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不出戶,美食到家”已成為現代生活的標配,但你點的那份外賣,真的來自一家正規門店嗎?
針對外賣行業頻頻暴露的“幽靈廚房”“影子商戶”亂象,市場監管總局近日打出監管組合拳,發佈兩項規定——《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網路食品銷售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為網路餐飲和食品銷售套上“緊箍咒”。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要求是:外賣商戶必須有實體經營門店,經營項目、地址必須與資質證書完全一致。這意味著“幽靈外賣”將被徹底清退。
2月26日,市場監管總局召開春節後首場食品安全專題新聞發佈會,解讀上述兩項規定。市場監管總局食品安全總監孫會川坦言,當前外賣行業雖然規模突破1.4萬億元,同比增速超10%,佔餐飲行業總收入近四分之一,但監管中發現的問題觸目驚心。
“有的外賣商戶提供的地址是假的,有的上傳的照片是假的,還有的甚至連資質都是假的,這樣的外賣何談放心?”孫會川說,與此同時,有的外賣平台“一門心思圈地、閉著眼睛稽核”,縱容失信商戶和問題外賣,罔顧平台責任和食品安全。
為進一步提升餐飲外賣食品安全水平,市場監管總局專門制定出台《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重點從三個方面提升外賣“放心指數”。
規定細化了外賣平台對商戶資質稽核、資訊公示、過程管控、問題處置等全鏈條 管理責任,要求外賣平台做到備案即擔責、上線即受管、經營即履責,切實將食品安全責任嵌入平台營運的每一個環節、每一處流程、每一次決策。“我們告誡外賣平台,不能只收佣金、不擔責任;不能只管流量、不顧品質,外賣平台必須擔起外賣食品安全‘守門員’的主體責任。”孫會川說。
規定明確,商戶必須具備真實的實體經營門店,經營項目、地址與資質證書必須保持一致;商戶必須嚴格落實原料控制、設施維護、操作規範等要求,不得在操作區外加工食品或委託他人代工;對於不提供堂食服務的商戶必須設定專門標識。“對於外賣商戶,‘不見面’不代表可以不誠信,‘不上門’不等於沒人管,食品安全是底線,合法合規是責任。”
外賣平台本質上是電子商務平台,規定與電子商務法銜接,將外賣平台納入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統一監管框架,進一步強化平台在資訊報送、資料共享、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法定責任。同時,大幅提昇平台、商戶的違法違規處罰力度,罰款最高可達二十萬元,如平台主要負責人故意違法、性質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還可按其上一年度收入,對個人處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動動手指,米面糧油、生鮮果蔬就能送上門——網路食品銷售早已融入日常。但伴隨便利而來的,是假冒偽劣、虛假行銷等頑疾屢禁不止。
孫會川介紹,《網路食品銷售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從平台、商家到監管部門全鏈條 發力,為網售食品套上“責任閉環”。新規的核心要義可以概括為三個關鍵詞:責任、協同、執法。
平台提供者被明確為網售食品安全的“總負責人”。這意味著,平台不能再以“技術中立”自居,必須對平台內的食品銷售行為負總責。具體要求包括:設立專門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專職管理人員;建立從入網審查、風險管控到違法行為處置的全流程管理制度。
入網食品銷售者要扛起“主體責任”。入網前必須依法取得生產經營許可或備案;銷售過程中,必須規範資訊公示、經營宣傳、貯存配送等行為。更重要的是,商家必須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的內部風險防控機制,將安全管理從“被動應付”轉向“主動防禦”。
網路銷售的一大特點是跨區域性,這也導致了過去“發現線索難、跨區查辦案”的困境。
新規為此設計了執法協同機制,要求各地市場監管部門加強跨區域的線索通報、調查取證和問題處置,形成“全國監管一盤棋”,讓違法商家無處遁形。
同時,還有貫通協同機制。平台在發現風險後,必須及時向商家推送預警並提出防控要求;商家若發現平台推介的食品存在隱患,也要及時告知平台。一旦發現違法行為或潛在安全事故,雙方都必須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這套“雙向奔赴”的預警機制,旨在讓風險在第一時間被掐滅。
在執法層面,針對平台“外溢性強、屬地監管難”的特點,新規明確,違法行為發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直接管轄。這意味著,一地的執法力量可以直接“亮劍”,無需再受屬地侷限。
同時,處罰力度顯著加碼。新規重點針對平台未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未按要求開展風險管控、未及時處置風險隱患等行為,增設了明確的法律責任。特別是針對平台未建立選品規則、未對推介食品進行查驗、推介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等行為,將依法予以嚴懲。
孫會川表示,市場監管總局將以兩項規定的實施為契機,壓實各方責任,創新監管手段,凝聚共治合力,讓網路食品消費從“敢買”走向“放心買”,從“吃得上”走向“吃得好”。■
下附全文
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6年1月27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3號公佈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督促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證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依法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包括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簡稱平台提供者)、通過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網站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統稱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三條 從事網路餐飲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食品安全和電子商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誠信自律,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四條 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部網路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除本規定對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權限另有規定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的經營規模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並結合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權限。
第六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明確負責食品安全管理的機構,配備與食品交易規模、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等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並明確其具體崗位職責;未配備食品安全總監的,食品安全總監職責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員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支援、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開展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決策前,應當充分聽取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的意見和建議。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崗位職責協助主要負責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訓考核機制,定期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開展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考核,提升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風險防控能力。
第八條 平台提供者設立或者委託實際營運機構(包括分支機構、辦事處、第三方機構等,下同)從事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的,應當自設立或者委託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實際營運機構的實際營運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實際營運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應當制定實際營運機構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規範,明確實際營運機構的工作職責,對實際營運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進行培訓、管理,督促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平台提供者設立或者委託實際營運機構從事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應當承擔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九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通過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以下簡稱平台規則),建立並實施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抽查監測、食品安全風險管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處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實際營運機構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規範。
