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8日,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就李震訴阿里巴巴方壟斷案做出了判決【(2023)最高法知民終3129號】。該判決支援了部分上訴人(一審原告)的訴請,認定阿里巴巴方(阿里巴巴集團、淘寶公司、天貓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行為,排除、限制了中國境內第三方移動支付市場的競爭,損害了消費者利益。本案的判決在多個層面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影響。首先,最高法院首次對“平台封禁”行為(限定支付方式)定性為“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強調了保護消費者選擇權和促進跨平台互聯互通的重要性,為平台經濟領域的壟斷行為提供了關鍵的司法認定標準和審理思路。其次,此案是中國反壟斷司法史上一個關鍵的轉折點,是“最高院金融反壟斷第一案”,也是“最高院網際網路反壟斷個人勝訴第一案”。它打破了消費者在反壟斷訴訟中,由於法律規定原則性強、舉證責任沉重、司法經驗不足、專業性過強等原因,難以勝訴的魔咒。儘管賠償額僅1萬元(合理開支),李震個人維權過程也極其艱辛,但它證明了,個人完全可以通過法律途徑挑戰科技巨頭的不合理行為並獲得支援。一、逆轉背後:為何最高院否決一審判決?根據李震提交的訴訟請求以及證據,最高院認為,本案的第一個焦點在於:一審法院在審理該案的程序是否合法。這是因為,李震在上訴過程中,確實將一審法院的程序問題作為重點攻擊對象,提交了大量證據並指控其存在多處程序違法:(1)秘密審判,不對證據質證:主要指一審法院未調取阿里巴巴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的《整改方案》和《合規報告》,且未組織對這些證據質證。(2)違法送達:指控一審法院向阿里巴巴集團的境外註冊地(開曼群島)送達,而未向其在中國境內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送達,屬於程序錯誤。(3)不履行法定迴避義務:李震對合議庭成員提出了迴避申請,但一審法院駁回其申請。(4)不依法及時立案等。最高法院對李震提出的每一項程序指控都進行了回應:總的來說,認為一審法院的處理方式均在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內,雖然在“不依法及時立案”這一問題上有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影響實體公正。其中針對第一點質疑,最高院認為,“依據本案現有證據足以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李震申請調查的證據已無調查收集的必要,一審法院未予准許調取證據並無明顯不當”。所以最高院認為,在法律層面上,不能認定一審法院存在程序違法或袒護行為。但是,最高院還認為,從反壟斷實體法的角度看,一審判決確實存在根本性錯誤。對比一審和最高院的判決,我們可以從中看出,在審理新興、複雜的平台經濟反壟斷案件時,不同層級法院的司法能力和理念存在差異:(1)對平台經濟特性的理解:一審法院用傳統商業邏輯看待平台,認為支付是零售平台的“內在組成部分”,這種看法是靜態和保守的。但最高院採取的是動態視角,承認商業模式的演進,不拘泥於初始狀態。其中,最高院指出第三方支付已從最初的平台附屬功能演變為“獨立的服務業態”。(2)對反壟斷法立法宗旨的把握:一審法院側重於分析商業決策的微觀合理性(如支付寶的技術好、安全),而忽視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本質是對整體競爭秩序的破壞和對消費者選擇權的限制。但最高院的判決確實以“效果為導向”,緊扣反壟斷法保護競爭、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核心理念,以行為是否產生排除、限制競爭的實際效果為最終判斷標準,並認為在事實清晰時,可以簡化分析步驟。(3)對法律條款的靈活適用:一審法院僵化地理解“限定交易”和“搭售”的構成要件,未能認識到“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這一條款的包容性,可以用來規制新型的、複雜的平台限制行為。但最高院卻成功地將看似不完全符合傳統“限定交易”或“搭售”特徵的行為,納入“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這一更具包容性的條款進行規制,為未來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先例。一審法院的判決體現了其謹慎和保守的立場,但未能精準把握平台經濟中濫用行為的特徵和反壟斷法的精神。二審判決糾正了一審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的偏差,明確了平台巨頭不得無正當理由將其在核心市場的支配地位延伸至相鄰市場,對於促進平台經濟領域的公平競爭和互聯互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的改判,則展現了在統一法律適用、引領司法理念方面的作用和更高的專業水準。二、判決的核心:如何認定“附加不合理條件”?1、關於相關市場界定本案中,最高法院採納了李震的主張,將中國境內部網路絡零售平台服務市場界定為本案的相關市場。同時,明確指出需要考察被訴行為對第三方移動支付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的影響。而這裡更有重大意義的是,最高院在分析“相關市場”時改採用的方法論:(1)明確了審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的一般步驟:界定相關市場→分析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判斷是否實施壟斷行為及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分析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2)相關市場界定分析有時可以被簡化:最高院認為,“在被訴壟斷行為明顯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無需界定相關市場即可對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斷,此時可以不界定相關市場;但是,在被訴壟斷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存疑或者不具有正當性,而相關市場的界定較為清晰時,界定相關市場有助於對被訴壟斷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最終判斷”。