驗及誠信,包括:(A) 該等人員遵守法律法規的記錄;(B) 其履行對主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所作承諾及履行本次或以往申請中所設條件的能力;(4) 申請人的贖回政策是否符闔第4(a)(1)(B)節的標準;(5) 為確保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安全與穩健,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所製訂的其他必要因素。(d)作出決定的時限及駁回理由(1) 時限(A) 一般規定:在收到實質完整的申請後,不得遲於120日內,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作出決定。(B) 實質完整性(i) 一般規定:申請內容如足以使監理機關判斷申請人是否符闔第(c)款所列各項因素,即視為實質完整。(ii) 通知:在收到申請後30日內,監理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其申請是否視為實質完整;如不完整,應說明需補充的資料。(iii) 情況實質變化:一旦被視為實質完整,除非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監管機構不應將其重新認定為新申請。(2) 駁回申請(A) 駁回理由(i) 一般規定:僅在依據第(c)款因素認定申請人從事的活動存在不安全或不穩健的情況下,監理機關方可拒絕申請。(ii) 開放、公有或去中心化網路並非合法拒絕理由:若申請人計劃在開放、公有或去中心化網路上發行支付型穩定幣,不得作為拒絕依據。(B) 說明義務:如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駁回全部申請,應自作出駁回決定之日起不遲於30日內,向申請人提供具體說明的書面通知,詳細列明所有有關重大缺陷的認定,並提出可操作的補救建議。(C) 聽證及最終裁定的機會(i) 一般規定:申請人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30日內,可書面請求就該駁回決定舉行書面或口頭聽證。(ii) 聽證安排:在收到及時請求後,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在30日內安排申請人出席聽證(親自或由律師代理),以提交書面資料或進行口頭陳述和辯論。(iii) 最終裁定:聽證結束後60日內,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理機關應向申請人發出最終決定通知,說明依據及具體認定事項。(iv) 放棄聽證:如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請求,監理機關應於該期限屆滿後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駁回決定即為最終裁定。(3) 未能依期作出決定:如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未在第5(d)(1)款規定的期限內對完整申請作出決定,該申請視為已獲批准。(4) 再次申請的權利:本條項下的申請被駁回不妨礙申請人再次提交新申請。(e) 申請狀態報告各主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1) 在開始處理申請後通知國會;並(2) 每年向國會報告申請已提交超過180日、仍被視為不完整的情況,並說明申請進展與未獲批准原因。(f) 待審申請的免責保護對以下機構,監管機構可自本法生效日起給予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臨時豁免:(1) 如受保險存款機構已為其子公司申請成為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2) 如某聯邦合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其申請仍在審理中。(g)規章制定貨幣監理署應制定監管支付型穩定幣發行所必需的規則,但不得施加與第4條所列要求不一致的規定。(h) 與其他許可要求的關係本節規定優先於任何州有關特許、許可或其他經營授權的要求,適用於經批准的符合聯邦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受保險存款機構/信用合作社子公司。(i) 強制認證(1) 一般規定:在申請獲得批准之日起180日內及此後每年,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向其聯邦或州監管機構提交認證,聲明其已建立合理設計的反洗錢及經濟制裁合規方案,防止(特別是為販毒集團或被指定為外國恐怖組織的團體)提供洗錢與恐怖融資便利。(2) 提供給財政部:各聯邦及州監管機構應在財政部請求下提供前述認證副本。(3) 違規處罰(A) 撤銷批准:若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未提交認證,其監管機構可撤銷其批准資格;(B) 刑事處罰(i) 一般規定:若任何人故意提交虛假認證,應依據《美國法典》第18編第1001節承擔刑事責任;(ii) 向司法部通報:若監管機構有理由相信有人故意違反認證規定,可將案件移交美國司法部長或發行人註冊州的州檢察長。第6條關於符合聯邦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及受保險存款機構子公司的監管與執法(a)監督(1) 一般規定:任何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若其並非法定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且其支付型穩定幣的合併在外發行總額低於100億美元的,應接受適格的聯邦首要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的監管。(2) 報告提交前款所述的經許可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根據要求向其適格的聯邦主要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交關於以下事項的報告:(A) 關於該實體的財務狀況(B) 用於監控及控制財務及營運風險的系統;(C) 該實體(及其任何子公司)是否遵守本法案的情況。(D) 符合聯邦標準的非銀行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對《銀行保密法》及財政部長實施制裁所依據的法律的遵守情況。(3) 檢查權:聯邦首要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對前述發行人進行檢查,以評估:(A) 該實體的運營性質和財務狀況;(B) 該實體內部存在的財務、營運及其他風險,且該等風險可能對下列事項構成威脅:(i) 該實體的安全性與穩健性;或(ii) 美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C) 該實體用於監測和控制上述風險的系統。(4) 提高監管效率的要求(A) 利用現有報告:在監督和檢查由其監管的實體時,貨幣監理署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利用現有報告及其他監管資訊。(B) 避免重複:在執行本法案中涉及的監督活動時,貨幣監理署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避免對監管實體進行重複的檢查、報告要求或資訊請求。(C) 考慮負擔:就本款項下的任何檢查或報告請求而言,貨幣監理署應以與類似類型的由其監管實體一致的頻率和格式,提出檢查或報告要求。(b)強制措施(1)暫停或撤銷註冊:若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認定某一非符合州標準的發行人(其穩定幣合併發行額低於100億美元)或其關聯方有意違反本法案或本法案下的法規、命令,或違反任何監管機構書面協議中的條件,該監管機構可禁止其繼續發行穩定幣。(2)責令停止與禁止行為的程序:若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其機構關聯方正在、曾經或意圖違反本法案、根據本法案發布的任何法規或命令、或與監管機構簽署的書面協議或附加條件的,該監管機構可下令其:(A)停止上述違規行為或做法;或(B)採取積極行動以糾正該違規行為或做法所造成的狀況。(3)撤職與禁止參與權:若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認定某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機構關聯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撤銷其職務,或禁止其繼續參與該或其他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的事務:(A)直接或間接實施或企圖實施本法案或其下發任何法規或命令的違規行為;(B)違反《美國法典》第31編第53章第II小章的任何條款。(4)程序規定(A)一般規定: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現違規或作出第6(b)(1)至(3)決定時,應依照《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節第(b)款或《聯邦信用合作社法》第206節(e)和(g)款中規定的程序執行。(B)司法監督:受本款最終裁定影響的當事方,可依據上述兩法中相關條款申請提起司法監督。(C)強制執行命令:監管機構可依據上述兩法中的規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已生效的通知或命令。(D)臨時責令停止程序:若首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認定,某項違反或試圖違反本法案的行為,或根據第6(b)(1)項所作出認定的相關行為,或其持續實施可能導致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出現資不抵債、資產或收益的大量流失,或可能削弱該發行人的財務狀況,亦或在本款所規定程序完成之前,可能對該發行人的客戶利益造成其他形式的不利影響,則該首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可以依據上述兩法中所規定的程序,發佈臨時停止與禁止令。(5)民事罰款(A)未獲批准即發行者:任何未經批准即發行美元計價支付型穩定幣的個人,以及任何明知此事仍參與其中的機構關聯方,每日可被處以不超過10萬美元的民事罰款。(B)第一檔罰款:除6(b)(5)(A)項外,任何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其機構關聯方,如嚴重違反本法案、其下法規或命令,或違反監管機構施加的書面條件,每日可被處以最高10萬美元的罰款。(C)第二檔罰款:除6(b)(5)(A)和(B)項之外,任何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其機構關聯方的違反行為若系“明知參與”,則可另處每日最高10萬美元的額外罰款。(D)罰款程序:罰款由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依據《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節第(i)(2)款或《聯邦信用合作社法》第206節(k)(2)款所設程序進行評估與徵收。(E)關係解除後處理:如某一機構關聯方(包括因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倒閉而導致的離職)辭職、被解僱、終止參與或與發行人解除關係,該等離職或關係解除不影響首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依據本款項對該機構關聯方發出通知或命令,並據此繼續開展程序的管轄權與執法權限,前提是:該通知或命令的送達發生在該機構關聯方不再屬於該獲准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機構關聯方之日起6年內。