第十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實名登記。登記資訊包括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實際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聯絡方式、經營資質等。平台提供者應當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保證上述資訊與實際情況相符。
平台提供者應當將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經營許可等經營資質資訊與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掌握的對應資料進行核驗比對;核驗不符,不具備相應經營資質的,不得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平台提供者履行核驗比對義務提供必要的支援。
平台提供者應當通過實地核查等方式,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經營許可證等經營資質證書進行實質性審查,保證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資質證書載明的資訊與實際情況相符,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入網提供餐飲服務。
有關登記和審查情況應當存檔備查,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一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要求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網店名稱與實體經營門面招牌名稱一致,並要求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首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展示經營資質、實體經營門面、實際經營地址等資訊,或者上述資訊的連結標識,且展示的實體經營門面應當與實際情況相符,實際經營地址應當與經營資質證書載明的經營場所一致。
第十二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務的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首頁面顯著位置設定“無堂食”標識,並將上述標識資訊同步展示在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列表頁面。
前款所稱不提供堂食服務,是指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實際經營場所既不向消費者持續提供現場就餐服務,也不向消費者持續提供自提服務的情形。
第十三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要求實施“網際網路+明廚亮灶”的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首頁面顯著位置設定“明廚亮灶”的連結標識,並根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是否實施“網際網路+明廚亮灶”,在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列表頁面展示“無明廚亮灶”、“有明廚亮灶”標識。
平台提供者應當為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實施“網際網路+明廚亮灶”提供技術支援。相關視訊資訊應當至少保存十四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規定的相關視訊資訊,平台提供者應當通過建立與住所地負責監督管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資料介面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為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履行資訊公示、展示義務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
第十五條 平台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並保存網路餐飲服務的訂單資訊,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前款所稱訂單資訊,包括食品名稱、下單時間、配送人員、送達時間、收貨地址等。
第十六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分別於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其行政區域內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資質等身份資訊。
第十七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結合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項目、食品交易規模、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等實際情況,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明確食品安全風險管控內容與頻次,建立健全智能監測、排查調度、快速處置等工作機制。
平台提供者應當將下列事項列入《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進行重點管控:
(一)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資質證書是否真實、有效;
(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是否展示真實、精準的經營資質、實體經營門面、實際經營地址等資訊;
(三)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網店名稱是否與實體經營門面招牌名稱一致;
(四)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餐飲食品加工製作環境是否整潔;
(五)其他需要重點管控的食品安全風險事項。
第十八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通過技術監測、即時巡查、實地抽查等方式加強對網路餐飲服務活動的風險識別,對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即時向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推送風險提示、警示資訊,要求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即時採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
平台提供者應當結合實際,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需要,設定合理抽查比例,定期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實地抽查,重點對不提供堂食服務、未實施“網際網路+明廚亮灶”等的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抽查。抽查結果應當存檔備查,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九條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員應當及時對通過監測、巡查、抽查等方式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進行排查,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食品安全總監、主要負責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總監應當定期彙總分析食品安全員排查發現的食品安全重大問題和共性問題,研究評估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情況,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主要負責人報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相關負責人每月組織召開食品安全調度會議,聽取當月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情況的匯報,部署下個月食品安全重點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調度會議紀要》。
第二十條 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根據有關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規則及時採取警示、搜尋降權、限制流量、暫停服務、關閉店舖帳號、禁止重新註冊帳號、列入黑名單等處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關於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違法情況通報的,應當及時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平台規則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平台提供者應當及時報告處置情況,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查確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應當及時解除相關處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資質被撤銷、註銷、吊銷或者期限屆滿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鼓勵平台提供者之間共享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及處置情況等資訊,對相關主體採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嚴格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等經營資質,並按照經營資質證書載明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等從事經營活動,且實際經營地址應當與經營資質證書載明的經營場所保持一致。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實、有效的經營資質證書,不得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入網提供餐飲服務。