也就是說,界定相關市場和分析市場支配地位的目的是為了判斷行為的競爭效果。(3)要用“發展的視角”界定市場:支付寶服務相對於電商零售平台,是否具有“獨立性”,是本案法律定性分歧的基石。一審認為是支付服務是其電商平台的一部分,但最高院則在簡要回顧了支付服務的發展歷程後,認為是支付服務最初是電商服務的一部分,但後來逐漸發展成為一種獨立的服務形式,並將2004年支付寶公司的成立並獨立營運作為證據。2、關於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28號行政處罰決定(該決定認定阿里巴巴集團在中國境內部網路絡零售平台服務市場具有支配地位),可以作為證明阿里巴巴集團在該市場具有支配地位的初步證據。而由於阿里巴巴集團、淘寶公司和天貓公司構成單一經濟實體,螞蟻集團和支付寶公司與阿里巴巴集團等不構成單一經濟實體,因此,可以認定阿里巴巴集團、淘寶公司和天貓公司在中國境內部網路絡零售平台服務市場具有支配地位。即,最高院排除了螞蟻集團和支付寶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壟斷行為的實施。3、被訴壟斷行為的定性(1)不構成“限定交易”和“搭售”:法院認為,使用者在淘寶/天貓平台購物時,除了支付寶,還可以選擇“銀行卡支付”的方式,並非“只能”與阿里巴巴方或其指定的支付寶交易,所以不存在“限定交易”和“搭售”的行為。在這兩點上,最高院並未支援李震的訴請。(2)構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這是本案最核心的認定,最高法院首先認為,判斷其被訴行為是否具有“排除和限制競爭”的效果,首先要考察的是“第三方移動支付”這個市場。相對於上一個分析,這裡將“銀行卡支付”排除在外,將支付寶不僅僅當作“支付”的方式,而是將其置於“同期已存在微信支付、雲閃付等其他常用第三方移動支付服務”這個更狹窄的範疇加以考量,並認定不合理。最高院提出了兩個事實層面的現狀:一方面,同期已存若干常用第三方移動支付服務;另一方面,其他電商平台(如蘇寧、美團)已支援多種支付方式。在此基礎上,最高院認為,除非阿里巴巴方提供有說服力的正當理由,否則不將其他第三方移動支付加入其平台,就屬於不合理的限制。更進一步來說,阿里巴巴招股章程中關於對支付寶依賴性強、難以尋求替代服務的記載,反而佐證了這種限制的存在。雖然最高院認為,“第三方支付市場競爭激烈”,並沒有認為支付寶具有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但是卻認為,阿里巴巴方在網路零售平台服務市場的支配力不正當地傳導至第三方移動支付市場,強化了支付寶的市場力量,排擠了其他支付服務商的競爭機會,損害了消費者自由選擇支付方式的權益。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台經營者,無正當理由限制平台內使用者選擇其他具有替代性的服務(如支付服務),即使該服務是平台生態的一部分,也可能構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最高法院的判決沒有拘泥於傳統的“限定交易”或“搭售”框架,而是創造性地適用“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條款,這為未來類似案件(如開放API、互聯互通等)提供了明確的裁判指引。三、里程碑意義:一場執著訴訟如何改變未來?本案是典型的反壟斷“後繼訴訟”,即個人依據市場監管機構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市場監管總局對阿里巴巴的“二選一”處罰)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他敏銳地抓住了“支付選擇權”這一核心,並將案件與國家對平台經濟規範整改和強化金融監管的大背景相聯絡,提交的證據也顯示他進行了大量的資料檢索和研究。2018年3月,李震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針對阿里巴巴、支付寶公司等的兩個反壟斷訴訟。4月,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李震起訴。李震依法上訴於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8月,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19年1月,李震針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兩份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2019)最高法民申2808號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2019)最高法民申2809號。2020年1月2日,針對李震就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提出的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808號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809號,駁回了李震的再審申請。2021年6月3日,李震作為消費者,向上海知產法院提起訴訟,主張阿里巴巴方在淘寶/天貓平台限定使用支付寶的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條件)。一審期間,李震作為原告,申請法院調取關鍵證據、提出迴避申請及復議,並多次通過書面和電話形式,就案件審理程序(如送達地址、證人出庭、證據認定等)提出各種申請和異議。2023年10月13日,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訴行為不構成壟斷行為,駁回李震全部訴訟請求。在此期間,李震還向上海市兩級人民檢察院就上訴申請民事訴訟監督,未被受理。2023年12月27日,李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12組證據。從時間線可見,訴訟過程極其冗長且複雜,李震對訴訟程序的每一個環節(如送達地址、法官迴避、證據調取)都極為嚴謹和認真。他以一己之力對抗擁有頂級律師團隊的大型企業集團,在整個過程中表現出強大的決心和韌性,總共歷時8年,直至最高法院,並最終獲得了中國最高司法機構的實質性支援。此案的成功告訴所有消費者和中小企業,《反壟斷法》不僅是行政機關的武器,也是私人可以使用的武器。它有望激勵更多受害者提起反壟斷訴訟,從而形成對壟斷行為更有力的社會監督,與行政執法形成有效互補。 (internet Law Review)