即便機構關聯方已辭職、被解僱、離職或因公司關閉而不再供職,若相關通知或命令在其離任日起6年內送達,監管機構仍有權對其執法。(6)不適用於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本小節不適用於“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c) 聯邦貿易委員會的管轄權本法不應被解釋為限制、削弱或以其他方式影響聯邦貿易委員會在《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或其他聯邦法律下的權力或管轄權。第7節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a) 一般規定: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對其所在州的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擁有監督、審查和執法權。(b) 與聯儲委員會簽署協議的權限: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可與聯邦儲備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籤署諒解備忘錄,授權委員會對其所在州的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行使監督、審查和執法權。(c) 資訊共享: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與委員會應就其所在州的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持續共享資訊,包括初始申請及所有隨附檔案的副本。(d) 制定規則的權限: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可根據第4條的規定,對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佈命令和規則,其適用程度與聯邦支付穩定幣主要監管機構對不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佈命令和規則的適用程度相同。(e) 緊急情形下的執法權限(1) 聯邦儲備委員會(A) 一般規定:在緊急情形下,經向相關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出不少於48小時的書面預先通知後,委員會可對該州的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聯機構採取執法行動,以應對對本法案的緊急性違法行為。(B) 規則制定:依據第13條,委員會應制定規則,明確何種情形構成其有權採取行動的“緊急情形”。(C) 限制措施:如委員會依(A)款認定存在緊急情形後,認定某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繼續開展某項活動將對其金融安全、穩健性或穩定性構成重大風險,委員會可以以指令的方式,採取有必要的、具有最終決定權的禁止或暫停令來處理該風險,向該發行人及其關聯機構施加如下限制:(i) 限制其與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或關聯機構之間的交易;(ii) 限制其可能導致控股公司及其關聯機構債務轉讓至該發行人的任何活動。(D) 對指令的審查(i) 行政復議(I) 一般情況:收到委員會發佈的上述指令後,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聯機構可提交書面異議,並陳述請求撤銷或修改該指令的理由;(II) 指令自動失效:如委員會在收到回應10日內未作出維持、修改或撤銷指令的決定,則該指令自動失效。(ii) 司法監督(I) 一般情況:如委員會決定依據第7(e)(1)(D)(i)維持或修改指令,相關當事方可立即向其主營業地所在地區的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或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申請暫緩、修改、終止或撤銷該指令;(II) 特殊原因救濟:如當事方可證明存在特殊原因,則可無需先行窮盡行政救濟程序,可直接依據第7(e)(1)(D)(ii)(I)條直接申請司法救濟。(2)審計長(A)一般規定:在緊急情況下,針對審計長監管的實體或該實體的機構關聯方違反本法案的行為,審計長應先提前不少於48小時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再對該行為採取執法措施,且須遵守本款第(C)項的規定。(B)規定製訂:依據第13條,審計長應發布規定,明確其可依本款項採取行動的緊急情形。(C)限制措施:如審計長依(A)款認定有緊急情形後,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監管實體繼續從事的某項活動具有對該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金融安全、穩健性或穩定性的嚴重風險,則審計長應施加其認為為應對此類風險所必要的限制措施。該等限制應以指令形式作出,其效力等同於已生效的停止與禁止令,適用於符合該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及其任何關聯方,並可包括以下限制:(i) 限制審計長監管實體、其控股公司及該監管實體或其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關聯方之間的交易;(ii) 限制審計長監管實體的任何可能導致控股公司及其關聯方之債務被轉讓至該監管實體的活動。(D)指令審查程序(i) 行政復議:(I) 一般規定:在上述第(C)項所述指令發布後,受審計長監管的實體或受該指令約束的其任何關聯方可向審計長提出異議,並以書面形式陳述其要求修改或撤銷該指令的理由。(II) 指令自動失效:如審計長在收到上述書面回應後10日內未作出維持、修改或撤銷的決定,則該指令自動失效。(ii) 司法監督:(I) 一般規定:若審計長依據第7(e)(2)(D)(i)項維持或修改指令,任何受影響方均可立即向其主辦公所在地的美國地區法院,或向哥倫比亞特區美國地區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中止、修改、終止或撤銷該指令。(II) 特殊情形下的救濟:如有特殊原因,受影響方可在未先進行或未用盡第7(e)(2)(D)(i)項下的行政救濟程序的前提下,直接依據第7(e)(2)(D)(ii)(I)項尋求司法救濟。(f)對州法的影響(1) 所在州法律:所在州一般適用於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經營活動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同樣適用於外州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該州開展的活動,其適用範圍與外州符合聯邦標準的非銀行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該所在州開展活動時所適用的範圍相同。(2) 註冊地州法律:如根據第7(g)(1)項的規定,某一所在州法律被確定為不適用,則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註冊地州的法律應適用於其在該所在州開展的活動。(3) 適用範圍(A) 一般規定:本小節僅適用於依本法第4(c)節認證的州所核准註冊、授權或授權經營的外州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B) 排除事項:依據第(1)款適用於外州符合州標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法律不包括對其在寄居州作為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註冊、許可或授權的寄居州法律。(4) 解釋規則:除本小節另有規定外,本法不應排除任何州的消費者保護法(包括普通法)及其相關救濟。第8條反洗錢保護(a) 一般規定:未經符合本法要求的技術能力及對合法命令的遵守,任何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不得在美國公開發行、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支付型穩定幣交易服務。(2) 執法(A) 權限:財政部長有權將任何違反第(1)款規定,公開發行、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支付型穩定幣的境外發行人指定為「不合規」。(B) 不合規指定:財政部在發現某支付型穩定幣由違反第(1)款的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美國交易後,不遲於30日內,應協調相關聯邦機構,並可依(A)項授權將該境外發行人指定為不合規,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3) 上訴:本小節的「不合規」認定可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提起司法上訴。(b) 不合規指定的公佈;禁止二級交易(1) 一般規定:如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a)小節所述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30日內仍未遵守合法命令,財政部長可以:(A) 在《聯邦公報》中公佈其不合規認定,包括說明該發行人未在通知後履行合法命令的情形;並且(B) 在《聯邦公報》中發佈通知,禁止數字資產服務提供者在美國協助該發行人所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進行二級交易。(2) 禁令的生效日期:上述第(1)款中關於二級交易的禁止措施,自該禁令通知在《聯邦公報》發布之日起第30日生效。(3) 禁令的終止(A) 一般規定:如財政部長認定該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已不再屬於不合規狀態,則第(1)(B)款所述的二級交易禁令應終止。(B) 規則制定:財政部長應依據第13節制定規則,明確不合規發行人需滿足的標準,以認定其已恢復合規狀態。(4) 民事罰金:財政部長可依下列規定處以民事罰款:(A) 數字資產服務提供者:任何明知違反第(1)(B)款所述禁令的數字資產服務提供商,每次每日至多可被處以10萬美元的民事罰款。(B) 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任何明知在不合規認定公佈後仍在美國公開發行其支付型穩定幣的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每次每日至多可被處以100萬美元的民事罰款,財政部長並可向美國地區法院申請禁令,禁止其在美國境內或與美國人從事金融交易。(C) 違法次數的認定:就(A)或(B)項下民事罰款而言,如多個不合規行為源自同一或高度重疊的起因,則應視為一次違反行為。(D) 提起民事訴訟:財政部長可在美國地區法院對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提起民事訴訟,以:(i) 追繳(A)或(B)項所規定的民事罰款;(ii) 申請禁制令,禁止該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美國或與美國人從事金融交易;或(iii) 申請禁制令,制止數字資產服務提供者在其平台上提供該境外發行人所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c) 豁免及許可授權例外(1) 一般規定:財政部長可在個案基礎上,向從事(b)(1)(B)款所述二級交易的美國人提供豁免、一般性許可或特定許可,前提是財政部長認定:(A) 禁止二級交易將對美國金融體系造成不利影響;或(B) 該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正在採取實質性措施糾正導致其被認定為不合規的違法行為。