第二十三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網店名稱應當與實體經營門面招牌名稱一致。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首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展示經營資質、實體經營門面、實際經營地址等資訊,或者上述資訊的連結標識,並確保展示的資訊真實、精準。
第二十四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務的,應當在其首頁面顯著位置設定“無堂食”標識。
第二十五條 倡匯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網際網路+明廚亮灶”等方式,向社會公開餐飲食品加工製作過程,接受社會監督。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實施“網際網路+明廚亮灶”的,應當在其首頁面顯著位置設定“明廚亮灶”的連結標識,並保證裝置正常運轉,監控畫面覆蓋餐飲食品加工製作的關鍵環節。
第二十六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加工製作餐飲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並實施原料控制要求,選擇具有合法資質的供貨商,做好食品原料進貨查驗記錄,不得採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定期維護食品貯存、加工等設施、裝置,定期清洗、校驗保溫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
(四)採購、使用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
(五)不得在加工操作區外加工製作食品,不得將訂單委託其他食品經營者加工製作;
(六)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將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事項列入《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進行重點管控。
第二十七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容器、餐具、飲具和包裝材料,對餐飲食品進行包裝、封口,並保證封口開啟後無法復原,防止餐飲食品在配送過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條 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自行開展配送業務的,應當對配送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管理,培訓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配送有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採取相應貯存、配送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條 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委託開展配送業務的,應當對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稽核,並監督受托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配送。
受托方應當對配送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管理,培訓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條 配送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使用安全、無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潔,並定期進行清洗消毒,保證配送過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倡導配送人員參與社會監督,發現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及時向平台提供者反映,並向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的監督檢查,發現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二條 平台提供者的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也可以進行管轄。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區域內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抽樣檢驗、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與監管執法相關的網路餐飲服務活動電子資料、技術監測記錄等資訊,平台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跨區域監管執法協作,對涉及多地的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調查等事項,依照有關規定做好線索通報、調查取證、問題處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二款、第九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至第十九條 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未根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是否實施“網際網路+明廚亮灶”,在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列表頁面展示“無明廚亮灶”、“有明廚亮灶”標識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 第一款規定,未履行相應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未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規定,不履行有關訂單資訊保存義務,或者未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 的規定進行處罰。
通過自建網站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 規定,不履行有關訂單資訊保存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 規定,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入網提供餐飲服務,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五項、第二十七條 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受托方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第二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未對配送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訓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配送,屬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網路餐飲服務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一)故意實施違法行為;
(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
(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網路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6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公佈的《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網路食品銷售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6年1月27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4號公佈 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督促網路食品銷售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證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網路食品銷售經營者依法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網路食品銷售經營者包括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簡稱平台提供者)和通過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網站或者其他網路服務銷售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入網食品銷售者)。