(2) 國家安全豁免:財政部長可與國家情報總監及國務卿協商後,豁免(b)(1)(B)款所述二級交易限制的適用,前提是財政部長認定該豁免符合美國國家安全利益。(3) 情報及執法活動豁免:任何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可因下列活動豁免本節:(A) 受《1947年國家安全法》第五章(50 USC 3091及後續條款)報告義務約束的活動,或美國的任何授權情報活動;(B) 為執行或協助美國執法活動所必須的行為。(4) 報告要求:財政部長應在發出第(1)款項下的豁免或許可之日起不遲於7日內,向參議院銀行、住房和城市事務委員會及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的主席與資深成員提交報告,其中應包括豁免或許可文字,以及作出該決定的事實與理由,並就此報告進行簡報說明。第9節反洗錢創新(a) 公眾意見徵詢自本法頒布之日起第30日起,財政部長應在其後的60日內徵求公眾意見,以識別受監管金融機構用於或有潛力用於識別涉及數字資產(如洗錢)等非法活動的創新或新穎方法、技術或策略,徵求意見的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1) 應用程式介面(API);(2) 人工智慧(AI);(3) 數字身份驗證;(4) 區塊鏈技術及其監測的使用。(b) 財政部研究(1) 一般規定:在完成(a)小節所述公眾意見徵詢期後,財政部長應對公眾意見徵詢期中被識別出的方法進行研究,包括受監管金融機構用於或有潛力用於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如洗錢)的創新或新穎方法、技術或策略。(2) 研究因素:金融犯罪執法網絡(FinCEN)應就第(1)款所述每種創新或新穎方法、技術或策略,對比現有方法進行以下方面的評估和考慮:(A) 金融機構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的能力提升;(B) 受監管金融機構的成本負擔;(C) 被收集或審查的資訊的數量及其敏感性;(D) 與被收集或審查資訊相關的隱私風險;(E) 操作難點及效率考量;(F) 網路安全風險;(G) 在遏制非法融資方面的方法、技術或策略的有效性。(c) 財政部風險評估作為根據《以製裁對抗美國對手法案》(公共法115-44;131 Stat. 934)第261節與第262節所要求的國家打擊恐怖主義及其他非法融資戰略的一部分,財政部長應考慮以下因素:(1) 非法活動的來源,例如涉及數字資產的洗錢及規避制裁行為;(2) 現有受監管金融機構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如洗錢)的方法、技術與策略的有效性及其不足;(3) 現有監管架構對受監管金融機構採用及發展創新方法、技術或策略的影響;(4) 任何在使用數字資產換取法幣過程中具有高風險、可能促成非法活動的外國司法管轄區。(d) FinCEN指引或規則制定自本法頒布之日起不遲於2年內,金融犯罪執法網絡應基於本節下所要求的研究與風險評估成果,發佈公開指引或進行公告與意見徵詢程序的規則制定,內容包括:(1) 受監管金融機構實施用於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的創新或新穎方法、技術或策略;(2) 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識別與報告其支付型穩定幣相關的非法活動(包括欺詐、網絡犯罪、洗錢、資助恐怖主義、規避制裁及內幕交易)的最佳實踐;(3) 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用於監控區塊鏈交易、數字資產混幣服務、攪拌器或其他類似混幣服務之系統與實踐的最佳實踐,該等服務可能致使交易或交易方身份難以識別。(e) 向國會提出建議與報告自本法頒布之日起不遲於2年內,財政部長應向參議院銀行、住房及城市事務委員會及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的主席與資深成員提交一份報告,並進行簡報。此後應每年提交一次,持續4年,報告應包括:(1) 為使受監管金融機構開發與實施用於識別數字資產相關非法活動(如洗錢與規避制裁)的創新方法、技術或策略而提出的立法及監管建議;(2) 根據本節所進行的研究與風險評估的結果;(3) 支援金融機構實施新穎或創新方法、技術或策略以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如洗錢和規避制裁)的努力情況。(f) 解釋性條款本節任何條款不得被解釋為限制財政部長或主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在提交本節所要求的報告前,使用現有豁免授權、「不採取行動函」程序或規則制定權,以鼓勵受監管金融機構採用用於識別涉及數字資產的非法活動(如洗錢)的創新或新穎方法、技術或策略的既有權限。第10條支付型穩定幣儲備及抵押物的託管(a) 一般規定任何人僅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方可從事為支付型穩定幣儲備、用作抵押的支付型穩定幣,或用於發行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的私鑰提供託管或保管服務的業務:(1) 該人受下列任一機構的監管或監督:(A) 受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或《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Dodd - Frank Act》)(12 USC 5301(12))第2(12)條第(B)或(C)項所述的主要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或監督;或或(B) 受《聯邦存款保險法》(12 USC 1813)第3條所定義的州銀行監管機構,或《2020年反洗錢法案》(31 USC 5311 附註)第6003條所定義的州信用合作社監管機構的監管,並且該州銀行或監管機構附註)第6003條所定義的州信用合作社監管機構的監管,並且該州銀行或監管機構向委員會提供其認為是第一家信用合作社的資訊(2) 遵守第(b)款的要求,除非該人依據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或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的類似要求持有該等財產。(b) 客戶財產要求第(a)款所述的人員應當:(1) 就從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接收並存入儲備帳戶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而言,應將該等儲備視為屬於該發行人所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持有人所有,而非視為該人員或該發行人本人的財產;以及(2) 就第(a)款所述的其他財產而言:(A) 應將代表某人或為其利益而接收、取得或持有的支付型穩定幣、私鑰、現金及其他財產(以下統稱為「客戶」)視為屬於該客戶,而非屬於該人員;且(B) 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客戶的支付型穩定幣、私鑰、現金及其他財產不受該人員債權人的追索。(c) 禁止混同(1) 一般規定: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客戶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支付型穩定幣、現金及其他財產應由第(a)款所述人員單獨記帳,並與其自身資金分離、不得混同。(2) 例外:儘管有第(1)款或第(b)款的規定,以下情況除外:(A) 為便利起見,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客戶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支付型穩定幣、現金及其他財產可集中存入一個總帳戶,該帳戶中包含一個以上的發行人或客戶的相關資產,該帳戶可開設於州特許存款機構、受保險的存款機構、國家銀行或信託公司;(B) 為完成交易或資產轉移所需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支付型穩定幣、現金及其他財產份額,可被提取用於結算、調整或轉帳目的,包括支付佣金、稅費、儲存費及與託管服務相關的其他合法費用;(C) 依照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通過規則、規定或命令所規定的條款和條件,該等支付型穩定幣儲備、支付型穩定幣、現金及其他財產可與根據監管要求由該人員單獨記帳並視為屬於發行人或客戶的資產混合存放於帳戶中;或(D) 提供支付型穩定幣儲備託管服務的受保險存款機構可將該儲備以現金存放於存款帳戶中。(3) 客戶優先權:無論是否執行第(1)款規定的資產隔離,客戶對該款所述財產的主張在該人員面臨的其他人主張之前具有優先權,除非客戶明確同意他人享有優先權。(d) 監管資訊第(a)款所述人員應向其適用的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交有關其業務運營及客戶資產保護流程的資訊,形式和方式由該監管機構確定。(e) 例外若某人僅因提供硬體或軟件以便利客戶自主管理或保管其支付型穩定幣或私鑰,則本節不適用於該人。第11條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的處理(a) 一般情況:在任何破產程序中,包括依據《美國法典》第11編進行的破產程序,或由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或州銀行監管機構對某一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起的破產程序中,持有該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的個人,其債權在該發行人破產資產中的清償順位高於其他所有債權。(b)定義:《美國法典》第11編第101條在第(40B)款後新增以下內容:“(40C) '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具有《GENIUS法案》第2節中所賦予的含義。”(c) 自動中止令:《美國法典》第11編第362條作如下修改:(1) 在第(a)款中:(A) 第(7)項結尾處刪除「and」;(B) 第(8)項結尾的句號改為「;and」;(C) 末尾新增第(9)項如下:“(9) 依據《GENIUS法案》第4節所要求維持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進行對由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的贖回。”(2) 在第(d)款中:(A) 第(3)(B)(ii)項結尾刪除「or」;(B) 第(4)(B)項結尾的句號改為「;or」;(C) 在第(4)項後新增第(5)項如下:「(5) 關於某人持有的支付型穩定幣的贖回事項,若法院根據發行人在申請日提交的動議與聲明發現存在可按比例向同類支付型穩定幣持有人分配的支付型穩定幣儲備,則應在不遲於所要求聽證日後14日內盡最大努力作出啟動分配的最終裁定。」(d) 破產程序中的優先順位:《美國法典》第11編第507條作如下修改:(1) 在(a)款中,將「下列」一詞前插入「在(e)款規定的前提下」;(2) 在該條末尾新增以下內容:“(e) 儘管有(a)款的規定,根據《2025年美國穩定幣國家創新指導與建立法》第2條所定義,由債務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持有人的債權,應優先於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債權。”(e) 支付型穩定幣儲備:《美國法典》第11編第541(b)條作如下修改:(1) 在第(9)款(B)項後內容結束時刪除「or」;(2) 在第(10)(C)項末尾將句號改為「;或」;(3) 在第(10)款後新增以下內容:“(11) 《GENIUS法案》第4節規定的強制性支付型穩定幣儲備。”(f) 干預權:《美國法典》第11編第1109條末新增以下內容:“(c) 若債務人是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貨幣監理官或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定義見《GENIUS法案》第2節)應當提出並就任何問題出庭並陳述意見,包括客戶保護問題。”(g) 現行破產法的適用:根據其他適用法律,針對獲準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破產程序應依下列方式進行:(1) 存款機構(定義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應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或適用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進行處置;(2) 存款機構的子公司或非銀行實體可視為《美國法典》第11所編下的債務人。第12條協作互通標準主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應與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其他相關標準制定組織以及各州政府進行協商,在評估的基礎上,如有必要,可根據《美國法典》第5編第553條,並根據《1995年國家技術轉讓與推進法案》(Public Law 104–113)的規定,制定促進支付和操作性貨幣的相容性標準:(1) 與其他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間的相容與互通性;以及(2) 與更廣泛的數字金融生態系統之間的相容與互通性,包括通用通訊協議和區塊鏈(無論是許可鍊還是公有鏈)。第13條法規制定(a) 一般規定:在本法案頒布之日起不超過1年內,每一聯邦首要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財政部長,以及各州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通過適當的公告與徵求意見程序,制定實施本法案的相關法規。(b) 協調機制: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財政部長及州級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在適當情況下就實施本法案所需的法規制定進行協調。(c) 報告要求: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不超過180天內,每一個聯邦銀行監管機構應向參議院銀行、住房與城市事務委員會以及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確認並說明為實施本法案而製訂的相關法規。第14條關於非支付型穩定幣的研究(a) 財政部研究(1) 研究任務:財政部長應會同聯邦儲備委員會、貨幣監理署、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以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開展關於非支付型穩定幣的研究,包括內生抵押型穩定幣。(2) 報告提交:在本法案頒布之日起不超過365日內,財政部長應向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及參議院銀行、住房和城市事務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內容包括根據第11(a)(1)款進行的研究的全部結果,特別包括以下分析:(A) 非支付型穩定幣的類別,包括其技術設計特徵所帶來的潛在利益和風險;(B) 非支付型穩定幣機制中的參與方;(C) 非支付型穩定幣的使用情形及潛在用途;(D) 儲備資產構成的性質;(E) 改採用的演算法類型;(F) 治理結構,包括去中心化方面的內容;(G) 面向公眾的宣傳與廣告的性質;(H) 面向消費者的資訊揭露的明確性和可獲得性。(3) 附有保密內容的報告:如適用,本節下的報告可包含一份機密附錄。(b) 內生抵押型穩定幣的定義:在本條中,「內生抵押型穩定幣」指任何滿足下列條件的數字資產:(1) 其發行人曾聲明該資產可依固定金額的貨幣價值進行兌換、贖回或回購;且(2) 為維持該固定價格,僅依賴該發行人建立或維護的另一種數字資產的價值。第15條報告要求(a) 年度報告義務:自本法頒布之日起滿1年起,聯邦儲備委員會與貨幣監理署署長應每年向參議院銀行、住房與城市事務委員會、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以及金融研究辦公室主任提交關於支付型穩定幣行業狀況的年度報告,其中應包括:(1) 支付型穩定幣相關活動的趨勢概述;(2) 根據第5條提出的「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申請數量的摘要,包括獲批與被拒的總量;(3) 概括描述支付型穩定幣活動可能對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健所構成的金融風險。(b) 金融穩定監督委員會報告:金融穩定監督委員會應將12(b)款所述報告中的發現納入其根據《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2條(a)(2)(N)款(12 USC §5322)要求提交的年度報告中。第16條銀行業機構的權限(a) 解釋規則:本法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限制存款機構、聯邦信用合作社、州信用合作社或信託公司依據適用聯邦或州法律開展下列活動的權力,包括但不限於:(1) 接受或吸收存款,並行行代表存款的數字資產;(2) 使用分佈式帳本技術記錄實體帳目及進行行內資金劃轉;(3) 為支付型穩定幣、其私鑰,或用於支援支付型穩定幣的儲備資產提供託管服務。(b) 監管審查:受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監管的實體有權從事本法所設想的支付型穩定幣活動和投資,包括作為主事人或代理人處理支付型穩定幣事務,並支付費用以促進客戶交易。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審查所有現行指南和法規,並在必要時修訂或頒布新規和指南,以明確受監管實體有權從事上述活動和投資。(c) 對託管活動的監管處理:適格聯邦銀行監管機構(依據《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定義)、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適用於信用合作社)、以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不得要求任何存款機構、國家銀行、聯邦或州信用合作社、信託公司或其任何關聯機構:(1) 將託管資產,包括支付型穩定幣託管或保管活動中所持資產,作為負債計入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2) 對託管或保管的資產計提額外監管資本,除非為應對該等服務所固有的操作風險且由下列機構認定該項風險確實存在:(A) 適格聯邦銀行監管機構;(B) 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如為信用合作社);(C) 州銀行監管機構(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定義);(D) 州信用合作社監管機構(見《2020年反洗錢法》第6003條定義);(3) 就其為數字資產提供服務或活動所產生的相關義務確認負債,前提是:該機構並不擁有該數字資產,且該負債超過了該義務在損益表中確認的費用。(d) 州特許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根據一州銀行法律設立的州特許存款類金融機構,在從事匯款業務、發行支付工具或儲值、提供託管服務或其他類似或相關業務時,不得被要求從該州獲取營業執照、許可證或其他授權,前提是該州特許的存款類金融機構:(1) 接受該設立州實質上等同於適用於受保險存款類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和監督;並且(2) 依據該設立州的法律,需為任何未清償的存款負債維持相當於或高於該等負債金額的準備金,並以不低於第8節要求的方式持有該準備金,以保護客戶。(c) 定義:在本條中:(1) 「存款類金融機構」及「州銀行監管機構」的定義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3條(12 USC §1813);(2) 「聯邦信用合作社」和「州信用合作社」的定義分別見《聯邦信用合作社法》第101條。(3) 「州信用合作社監管機構」的定義見與《2020年反洗錢法案》(31 USC 5311 附註)第6003條。第17條明確支付型穩定幣不是證券或商品,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不是投資公司(a) 《1940年投資顧問法》:將《1940年投資顧問法》(15 USC §80b–2(a)(18))第202(a)(18)條末尾補充如下內容:「本條所稱'證券',不包括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定義,分別見《2023年支付穩定幣明確法》第2條。」(b) 《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5 USC §80a–2(a)(36))修訂如下:(1)第2(a)(36)條末補充如下內容:「本條所稱'證券',不包括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定義,分別見《2023年支付穩定幣明確法》第2條。」(2) 在該法第3(c)(3)節(15 USC 80a–3(c)(3))中,在「therefor;」之後插入:“任何由《GENIUS法案》第2節定義的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c) 《1933年證券法》:將《1933年證券法》(15 USC §77b(a)(1))第2(a)(1)條末尾補充如下內容:「本條所稱'證券',不包括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定義,分別見《2023年支付穩定幣明確法》第2條。」(d) 《1934年證券交易法》:將《1934年證券交易法》(15 USC §78c(a)(10))第3(a)(10)條末尾補充如下內容:「本條所稱'證券',不包括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定義,分別見《2023年支付穩定幣明確法》第2條。」(e) 《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將《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15 USC §78lll(14))第16(14)條末尾補充如下內容:「本條所稱'證券',不包括由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支付型穩定幣'與'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之定義,分別見《2023年支付穩定幣明確法》第2條。」