第三條 從事網路食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守國家食品安全和電子商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誠信自律,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四條 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堅持風險預防、嚴守底線、貫通監管、協同治理的原則,加強全鏈條 監督管理,保障全過程食品安全。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部網路絡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除本規定對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權限另有規定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網路食品銷售經營者的經營規模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並結合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權限。
第六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明確負責食品安全管理的機構,配備與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管理實際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並明確其具體崗位職責;未配備食品安全總監的,食品安全總監職責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員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支援、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開展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決策前,應當充分聽取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的意見和建議。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崗位職責協助主要負責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訓考核機制,定期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開展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考核,提升網路銷售食品安全風險防控能力。
第八條 平台提供者設立或者委託實際營運機構(包括分支機構、辦事處、第三方機構等,下同)從事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管理的,應當自設立或者委託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實際營運機構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實際營運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應當制定實際營運機構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規範,明確實際營運機構的工作職責,對實際營運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進行培訓、管理,督促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平台提供者設立或者委託實際營運機構從事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應當承擔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九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通過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以下簡稱平台規則),建立並實施入網食品銷售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風險管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處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實際營運機構管理、食品選品推介、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規範。
第十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實名登記。登記資訊包括入網食品銷售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聯絡方式、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等。平台提供者應當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保證上述資訊與實際情況相符。
平台提供者應當通過技術識別、實地核查等方式,對入網食品銷售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資訊採集表等進行實質性審查,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備案資訊入網銷售食品。
有關登記和審查情況應當存檔備查,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一條 平台提供者向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食品選品推介的,應當建立並實施嚴格的選品制度,明確選品標準和規範,查驗食品供貨者的經營資質、食品合格證明檔案等,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不得推介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推介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推介,通知相關入網食品銷售者停止銷售,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還應當報告平台提供者住所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平台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銷售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並保存網路食品銷售的訂單資訊,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結合入網食品銷售者數量、食品類別、銷售模式和規模、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等實際情況,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明確食品安全風險管控內容與頻次,建立健全智能監測、排查調度、快速處置等工作機制。
平台提供者應當將下列事項列入《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進行重點管控:
(一)入網食品銷售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資訊採集表等是否真實、有效;
(二)入網食品銷售者是否公示真實、精準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等資訊;
(三)平台提供者推介的食品以及入網食品銷售者銷售的食品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四)入網食品銷售者是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 規定開展網路食品銷售活動;
(五)其他需要重點管控的食品安全風險事項。
第十四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通過技術監測、即時巡查等方式加強對網路食品銷售活動的風險識別,對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即時向入網食品銷售者推送風險提示、警示資訊,要求入網食品銷售者即時採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
平台提供者應當根據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佈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資訊,及時開展針對性的食品安全風險自查,並採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
第十五條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員應當及時對監測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進行排查,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食品安全總監、主要負責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總監應當定期彙總分析食品安全員排查發現的食品安全重大問題和共性問題,研究評估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管理情況,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主要負責人報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相關負責人每月組織召開食品安全調度會議,聽取當月網路銷售食品安全管理情況的匯報,部署下個月食品安全管理重點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調度會議紀要》。