(f) 《商品交易法》修正案:《商品交易法》第1a(9)節(7 USC 1a(9))末尾補充如下內容:“術語'商品'不包括由《GENIUS法案》第2節定義的獲準的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第18條對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的例外規定及對境外發行的支付型穩定幣的互惠待遇(a) 一般規定若以下所有條件均滿足,則第3節項下的禁止性規定不適用於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1) 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受某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監管和監督,該外國包括外國國家、美國屬地、波多黎各、關島、美屬薩摩亞或美屬維京群島,並且財政部長根據第(b)款作出的決定認為該地區對支付型穩定幣的監管和監督制度與本法(尤其是第4(a)節所確立的製度具有可比性;(2) 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已依第(c)款向監理官完成註冊;(3) 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一家美國金融機構中持有足以滿足美國客戶流動性需求的儲備金,除非在根據第(d)款建立的互惠安排下另有允許。(b) 財政部的決定(1) 一般規定:財政部長可在與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協商後,決定某外國是否具有與本法(包括第4(a)節要求)相當的監管和監督制度。(2) 請求: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或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可以請財政部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3) 決定時間:若收到一份實質完整的決定請求後,財政部長應在210日內作出決定。(4) 撤銷決定(A) 一般規定:若財政部長認為該外國的監管制度不再具有可比性,可在與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協商後,撤銷其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B) 有限免責期:若財政部長根據(A)項撤銷了決定,數字資產服務提供商有90天的寬限期,期滿後,如仍提供該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穩定幣,其行為將構成違反第3節。(5) 公告:財政部長應保留並公開一份最新的外國名單,該名單所列國家均已根據第(1)款獲得可比性決定。(6) 規則制定:自本法頒布之日起不遲於1年內,財政部長應頒布為執行本節所需的相關規則。(c) 註冊與持續監管(1) 註冊(A) 一般規定: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如欲透過數位資產服務提供者出售其穩定幣,須向監理官完成註冊。(B) 註冊批准: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依本節提交註冊檔案,自監理官收到之日起30日內,若未書面通知其註冊被拒絕,該註冊即視為批准。(C) 拒絕標準:監理官在決定是否拒絕註冊時應考慮以下因素:(i) 財政部長根據本節所做的最終決定;(ii) 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在美業務的財務與管理資源;(iii) 該發行人是否會向監理官提供其認為為執行本法所需的充分資訊;(iv) 是否對美國金融穩定構成風險;(v) 是否構成對美國的非法融資風險。(D) 申訴程序:若註冊被拒,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可於收到拒絕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監理官提出申訴請求。(E) 規則制定:依本法第13節,監理官應頒布關於註冊批准標準及註冊被拒後的申訴程序的規則。(F) 公告:監理官應保留並公開一份目前已核准的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註冊名單。(2) 持續監管: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應:(A) 接受監理官設定的報告、監管與檢查要求;(B) 同意接受美國司法管轄,以執行本法。(3) 不合規情形(A) 監管官行動:若監管官認定外國支付型穩定幣發行人不符合法律要求(包括儲備金不足或構成非法融資/金融穩定風險),可在與財政部長協商後撤銷註冊批准。(B) 財政部長行動:財政部長可在與監理官協商後撤銷該註冊,若其認定該發行人有逃避經濟制裁、洗錢、其他非法融資或相關違法行為的合理依據。(d) 互惠安排(1) 一般規定:財政部長可與具有可比監管制度(特別是第4(a)節要求)並具備足夠監管和執法能力的司法管轄區,建立並實施互惠安排或雙邊協議,以促進國際交易與與美元計價境外支付型穩定幣的互通性。(2) 完成時限:財政部長應在本法頒布之日起2年內完成本款項下的互惠安排。第19條生效日期(a) 一般規定:本法應於下列兩個時間點中較早者起生效:(1) 自本法頒布之日起18個月;(2) 自首要聯邦支付型穩定幣監管機構發佈任何最終實施本法的法規之日起120天。 (鏈法)
美國參議院批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穩定幣監管GENIUS法案
6月17日,美國參議院以51票贊成、23票反對的結果通過了《指導並建立美國穩定幣國家創新法案》(GENIUS Act),並將該法案提交至眾議院進行審議。此次投票是在6月11日以68票贊成、30票反對的結果通過終止辯論動議後進行的,啟動了為期30小時的最終投票倒計時。該法案的主要發起人田納西州共和黨參議員Bill Hagerty稱此次投票是“美國的重大勝利”。他在社交媒體上發佈的聲明中表示,GENIUS法案“為支付穩定幣建立了首個促進增長的監管框架”。他進一步補充道:“該法案將鞏固美元的主導地位,保護消費者,增加對美國國債的需求,並確保數位資產領域的創新掌握在美國手中,而非我們的對手。”Hagerty指出,將穩定幣與現金或短期國債一比一掛鉤,結合了美元的穩定性和區塊鏈的速度,使企業和個人能夠實現近乎即時的結算,並“開啟支付處理的新紀元”。他還預測,到2030年,穩定幣發行方可能成為全球最大的國債持有者,從而增強財政韌性。GENIUS法案要求每一種支付穩定幣都必須持有與流通通證數量相等的儲備金,且儲備金僅限於短期美國國債或受保險的存款,並禁止發行方支付收益。儲備金必須與營運資金分帳存放,發行方必須遵守《銀行保密法》合規計畫,執行客戶盡職調查,並報告可疑活動。負債超過100億美元的實體需要獲得聯邦特許;規模較小的發行方可以在符合聯邦標準的州級制度下營運,但需接受聯邦監管機構的聯合檢查。此外,財政部將被要求發佈季度審計範本,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將在現貨市場獲得有限的執法權。財政部長Scott Bessent認為,儲備金要求可能會吸引私人需求轉向國庫券,降低借貸成本,並向全球數百萬使用者介紹以美元計價的數位資產管道。隨著參議院通過該法案,GENIUS法案現在正等待眾議院的安排。 (塊鏈騎士)
京東數字穩定幣分析報告
關於數字穩定幣,剛過去的一個月有幾個標誌性的事件:美國首部針對穩定幣全面監管框架的立法Guiding and Establishing National Innovation for U.S. Stablecoins Act(簡稱 GENIUS Act)於2025年5月通過了參議院委員會,離正式立法又近了一步。中國香港立法會同樣於2025年5月正式通過數字穩定幣的監管法案。原中國銀行副行長王永利於2025年5月在清華五道口全球金融論壇上表示,建議中國內地從業界、學術領域對穩定幣的發展給予更高的重視。穩定幣領域首家上市公司Circle,於2025年6月5日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上市首日股價表現非常亮眼,開盤即從31美元的發行價飆升至69美元,盤中最高觸及103.75美元,最終收於83.23美元,較發行價上漲168%。此外,行業內還有一個觀點,就是錨定美元的穩定幣是美元霸權在數字貨幣領域的延伸,而錨定港幣的穩定幣是中國人民幣國際化戰略的一種落地方式(底層的資產在未來可能納入中國國債)。京東穩定幣雖然是香港發行,但仍然可以算是中國在數字貨幣領域的一個積極探索。本文嘗試分析京東在香港發行數字穩定幣的背景、進展與技術實現,評估對京東自身、香港以及中國大陸的影響,並探討數字穩定幣的盈利模式、政策環境及全球趨勢(包括美國、歐洲、新加坡等)。1. 當前進展概述京東集團旗下的京東幣鏈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正積極推進港元穩定幣的發行試點,旨在提升跨境支付能力並服務實體經濟。早在2023年12月,香港特區政府宣佈將立法建立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以順應金融創新趨勢。京東幣鏈科技團隊在集團海外業務戰略指導下深入研究Web3領域,發現通過區塊鏈發行支付型穩定幣可以解決自身跨境結算難題,並服務其他企業,帶來巨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因此京東在香港第一時間啟動牌照申請,經過約一年的努力,於2024年7月成功入選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公佈的首批“穩定幣發行人沙盒”參與者。這一批參與者共三組,包括京東幣鏈科技、圓幣創新科技(RD Technologies),以及渣打銀行(香港)、Animoca Brands(安擬集團)和香港電訊組成的聯合體。2024年下半年起,京東穩定幣進入香港金管局沙盒測試,第二階段測試目前正針對零售和機構使用者的PC及移動端應用,聚焦跨境支付、投資交易和日常零售消費等場景。京東穩定幣項目獲得了香港監管的認可與指導。通過監管沙盒,HKMA讓有意在港發行穩定幣的機構測試方案,並與監管方雙向溝通,為正式監管制度制定提供依據。京東幣鏈科技積極與香港金管局保持緊密溝通,也與全球其他地區監管機構合作,推動穩定幣業務的全球合規拓展。目前京東穩定幣尚未正式面向公眾發行,官方強調尚無購買管道,提醒公眾警惕相關詐騙資訊。根據公司負責人劉鵬介紹,京東穩定幣已處於沙盒測試後期,待香港正式頒發牌照後有望推出市場。整體時間線顯示:2023年底香港製訂穩定幣監管框架 → 2024年7月京東進入沙盒試點 → 2025年5月香港立法會通過《穩定幣條例》 → 2025年中京東穩定幣完成多輪測試,發行在即。在項目推進過程中,京東與監管和產業夥伴密切合作。香港金融管理局於2024年3月推出穩定幣發行人沙盒試點,截至2024年7月已收到數十家機構諮詢申請。首批參與沙盒的機構除京東外,還包括發行港元穩定幣“HKDR”的圓幣科技,以及由渣打香港牽頭的港元穩定幣合資項目。監管方面,香港金管局、財經事務及庫務局等與京東幣鏈科技保持溝通,確保項目符合條例要求。京東也與渣打銀行(香港)等傳統金融機構探索合作機會,共同完善穩定幣的應用生態。值得注意的是,香港金融監管機構在2025年5月30日正式實施《穩定幣條例》,標誌著京東等首批試點機構距離正式持牌發行更近一步。在監管沙盒支援下,京東穩定幣項目進展平穩,為下一階段的正式發行奠定了基礎。2. 戰略意義對京東集團而言,發行數字穩定幣對京東具有重要的戰略價值。一方面,穩定幣可作為京東全球業務的支付基礎設施,解決跨境支付結算中的痛點。京東幣鏈科技CEO劉鵬表示,穩定幣具有一定貨幣屬性,又兼具數位資產技術優勢,可彌補傳統加密貨幣波動大的缺陷,在支付領域嶄露頭角。京東穩定幣的定位並不侷限於服務京東自身電商生態,而是面向全球企業和個人,提供更高效、低成本、安全的支付方案。通過掌握法定貨幣與加密貨幣兌換的橋樑,京東有望在跨境電商、海外市場收單結算等領域取得主動權。此外,穩定幣發行還能為京東金融科技類股帶來資源和利益,例如獲得使用者沉澱資金的利息收益、提升交易資料積累等。總體而言,穩定幣項目有助於鞏固京東作為技術驅動型服務企業的定位,拓展金融科技版圖。對香港國際金融中心而言,京東選擇在香港發行穩定幣,凸顯了香港在數字貨幣試驗中的獨特價值。香港特區政府近年積極擁抱虛擬資產和Web3產業,致力於鞏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此次《穩定幣條例》的通過和沙盒試點的推進,使香港成為全球首個針對法定貨幣穩定幣建立全面監管框架的司法管轄區。這對香港意義重大:其一,穩定幣作為數字金融基礎設施的代表,有望提升香港金融市場的創新活力和競爭優勢;其二,穩定幣試點吸引了包括京東、渣打在內的知名中外企業參與,帶動資本市場對相關概念的關注;其三,通過在香港率先規範穩定幣,香港可在國際規則制定中掌握一定話語權。有分析指出,穩定幣發展實質上是將美元的主導地位延伸到加密領域,誰制定規則誰就能在未來貨幣體系洗牌中佔先機。因此,香港押注穩定幣,有望在新一輪金融變革中扮演關鍵角色。香港穩定幣試驗對中國大陸內地數字金融發展也具有啟示意義。目前中國大陸對加密貨幣和穩定幣仍持嚴格監管態度,主要推進央行數字貨幣(數位人民幣)的落地。然而香港的實踐表明,在合規框架下穩定幣可作為支付工具而非單純投機資產,監管邏輯正轉向將其視為金融基礎設施。中信證券研報認為,香港和美國推進穩定幣立法,將為實體資產代幣化提供穩定的交易媒介,促進中國大陸企業在港發行真實世界資產(RWA)項目的落地。同時,穩定幣政策的落地有望間接助推香港與內地在數位人民幣跨境結算、供應鏈金融等介面建設方面的合作。京東劉鵬也透露,團隊在積極研究離岸人民幣掛鉤的穩定幣發行可能,為人民幣跨境流通提供新工具,但這需要與內地監管溝通。可以預見,香港穩定幣的成功試點將為內地觀察提供樣本:一方面,驗證數字貨幣在貿易結算、消費支付中的實際效益;另一方面,也倒逼內地思考如何在安全可控前提下,吸收穩定幣的優勢融入未來數字金融體系。例如,不排除未來數位人民幣參考穩定幣機制,提高跨境可用性和程式設計功能等。總之,香港穩定幣項目作為“前沿試驗田”,其經驗和教訓將影響中國大陸數字金融監管與創新的走向。3. 技術實現3.1. 技術架構與底層鏈選擇京東穩定幣採用區塊鏈技術架構發行,是基於公有鏈(Public Blockchain)的數字代幣。據項目負責人介紹,京東穩定幣將錨定港元(HKD)這一法定貨幣,以1:1比例保持價值穩定。這意味著每發行1枚京東穩定幣,後台都有等值1元港幣的儲備資產作為支撐。選擇公有鏈作為底層,是為了利用區塊鏈的分佈式帳本、點對點傳輸、可程式設計等特性,實現價值的透明流轉與快速結算。同時,採用主流公鏈有助於提高穩定幣的相容性,方便不同錢包、交易平台和應用接入。目前未公佈具體所依託的公鏈名稱,但推測可能基於以太坊等成熟鏈,或京東自研的可監管聯盟鏈架構升級而成,以兼顧性能和合規需求。3.2. 錨定機制與儲備託管作為法幣穩定幣,京東穩定幣採取100%足額儲備的錨定機制,即每一單位代幣都有高品質、高流動性的資產做儲備,以確保價格穩定和持有人可按面值贖回。根據京東幣鏈科技和圓幣科技官網的資訊,兩家即將發行的港元穩定幣均1:1掛鉤港元,儲備資產由高流動性資產構成,存放於持牌金融機構的獨立帳戶,並通過定期披露報告供外界查詢。這意味著京東穩定幣的儲備金可能主要是現金及銀行存款、短期國債等低風險資產,存放在經認可的託管銀行帳戶中,與發行主體自有資金隔離存管。此種託管安排可以防止發行方挪用儲備,保護持有人權益。香港監管要求穩定幣發行人須隨時按面值贖回持有人的代幣,因此京東穩定幣設計了完善的贖回機制:使用者可提出贖回申請,發行方承諾在合理時間內以法幣等值兌付。同時,系統會通過智能合約或後台系統對發行、回收流程進行記錄,確保鏈上代幣數量與儲備資產即時對應。3.3. 跨境支付與智能合約機制京東穩定幣的技術實現重點之一是在跨境支付場景中的應用。借助區塊鏈的點對點傳輸特性,兩地資金清算可繞過傳統多級中介,實現近乎即時到帳,降低跨境匯款的手續費和匯率成本。京東方面透露,測試場景包括跨境貿易支付和零售支付。例如,在跨境電商中,海外消費者可直接使用京東穩定幣支付,相比信用卡管道節省兌換手續費;供應商也可通過穩定幣及時回收貨款,加速資金周轉。此外,京東正在與其港澳線上商城等收單場景對接測試穩定幣支付,有望解決以往零售支付中存在的結算慢、手續費高等痛點。智能合約機制方面,穩定幣作為區塊鏈代幣天然可程式設計。這意味著企業可以將穩定幣整合到智能合約中,實現自動化支付和金融創新。例如,在供應鏈金融中,可編寫合約當物流系統確認收貨後自動釋放穩定幣貨款給供應商,從而減少人工介入和信用風險。再如,在遊戲或數位資產交易中,穩定幣可充當結算媒介,通過合約實現即時清算和分潤。京東穩定幣預計也會支援基本的合規功能,例如黑名單和凍結功能,以滿足反洗錢和制裁要求(類似主流穩定幣USDC的做法)。整體技術方案上,京東穩定幣兼顧了開放性與合規性,通過鏈上鏈下結合的方式,既發揮了區塊鏈跨境流通、高可用的優勢,又在儲備託管、資訊披露等方面滿足了監管要求,為後續大規模應用奠定技術基礎。4. 數字穩定幣的盈利模式4.1. 鑄幣稅和利差收入發行穩定幣帶來的首要盈利來源是鑄幣稅或利差收入。本質上,持幣使用者將法幣兌換為穩定幣,相當於發行人獲得了一筆免息的資金沉澱。發行人可將這筆儲備金投資於低風險的利息資產,從而賺取利息差。以全球穩定幣的例子來看,由於近年利率上升,穩定幣發行商利潤大增。據Circle公司披露,其發行的USDC穩定幣在2021年利息收入僅為2800萬美元,而2023年預計飆升至21億美元。這反映出當利率提高時,發行人手握巨額儲備可以獲得可觀利息收益。類似地,Tether公司(USDT發行方)也報告了驚人的利潤——2023年上半年淨利潤達到約22億美元,主要源自持有的美國國債利息收益。對於京東穩定幣而言,若發行規模達到數十億等級,那怕儲備金投放在短期存款、政府債券上年化收益2-5%,每年也有數千萬元乃至過億港元的利息收入。這部分收益扣除營運成本後,即構成穩定幣業務的鑄幣稅盈利。當然,根據香港監管要求,儲備收益歸屬如何、需不需要部分回饋使用者,尚待監管細則明確。但從國際經驗看,大部分穩定幣發行人將利差收益作為主要利潤點。4.2. 增值服務與生態效應除了被動的利息收入,穩定幣還能帶來多種主動盈利模式和戰略收益。首先是交易及兌換費用。發行人可對穩定幣的發行、贖回或大額轉帳收取小額手續費。例如某些穩定幣贖回收取0.1%-0.2%費用,對大額機構客戶徵收管理費等,為公司創造收入。其次,跨境結算和支付服務能夠衍生增值收益。京東穩定幣若大規模用於跨境電商和供應鏈支付,京東可基於穩定幣提供匯兌服務、錢包託管、支付閘道器等增值業務,向企業客戶收取服務費。例如企業將境內人民幣兌換成京東穩定幣用於支付,京東可在匯率點差上獲利。再次,供應鏈金融領域存在機遇。京東可利用穩定幣平台為上下游供應商提供融資、保理等服務。當供應商持有穩定幣應收款時,京東金融可能提供貼現或貸款,以穩定幣或法幣發放,從中賺取利息或費率差。穩定幣的透明可追蹤特性降低了風控成本,也使這一模式更高效。此外,穩定幣帶來的生態效應可能是隱性但深遠的。例如,它可以提升使用者黏性和留存率——消費者和商家因為使用京東穩定幣而更多進入京東的生態體系,推動商城交易額增長。又如,京東穩定幣可能促進資料沉澱,大量跨境交易資料的收集分析可以反哺京東的風控和行銷,間接創造價值。值得一提的是,主流支付巨頭的佈局印證了穩定幣生態效應的重要性。如PayPal推出穩定幣PYUSD並為持幣使用者提供年化3.7%收益激勵,意在培養使用者習慣,未來通過支付手續費和資金沉澱獲利。總的來說,穩定幣的盈利模式是多元的——短期看有鑄幣利差等直接收益,長期看更重要的是對支付版圖和金融生態的戰略意義。一旦京東穩定幣被廣泛採用,將進一步鞏固京東在跨境電商和數字金融領域的基礎設施地位,這本身將轉化為巨大的商業價值。5. 香港的政策環境5.1. 穩定幣條例與發牌制度香港於2025年5月21日由立法會通過《穩定幣條例草案》,並於5月30日正式生效,成為亞洲首部系統性規範法幣穩定幣的法律。該條例建立了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由香港金融管理專員(即金管局)負責實施。條例規定:凡在香港業務過程中發行與法定貨幣價值掛鉤的穩定幣,或在境外發行但聲稱錨定港元價值的穩定幣,均須向金管局申請牌照。這意味著無論幣種是港元、美元還是其他法幣,只要在港發行或與港元掛鉤,就納入監管。申請持牌需要滿足嚴格要求,包括:儲備資產管理:發行人須建立穩健的儲備機制,確保持有足額、高流動性的儲備資產支援穩定幣價值,資產需與客戶資金隔離保管。同時須維持健全的錨定機制,保證任何時候都能按1:1兌現贖回請求。贖回義務:持牌發行人必須明確持有人按面值贖回的權利,並在合理時間內處理贖回申請。這是對投資者權益的重點保護措施,確保穩定幣真正“穩定和值得信任”。風險與合規:發行人需符合一系列反洗錢/反恐融資(AML/CFT)要求,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制度。資訊披露和審計也有明確義務,例如定期披露儲備狀況,經外部審計驗證等。此外,對董事、高管等關鍵人員適當性有要求,確保管理團隊勝任且無不良紀錄。條例實施後,為加強投資者保護,香港只允許指定持牌機構在港銷售法幣穩定幣,且只有持牌發行的穩定幣才能面向零售投資者提供。在過渡期方面,條例給予現有從業者6個月的“不違反期”來申請牌照和整改業務。在此期間(以及任何時候),僅允許宣傳已持牌穩定幣發行的廣告,禁止無牌機構藉機行銷,以防範欺詐。香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許正宇強調,該條例貫徹“相同活動、相同風險、相同監管”原則,營造穩健的監管環境,既符合國際標準也鞏固了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地位。5.2. 沙盒政策與最新動態在法規落地前,香港已通過監管沙盒積極引導穩定幣發展。金管局於2023年底發佈穩定幣監管意向,並於2024年3月正式推出“穩定幣發行人沙盒”計畫。首批試點名單于2024年7月18日公佈,包括京東幣鏈科技等共三組實體。沙盒允許入選機構在持牌制度正式實施前,按照擬議監管要求測試其穩定幣的技術和營運方案,並與監管部門雙向溝通。通過這一機制,香港監管層得以及時發現並解決潛在問題,為條例細則制定提供依據。例如,針對測試中發現的網路安全、智能合約漏洞、贖回流程等問題,監管方可以提出改進要求。在沙盒框架下,京東穩定幣已測試跨境支付、供應鏈管理、遊戲內支付等多元場景,顯示出穩定幣的廣泛適用潛力。香港金融管理局在2025年5月26日條例生效後進一步發佈諮詢檔案,擬制定詳細的監管指引,包括儲備管理、發行贖回流程、企業管治等方面,為持牌穩定幣發行人提供明確遵循標準。這些舉措表明,香港正穩步從沙盒試驗過渡到持牌監管階段:預計年內將發放首批穩定幣發行牌照,持牌機構需嚴格按照指引營運。總體而言,香港的政策環境對穩定幣採取了審慎開放的態度:一方面積極引入市場主體試水,通過沙盒積累經驗;另一方面迅速建構法律框架,為大規模商用保駕護航。這種先試點後立法的模式,被視為在鼓勵金融創新與維護金融穩定之間取得了平衡。也難怪在條例通過消息公佈後,香港相關概念股受到市場高度關注——監管明朗化被視為行業發展的里程碑。5.3. 監管機構協同與牌照制度細節在香港,穩定幣的監管主要由金管局主導,同時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FC)協調分工。由於法幣穩定幣更接近支付工具或存款替代,金管局承擔了主要監管職責,將穩定幣視作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的一環。SFC則持續關注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對於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穩定幣(如USDT、USDC等)要求平台做好盡職審查,確保所交易穩定幣安全合規。在新的條例框架下,只有持牌銀行、持牌儲存價值支付工具機構或經特別批准的公司才能向公眾提供穩定幣服務。這意味著,如果像京東這樣的科技公司拿到穩定幣發行牌照,也需要在營運過程中接受金管局的持續監督,類似銀行和支付機構的管理模式。牌照申請預計需要滿足最低資本金要求、業務計畫稽核、風險評估等條件,並非輕易獲取。政策近期的另一動態是香港參與討論跨境穩定幣合作:如探討粵港澳大灣區能否使用穩定幣提升跨境支付效率,以及香港穩定幣如何與內地數位人民幣試點對接,為兩地居民跨境消費提供更多選擇。這些都顯示香港正將穩定幣納入其金融創新戰略版圖,監管環境日趨成熟完善。6. 國際對比分析6.1. 全球監管競速與趨勢當前全球主要經濟體都在加緊建構穩定幣監管框架,呈現出同步競速的局面。據統計,全球已有十多個國家和地區正式推出了穩定幣監管法規或立法草案,標誌著穩定幣立法正加速從區域試驗走向全球統一框架。各國監管共識逐漸形成:將穩定幣視為支付工具而非純投機資產,以金融基礎設施的思維來制定監管邏輯。這一趨勢下,香港、美國、歐盟、新加坡等都有相關立法或明確指引。接下來,我們分別綜述美國、歐洲、新加坡等的政策動向與典型案例,以對比香港的做法。6.2. 美國:監管探索與市場實踐並進長期以來,美國缺少聯邦層面的穩定幣專門法律,監管主要依託現有金融規則(如貨幣轉帳牌照、銀行託管要求等)進行。然而2023年以來,美國國會開始積極推動穩定幣立法。最新進展是參議院以66票對32票通過了GENIUS法案,確立了首個全美統一的穩定幣監管框架。該法案預計要求穩定幣發行人獲得聯邦許可,滿足儲備金審計、及時贖回、風險監控等條件。這標誌著美國監管從各州各自為政向聯邦統一邁出重要一步。不過在法案正式落地前,美國市場主要依靠行業自律和執法監管:紐約州通過BitLicense等制度要求穩定幣託管機構持有信託牌照,Circle(USDC發行方)和Paxos(PYUSD發行方)等均在紐約受監管營運。