第十六條 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銷售者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根據有關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規則及時採取警示、搜尋降權、遮蔽食品資訊、刪除銷售連結、關閉店舖帳號、禁止重新註冊帳號、列入黑名單等處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關於入網食品銷售者食品安全違法情況通報,知悉發生食品安全輿情或者事故的,應當及時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平台規則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銷售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等經營資質被撤銷、註銷、吊銷或者期限屆滿,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被取消、註銷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鼓勵平台提供者之間共享入網食品銷售者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及處置情況等資訊,對相關主體採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在入網食品銷售者首頁面或者其銷售食品首頁面顯著位置設定投訴舉報連結,方便消費者投訴舉報食品安全問題。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等經營資質或者進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並按照經營項目範圍從事網路食品銷售活動。
入網食品銷售者應當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實、有效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資訊採集表等,不得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備案資訊入網銷售食品。
第十九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二十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應當在其首頁面顯著位置,依法持續公示真實、有效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等資訊,或者上述資訊的連結標識,並在其銷售食品首頁面展示下列資訊:
(一)預包裝食品的食品標籤資訊;
(二)散裝食品的食品名稱,及其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
(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等規定的其他資訊。
入網食品銷售者公示、展示的資訊應當真實、精準、清楚、明顯,易於消費者辨認和識讀,並及時更新。除生產日期、保質期到期日等動態變化的內容外,銷售食品首頁面展示的食品標籤資訊應當與實際銷售的食品標籤資訊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展示的食品產地、成分、功能、適用人群、檢驗、認證、質量、執行標準等資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二十二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銷售有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貯存、運輸、配送等條 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入網食品銷售者委託開展貯存、運輸、配送業務的,應當對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稽核,並監督受托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運輸、配送食品。
第二十三條 入網食品銷售企業應當按照《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嚴格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入網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將網路食品銷售相關的法律法規、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納入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的培訓、考核內容。
第二十四條 入網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基於食品安全風險防控的動態管理機制,結合網路食品銷售實際落實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建立並實施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工作制度和機制。
入網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將下列事項列入《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進行重點管控:
(一)供貨者資質、食品合格證明檔案等進貨查驗情況;
(二)本規定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規定的相關資訊公示、展示情況;
(三)貯存、運輸、配送等過程控制情況;
(四)網路食品消費投訴處置情況;
(五)其他需要重點管控的食品安全風險事項。
第二十五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發現網路銷售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立即分析研判,對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立即採取暫停銷售、斷開連結等處置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網路食品銷售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入網食品銷售者發現平台提供者推介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平台提供者。平台提供者應當進行分析研判,對存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食品,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 第二款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平台提供者和入網食品銷售者的監督管理,將網路銷售食品安全責任落實、食品安全風險防控、食品安全問題整改等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平台提供者和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監測,並將監測情況作為確定監督檢查頻次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網路銷售食品納入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年度計畫,實施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對抽檢不合格的食品及其生產者、銷售者等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平台提供者的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也可以進行管轄。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區域內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抽樣檢驗、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網食品銷售者提供與監管執法相關的網路食品銷售活動電子資料、技術監測記錄等資訊,平台提供者和入網食品銷售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跨區域監管執法協作,對涉及多地的網路銷售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調查等事項,依照有關規定做好線索通報、調查取證、問題處置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二款、第九條 、第十三條 至第十五條 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造成危害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 第一款規定,未履行相應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 、第十六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未對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 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 的規定進行處罰。
通過自建網站銷售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進行處罰。
入網食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備案資訊入網銷售食品,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進行貯存、運輸、配送,屬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入網食品銷售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網路食品銷售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一)故意實施違法行為;
(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
(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一條 平台提供者在其平台上開展網路食品銷售自營業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網路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New Economi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