美國貨幣監理署(OCC)也曾表示聯邦銀行可發行穩定幣用於支付結算,但需滿足儲備100%等要求。市場方面,美國擁有全球最大的穩定幣:Tether(USDT)和USD Coin(USDC)分別佔據穩定幣市場第一和第二位,二者合計市值達約2140億美元,佔全球約九成。巨大的市場需求下,穩定幣已成為多家加密交易所的主要流動性工具,鏈上月均交易量高達4兆美元,遠超Visa和萬事達卡信用卡交易總和。這種“先發展、後監管”的格侷促使支付巨頭也入場試水:PayPal於2023年8月發行錨定美元的穩定幣PYUSD,成為首個由受監管金融機構推出的美元穩定幣;Visa、萬事達等則與機構合作,在跨境支付中試用USDC進行結算。聯準會官員對私人穩定幣持謹慎態度,擔心其影響支付體系穩定,但也承認穩定幣在提升支付效率上的潛力。總的來看,美國正從市場驅動走向監管框架落地的階段:一旦聯邦法律通過實施,預計將賦予像Circle、Paxos此類合規發行人更明確的法律地位,同時對市場違規者(如儲備不實的Tether早期情況)形成震懾。美國監管經驗也影響國際標準的制定,使穩定幣納入主流金融體系成為可能。6.3. 歐洲:MiCA法規引領全面監管歐盟在穩定幣監管上走在前列,《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MiCA)已於2023年正式通過,並於2024年底至2025年分階段生效。MiCA對穩定幣(稱為電子貨幣代幣EMT和資產參考代幣ART)制定了詳細且嚴格的監管要求。其核心措施包括:發行許可——任何穩定幣若向歐盟使用者提供,發行方必須在歐盟獲得授權牌照,並行布經監管機構批准的加密資產白皮書;儲備金要求——要求穩定幣發行人持有安全低風險資產作為儲備,儲備價值需至少等於流通穩定幣的價值,並定期向監管報告;贖回與權益——持有人有權隨時以法定貨幣1:1贖回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並且禁止向持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利息或收益,以免誘導投機;經營限制——發行人需滿足嚴格的治理要求、避免利益衝突,並受行銷宣傳限制,不得誇大或誤導。MiCA還針對重要穩定幣(significant stablecoins)設定特別規則,如當某穩定幣流通規模或交易量超出一定門檻,發行人將受到更高資本金要求和更嚴審查,以防範對歐元區金融穩定的衝擊。在MiCA實施下,歐洲已有傳統金融機構開始佈局: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了歐元穩定幣(EUR CoinVertible),成為首家獲批的銀行穩定幣;幣安等交易所宣佈將逐步引導歐洲使用者轉向合規穩定幣,限制未經授權的穩定幣使用。歐洲央行也在持續評估數字歐元計畫,與私人穩定幣形成互補競爭關係。總體而言,歐盟MiCA提供了目前最全面細緻的穩定幣監管方案,被業內稱為“為全球樹立了監管標竿”。對於想進入歐盟市場的穩定幣發行人(包括香港的京東等),MiCA意味著需要在歐盟設立實體申請牌照,並遵守資訊披露和儲備審計等義務。這無疑提高了合規成本,但也保障了穩定幣在歐盟使用的安全性和使用者信心。相比香港條例聚焦港元穩定幣,MiCA涵蓋所有法幣穩定幣,體現了監管的廣度和統一性,是國際對比中值得關注的重要案例。6.4. 新加坡:明確單一貨幣穩定幣標準新加坡作為亞洲金融中心,也迅速完善了穩定幣監管框架。2023年8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發佈了新的穩定幣監管框架,適用於錨定新加坡元或G10貨幣的單一貨幣穩定幣(SCS),在新加坡發行的均需遵守。框架主要要求包括:價值穩定——穩定幣必須有高品質的資產作100%儲備,確保在極端情況下仍可保持與標的法幣1:1錨定;資本要求——發行人須持有不低於100萬新元或相當於其年營運開支50%的資本金(取較高者),以提供財務緩衝;贖回時效——必須向持有人提供及時贖回, redemption period不超過5個工作日,保障流動性;資產託管與獨立審計——儲備資產需託管在受認可的金融機構,並由獨立審計師每月驗證儲備充足性,出具報告;投資者權益——發行人需透明披露穩定幣機制細節,並對誤導性白皮書內容承擔法律責任。MAS規定穩定幣發行人可通過現有《支付服務法》框架下的牌照類別來申請經營,比如獲得“主要支付機構”牌照並註明穩定幣業務。這使得穩定幣發行在新加坡有法可依,同時與數字支付法規接軌。此外,新加坡在推廣央行數位貨幣(CBDC)和探索跨境支付互通方面也走在前列,MAS曾試驗利用穩定幣和CBDC進行跨境結算(Project Ubin 等)。目前,新加坡已出現如Xfers公司的XSGD(新元穩定幣)等項目,但規模相對有限。展望未來,新加坡的優勢在於開放的金融環境和沙盒機制,MAS表示歡迎受監管的穩定幣創新,同時會密切關注國際進展,動態調整監管細節,使其既保持金融穩定又不抑制金融科技創新。新加坡與香港在穩定幣監管上的取向有共通之處,比如100%以流動性高的資產(現金或短期政府債券等)做為儲備、確保100%贖回保障、風控等。也有明顯差異:新加坡更側重本幣和主要外幣的單一貨幣穩定幣;香港則明確只能發行錨定港幣的穩定幣,且明確只要錨定港幣的穩定幣,無法是在香港發行還是香港之外發行,也要由香港金管局監管。7. 行業巨頭動態PayPal推出PYUSD,傳統支付巨頭入局。2023年8月,全球第三方支付巨頭PayPal正式發佈PayPal USD(PYUSD)穩定幣,這是首個由大型支付公司推出的美元穩定幣。PYUSD由紐約信託機構Paxos受托發行,1:1錨定美元,儲備由美元存款、短期美債等安全資產構成,確保持有人可隨時按1美元兌換。PayPal將PYUSD整合在其錢包應用中,使用者可以像使用餘額一樣買賣、持有和轉帳PYUSD。其戰略目的在於將區塊鏈技術融入主流支付網路:借助PYUSD,PayPal使用者能夠進行低成本、接近即時的跨境轉帳和支付。例如,一個美國使用者可以把美元換成PYUSD傳送給國外好友,後者即時收到並可在當地兌換成本幣,無需傳統匯款高昂費用。PayPal的加入被視為穩定幣“出圈”的標誌性事件,意味著華爾街和矽谷開始正面擁抱加密支付。為推動PYUSD的普及,PayPal在2024年宣佈對持有PYUSD的美國使用者提供年化3.7%的收益獎勵(以PYUSD計息發放),相當於給穩定幣餘額付息,以吸引使用者更多留存資金。這一舉措顯示PayPal願意以短期成本換取使用者對其穩定幣生態的認同,長期則計畫通過交易手續費等方式盈利。當前PYUSD的應用範圍還較有限,主要在PayPal自家網路內流通,並逐步拓展至一些去中心化交易所和加密平台。然而PayPal的影響力和客戶基礎為PYUSD提供了巨大發展潛力:未來它可能用於商戶結算,讓商家以PYUSD收款並規避信用卡手續費,或用於跨境電商付款,提升資金周轉效率等。可以預見,PayPal的加入將帶動更多傳統支付公司評估類似舉措,穩定幣正在從加密行業工具變為主流支付創新的一環。Stripe整合穩定幣支付,加速全球化服務。另一支付巨頭Stripe則選擇通過整合他人穩定幣來佈局數字貨幣領域。早在2022年4月,Stripe就宣佈支援部分平台以USDC穩定幣向創作者進行支付結算,成為最早應用穩定幣支付的網際網路金融公司之一。進入2023-2024年,Stripe進一步推出穩定幣支付帳戶等新功能,覆蓋全球100多個國家。具體而言,Stripe的商戶現在可以開通一個穩定幣帳戶,輕鬆接收和持有美元穩定幣USDC餘額,並隨時轉換為本地法幣。這對於缺乏美元銀行帳戶的開發者、自由職業者而言意義重大:他們可以通過Stripe收款USDC,避開銀行跨境電匯的繁瑣與費用,然後在需要時再兌換成本地貨幣。Stripe還提供API介面,方便企業在自己產品中整合穩定幣收付款功能。據Stripe官方資料,受益於穩定幣方案,2024年Stripe平台上的穩定幣交易量相比2023年末增長了超過一倍,月活躍使用者數突破4000萬。這種增長印證了穩定幣作為跨境支付載體的強勁需求。戰略層面,Stripe在2023年末還收購了一家名為“Bridge”的初創公司,專注於穩定幣發行和支付整合,交易金額高達11億美元。此舉被視為Stripe為未來可能的自主穩定幣或更深度加密服務做準備。儘管Stripe目前尚未發行自有品牌的穩定幣,但其動作表明,公司高度重視穩定幣在全球支付中的潛力,並投入大量資源建構相關基礎設施。隨著Stripe持續完善支援,越來越多跨國企業和平台將能無縫利用穩定幣完成支付、結算、工資發放等業務,全球金融的去中心化和高效化有望因此大幅提升。Adyen從觀望到籌備,傳統收單機構迎變革。歐洲知名支付公司Adyen過去對加密貨幣一直持謹慎態度,但如今在穩定幣浪潮下也開始轉變態度。早年Adyen出於風險考量對接受加密支付持保留意見。然而最近管理層意識到,過度保守可能錯失機遇,行業風向已變。2023年底以來,Adyen管理層在公開場合多次談及穩定幣技術對支付的潛在益處,表示公司正關注客戶需求變化。業內分析指出,Adyen一貫不盲目追逐趨勢,如果現在開始討論穩定幣,必然是看到了明確的市場契機。他們曾等待“先買後付”(BNPL)模式成熟後才入局,同樣也在等穩定幣從概念走向成熟應用。當大型商戶開始要求嵌入式穩定幣支付服務時,Adyen將順勢而為。近期有跡象顯示Adyen已著手技術準備,例如升級支付閘道器以支援USDC等穩定幣結算,與Visa等探索穩定幣跨境清算的合作試點等。可以預見,Adyen若推出穩定幣相關服務,將更偏重B端企業需求,提供安全合規的穩定幣支付管道,而不會自行發行幣種炒作。 Adyen的轉變折射出傳統支付巨頭正被市場倒逼著接受這一新事物。當PayPal、Stripe已在跑馬圈地,Adyen和其他收單機構不願失去競爭優勢,也開始擁抱變革。這場由穩定幣引發的支付革新,正在將曾經涇渭分明的傳統金融和加密金融世界逐步融合起來。8. 結束語數字穩定幣的發展已不再是“是否可行”的問題,而是“何時會全面繁榮”。隨著各國監管逐步明朗,穩定幣迎來的全新時代已不可阻擋。讓我們拭目以待:是京東借助香港穩定幣迎來全新發展高峰?還是會出現一位後來者,從香港起飛,譜寫數字穩定幣的嶄新傳奇? (隱墨星辰)
周三投票倒計時!《GENIUS法案》需60票破阻撓
備受爭議的兩黨《GENIUS法案》旨在建立美國首個全面的聯邦穩定幣監管框架,或將於6月11日(周三)在參議院獲得通過。此時間表是在參議院多數黨黨鞭John Thune今日就修正案#2307提交了結束辯論動議(Cloture)後確定的。該修正案是對原法案(S.1582)的關鍵兩黨替代方案,同時也針對原法案本身。結束辯論動議是用於限制辯論並強制進行最終投票的程序性工具,允許參議院進行30小時的集中辯論。若沒有程序性延誤,參議院預計將在本周中期就修正案和基礎立法舉行最終投票。熟悉此事的參議院內部人士告訴BeInCrypto,若沒有反對意見打亂日程安排,周三很可能是該法案最終通過的時間窗口。Thune提交的結束辯論動議標誌著參議院推進《GENIUS法案》的最後階段。根據參議院規則,在提出結束辯論動議後,30小時的辯論時鐘立即開始計時。因此,這為周三之前的投票設定了時間窗口。該法案需要60票才能突破阻撓議事並進入最終投票環節。此前,參議員Bill Hagerty、Kirsten Gillibrand、Cynthia Lummis和Chris Van Hollen牽頭開展了重要的兩黨合作。Hagerty修正案(#2307)作為協商替代方案,整合了多項旨在增加兩黨支援的妥協條款。修正案#2307對法案進行了大幅修改,以滿足銀行業和數位資產公司的需求:州與聯邦監管:該修正案允許市值低於100億美元的穩定幣發行方選擇州監管制度,市值超過該閾值的發行方則將納入聯邦監管框架。儲備金與透明度要求:發行方必須以1:1的比例用美元或美國國債等高流動性短期資產作為背書,並強制要求每月驗證和公開披露,以確保償付能力和消費者保護。禁止產生利息的穩定幣:應銀行業遊說要求,該法案包含禁止發行收益型穩定幣的條款,此類穩定幣可能會與傳統存款形成競爭,這是爭議最大的條款之一。限制外國穩定幣:修正案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未受同等監管的外國發行穩定幣在美國市場流通。行政權力限制:法案包含一項條款,限制包括總統在內的行政部門成員發行或認可國家穩定幣,以強化國會對貨幣創新的監管權力。如果結束辯論動議投票達到60票的門檻(鑑於先前的兩黨合作勢頭,可能性較高),參議院將對Hagerty替代方案進行最終投票,然後對《GENIUS法案》全文進行最終投票。法案通過後將提交眾議院,與此同時,平行推進的《STABLE法案》也正獲得關注。議員們需要在會議中協調兩個版本,再將統一法案提交總統簽署。接近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的消息人士表示,雙方在大多數關鍵原則上已達成一致。然而,託管規則和州優先權等細節問題仍可能引發談判。 (區塊鏈騎士)
穩定幣:2500億美元只是開始?
近期,美國和香港同時通過穩定幣監管法案,將穩定幣概念推向新熱度。穩定幣是什麼?穩定幣是一種與法定貨幣維持相對兌換價值的虛擬資產。比如,USDT(泰達幣)是Tether公司推出美元代幣,1USDT=1美元,使用者可以隨時將USDT與USD進行1:1兌換。穩定幣過去處於監管盲區,今年發生的幾件大事將穩定幣推上新的熱度。一方面是監管框架的升級。首先是美國GENIUS法案,GENIUS法案是對虛擬貨幣監管框架的一個重要升級,其將穩定幣明確定義為無息、非證券的結算資產。同時,穩定幣發行機構必須以現金、期限小於90天的短期美債等資產為儲備資產。同時,香港也同步推出了《穩定幣條例》。與此同時,“穩定幣第一股”Circle 火爆IPO。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Ltd.(簡稱“Circle”)成立於2013年,總部位於美國紐約。Circle是美元穩定幣USDC的發行方,USDC規模超過600億美元。2025年6月5日,Circle成功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募資約11億美元。上市首日股價即上漲168%,估值突破180億美元。如何理解穩定幣的本質?穩定幣本質是美元的代幣,通過加密貨幣的形式,滿足交易需求。所有的交易離不開貨幣,美元作為全球儲備貨幣,在國際貿易是主要交易媒介,但是傳統的金融清算體系效率並不高。傳統跨境支付需要通過銀行等中介機構,時間按日計算。通過將美元轉為數字貨幣,可以大幅提升交易效率,支付效率壓縮到分鐘等級。從這個角度看,穩定幣將會是未來金融基礎設施之一,借助穩定幣的形式,美元可以再一次提升國際支付手段地位。此外,加持美債也是美國推出穩定幣監管法案的目的之一。穩定幣規模非常龐大,發行穩定幣將帶來巨大的美債需求。截至2025年5月底,全球穩定幣規模約2500億美元,其中規模最大的為USDT,規模1500億美元。GENIUS要求穩定幣發行機構必須以現金、期限小於90天的短期美債等資產為儲備資產。因此,穩定幣發行量提升將意味著對美債需求的提升。預計潛在規模將在千億至兆美元量級。決定穩定幣價值的核心是什麼穩定幣通過與某種資產鉚釘來維持價值穩定。美元,美債就是穩定幣的錨。穩定幣面臨的核心風險是信任危機引發的擠兌。如果市場懷疑發行方儲備資產不足或質量不佳,使用者會爭相贖回穩定幣換取法幣,導致其價格脫鉤甚至崩潰。發行穩定幣是發行貨幣麼?穩定幣發行1:1錨定美元,有點類似於港幣,港幣上寫的是憑票即付,本質在於其作為兌換美元的憑證。這個過程不算是發行貨幣。但是,美元具有特殊性,如果將美國視為一家公司,他的核心商業模式就是發行美元,為全球提供支付手段。這個商業模式決定了美國一定是貿易逆差的,只有貿易逆差才可以向全球輸出美元。其他國家拿了美元沒有用處,只能買美債。美債,才是美元的錨。這個體系建立在美債信用之上,債務過多,貿易逆差過大,信用就會受到影響。為什麼要錨定2%通膨率?因為過高的通膨會影響債務信用。所以,穩定幣鉚釘美債,恰好是對美債壓力的緩解和轉移。當然,穩定幣發行方那天再賴個帳,完美銷帳,魯迅破產和我周樹人什麼關係。(以上為YY)。穩定幣的未來是什麼樣子?在一兩百年前的金本位時代,人們發現用黃金做交易媒介很麻煩,於是人們發明了紙幣,以紙幣作為黃金的代幣進行日常交易,與黃金進行固定比例的兌換,而這時的紙幣就是一種借條。再後來布列敦森林體系建立,美元與黃金掛鉤 其他國家貨幣與美元掛鉤,全球似乎還是金本位時代。再後來,全球貨幣脫鉤,大家各找各媽,各找各錨。而如今,技術發展帶來了對更加高效交易媒介的需求,於是穩定幣作為法定貨幣的代幣登上歷史的舞台。未來穩定幣與法幣會脫鉤麼,現在討論這個問題還太早,但是,2500億規模只是開始。 (Yuichi的宏觀金融筆記)
穩定幣立法,貨幣戰爭延續?
十年二十年後往回看,2025年5月很可能是改變全球金融格局的里程碑式的時間點,因為這個月,香港與美國幾乎同時通過了穩定幣監管法案。很多人對這個法案和穩定幣這個新物種的概念,還是應該買那個股票,好幾隻概念股都直接漲停。但很顯然這個法案和穩定幣技術的影響絕不只是資本的題材。我嘗試給你們講清楚穩定幣到底是什麼,為什麼美國和香港同時通過穩定幣的合規法案,長期看對我們的生活有什麼影響。1首先,這件事情的背景是今年5月21日,香港《穩定幣條例草案》以罕見效率通過,從草案到立法僅耗時5個月。就在前一天,美國參議院以66:32票通過《GENIUS穩定幣法案》,終結了長達數年的立法拉鋸。全球兩大金融中心幾乎同步落下的監管之錘,說明穩定幣這個事情肯定不簡單。那什麼是穩定幣呢?我們先從“幣”也就是“貨幣”的屬性談起。貨幣也就是錢,它其實就三個功能:第一交易的媒介,這個世界上有貨幣以前,是以物易物的,效率低下,貨幣出現,才有了一般等價物。第二個功能,是價值的尺度,我們說,某某東西值多少錢,其實就是錢統一了價值的標準。第三個功能,是價值儲藏。花不完的錢,要能存著,不會壞,還得能保值。好,交易媒介、價值尺度和價值儲藏,就是貨幣三個功能。那我們看看當前全世界的金融格局。美元依然是全球貨幣,美元與石油交易繫結的歷史處理程序中,圍繞“媒介”這個功能,搭建了swift系統,銀行間的結算都要通過這個系統。圍繞“尺度”這個功能,華爾街幾乎統治了各大交易市場,所有的商品、資產,幾乎都用美元定價。圍繞“儲藏”這個功能,美元是全球各國的儲備貨幣,為了保值又會買入大量的美債,而美元美債因為美國的軍事霸權、金融霸權、科技霸權幾乎不可動搖。於是美國就可以用貨幣增發、利率波動、資本操縱等方式,完成潮汐收割,只要你還用美元交易,還需要做全球貿易,還需要通過存美元買美債實現資本保值,你就只能接受它收割你。所以天下苦美元久矣,到了2020年,美國先是無限增發貨幣,直升飛機撒錢,通膨上來以後,暴力漲息,直接開啟收割模式,25年又來一波川普關稅,這個吃相實在太難看了,於是大家就動搖了,難道沒有美元就不能活?正是這個想法,讓美國聞到了危險的訊號。這個部分,我做個總結。貨幣的功能是交易媒介,價值尺度,價值儲藏。過去美元很好地完成了這三個功能,所以美元就是全球貨幣,但現在美國不講武德,用美元美債反覆收割其他國家,矛盾產生:美國要保持美元的地位,而其他國家想要更多的選擇。2好,我們繼續科普。貨幣之所以被認可,是它的價值擔保機制,這個始終是金融體系的核心命題。金本位時代,英鎊的全球地位由英格蘭銀行金庫中的黃金儲備背書;布列敦森林體系下,美元憑藉全球73%的黃金儲備成為世界貨幣。而當1971年尼克松宣佈美元與黃金脫鉤,貨幣價值進入“國家信用擔保”的新時代。美國以當之無愧的實力,讓美元的信用成為全球的共識,也給了美國收割世界的可能。直到比特幣的出現,這個格局被打破。本聰用區塊鏈技術創造了比特幣,在第一個區塊中,他引用了2009年1月3日泰晤士報的頭版頭條標題:The Times 03/Jan/2009 Chancellor on brink of second bailout for banks",財政大臣正站在第二輪救助銀行業的邊緣。沒錯,比特幣就是一個充滿了傳奇色彩和理想主義的產物,如果大家對比特幣感興趣可以點贊或評論留言,我可以單獨做一期科普。但比特幣最終還是被普遍認知為數位資產,而非貨幣。原因也很簡單,你無法用比特幣買到現實世界的絕大多數商品,它不是交易的媒介,價格波動太大,無法成為價值的尺度。同時比特幣錢包因為只是一段區塊鏈網址和12個隨機單詞組成的密碼,你忘記了,比特幣就丟了,或者別人偷走了密碼,你比特幣也丟了,所以也無法實現價值的儲存。於是,穩定幣出現了。穩定幣和比特幣一樣,是基於區塊鏈技術發行的數字貨幣,但與比特幣價格波動不同,穩定幣對某一個法定貨幣的兌換匯率,是1:1,所以穩定。比如現在使用最普遍的USDT,1個U就是一美元,你可以在迪拜用USDT直接買東西甚至買房子,你可以在香港中環廣場的globle exchange用USDT直接按1:7.8左右的匯率換港幣現金。這個時候,虛擬貨幣,終於與現實世界產生了交集。3好,那為什麼美國之前不支援穩定幣,現在要立法通過?咱們內地不支援區塊鏈發幣,但香港卻在5個月內通過法案跑步發展?不支援,很顯然是穩定幣動搖了當前金融格局,對銀行系統和支付系統等等金融系統產生巨大的衝擊,你要知道當前排名世界第一的穩定幣USDT,其實是一家私人公司發行的。這家叫做tether泰達的公司,2014年成立於香港,實際營運在薩爾瓦多,截止到5月29日一共發行了1508億枚也就是1508億美金。但這家公司實際上是無中生有的,沒有政府監管,沒有嚴格的審計,據說是背後有充足的資產進行錨定,實際這些資產到底有沒有?有沒有風險?無人知道。一句話,一家私人公司,有了鑄幣權,你說,這是可以被允許的嗎?只有國家才能有鑄幣權啊,而且前面說過,鑄幣權要跟國家信用繫結啊。這就是過去各國對穩定幣持謹慎態度,大多數都抵制的原因。但為什麼突然態度轉變了呢?一句話:要在不影響噹前金融格局和穩定的前提下,佈局下一個時代的金融系統。這一次,用法律,明確了鑄幣權:什麼機構可以合法地發行穩定幣?發行條件是什麼?誰監管?怎麼管?比如,美國要求發行的穩定幣,必須滿足三個條件:強制儲備繫結:要求穩定幣發行方將儲備資產集中於美國國債、銀行存款或現金使用者優先索償:發行人破產時,穩定幣持有人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分級監管:超過100億美元市值的穩定幣由聯準會直接監管這就形成“美元→穩定幣→美債”的閉環:使用者用美元買穩定幣,穩定幣的發行方用美元購買美債,美國政府賣美債又獲得了美元繼續維持經濟運轉。說白了,美元又找到了一個錨定物,美債的故事繼續,美元繼續強勢。那香港為什麼也要通過穩定幣法案呢?聰明的你,一定想到了答案:人民幣國際化的離岸跳板。香港的穩定幣,可沒有說只能是錨定港幣的穩定幣,香港的穩定幣法案,特點是貨幣開放性,只要公司註冊在香港,2500萬港幣實繳股本,你就可以申請穩定幣發行的牌照,要求100%高品質儲備:允許現金、國債等高流動性資產,但不強制限定品種,你可以買美國國債,也可以買中國國債。目前,渣打銀行、京東等公司已經通過了內部測試,一條繞開美元的貿易結算通道正在形成。通過繫結數位人民幣與港元穩定幣,香港正建構“人民幣國際化”的離岸試驗場,中環的交易員用港幣穩定幣與阿聯石油公司交易大宗商品,只用了12秒就完成支付確認,這是swift系統根本難以想像的效率,俄羅斯的金礦直接用黃金穩定幣償還港幣貸款,這在過去是不可能的任務。總結一下:其實穩定幣法案,就是新的鑄幣權,美國試圖用監管鞏固美元在數字時代的霸權;香港則藉機打破跨境支付舊秩序,爭奪亞洲金融樞紐地位;而普通使用者將成為最直接的受益者:更快的跨境轉帳、更低的支付成本、更安全的資產保障,我們正在見證的,或許是人類貨幣演化史上的又一個分水嶺時刻。 (財思泉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